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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月1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月1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人洪金發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7時3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 道台9線192.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車超速,受有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有一案二罰之疑慮,且超速純 屬人為因素,該車為公司營業用車,非來路不明或贓車,吊 扣牌照之處分非但不合理,亦影響公司營運,被告之處分顯 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洪金發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 車速度為139 km/h(速限70km/h)超速69km/h,為警製單舉 發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超速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查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除 處以罰鍰外,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定。且駕駛人洪金發為原告負責人,對 上開車輛有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駕車行駛道路,理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依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 ,然卻超速行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若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將造成重大生命及財產之損失,倘依原告所言, 公司營業用車超速60公里以上吊扣牌照不合理,處分顯有錯 誤等詞,將如何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被告依前 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 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 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何況本件原告為 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即為原告負責人,自對上開車輛 有管理、監督之可能性,竟駕駛車輛違規超速,具可歸責之 事由,且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已繳 納罰款又吊扣汽車牌照為一案二罰等語,即不足採。從而, 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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