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月1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月1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人洪金發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7時3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
道台9線192.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車超速,受有
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有一案二罰之疑慮,且超速純
屬人為因素,該車為公司營業用車,非來路不明或贓車,吊
扣牌照之處分非但不合理,亦影響公司營運,被告之處分
顯
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洪金發駕駛
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
車速度為139 km/h(速限70km/h)超速69km/h,為警製單舉
發並有採證照片
可稽,超速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查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除
處以罰鍰外,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為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定。且駕駛人洪金發為原告負責人,對
上開車輛有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駕車行駛道路,理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依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
,然卻超速行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若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將造成重大生命及財產之損失,倘依原告所言,
公司營業用車超速60公里以上吊扣牌照不合理,處分顯有錯
誤等詞,將如何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被告依前
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
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
裁罰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
立法
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
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何況本件原告為
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即為原告負責人,自對上開車輛
有管理、監督之可能性,
竟駕駛車輛違規超速,具可歸責之
事由,且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已繳
納罰款又吊扣汽車牌照為一案二罰等語,即不足採。從而,
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自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