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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邱慶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 日裁字第 裁8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聰乾,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2.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慶成於101 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駕駛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689-TS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鎮○○○○○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 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對車輛所有人逕行開製鐵 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於 102 年3 月21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因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其駕籍 登錄地址,屬臺東監理站管轄,花蓮監理站於102年3月26日 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相關資料移送臺東 監理站處理,臺東監理站完成相關與送達原告之程序。原告 即於102 年4月1日以電話聯絡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臺東監 理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 年4月1日製開裁字第 裁8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於102 年4月3日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行政罰 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原告行經該平交道時,逢該段瀝青混凝土道路工 程施工作業,各式刨除、卸料、壓路等重型具適逢於該路段 施工,車號000-00機動車輛因夾於道路工程車輛中而無法動 彈,警鈴響起時,原告已無從閃避,致該緊急避難行為遭 認定違規予以裁罰,且未有依法裁量減輕處罰,顯非適法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檢視鐵路局平交 道監錄攝影採證判讀相片,分別顯示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鐵軌前,該遮 斷器已呈現傾斜之放下關閉動作,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繼續 往前行車身在鐵軌上,該平交道警示號誌仍持續運作中,遮 斷器傾斜角度加大,足徵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另依照 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規定, 遮斷器之關閉程序係先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秒至8秒 後,遮斷器始行放下,而非直接放下遮斷器,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 條之規定,此時原告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 行駛,然原告卻未依規定暫停,仍強行由海側往山側方向行 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闖越平交道,顯見其他車輛逼迫原告強 行闖越該平交道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托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 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 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行為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載之「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 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受處罰人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卷 第1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第19 頁)、提供違規駕 駛人申報書(卷第24頁)、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應認定。 (三)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謂其闖越平交道之原因,係伊行經該平交道時,適逢 該路段進行路面施工作業,各式作業車輛、機具於該路段施 工,以致原告警鈴響起時,原告已無從閃避,為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遂為闖越平交道云云惟查平交道之設置係為保 障鐵路與公路交通之安全,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一旦 發生事故,其損害之結果十分嚴重,因此必須透過事前之管 制措施,以預防上述人為災害之發生。原告上述所辯,乃由 其個人之出發點為立論,未體察其貿然於平交道警鈴聲響, 閃光燈開始運作後,仍駕車身較一般長之載重車闖越平交道 ,其客觀上構成之危險亦較重大。尤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時 ,由於車身較長而具相當之危險性於進入平交道路口前多停 車一段時間觀察,於確定無火車前來時,始啟動前進至平交 道口,雖然會增加其時間上一些不便的成本,但足以防止平 交道事故發生之效益則為無窮之大,所以在仍存有避免違規 之可能性,原告未採取符合上開相當注意義務之措施,致平 交道警鈴響起時已無從閃避而冒險闖越,應有過失。另依臺 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規定可知 遮斷器啟動流程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始行放下, 原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陳知行經平交道時,依交通規則應予 「停、看、聽」(本院卷第43頁),亦即應可合理期待原告 行經該路段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應予停 車等候火車通過始繼續駕車行駛,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強 行通過該路段平交道,主觀上若無故意則亦有過失,更何況 原告行經當時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該路段無車輛壅塞情形 ,此有鐵路局平交道監錄攝影採證判讀相片、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函(鐵四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取締 錄影光碟可稽,客觀上無所謂緊急危難情況發生,原告另執 以行政罰法第13條為由予以抗辯其行為並未違法,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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