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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駿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萬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 日 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 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訴外人杞文榮駕駛於民國102年 10月20日10時25分循台九線北上,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經台9線239.4公里處(北上),發現 杞文榮駕駛上開車輛顯有超載交通違規情事,當場施予攔停 並經執勤員警指揮至鳳林泉源加油站地磅站過磅(台9線237 .9公里處),經測得總重量為 48.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 載 13.93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第1項規定,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3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經攔停之地點在鳳林鎮台9 線239.4 公 張路段,非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距離鳳林泉源加 油站地磅處所確實已超過1 公里,執勤員警並無強制過磅之 權限,顯有違法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乃為超載行駛於道 路上,屬一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非如闖紅燈般係在某一特定 地點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車輛超載行駛經過之路段,均為其 違規地定,並非限於首次攔停地點,執勤員警嗣後於原告所 有車輛行駛瑞穗至花蓮必經路線接近泉源地磅站路旁,於 1 公里內路段再次指揮要求過磅,行政行為完全正當,依法裁 處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 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 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由行為人杞文榮駕駛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 地磅站過磅總重量超重 13.93公噸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規通知 單、泉源電子地磅單、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以本案攔停之地點非於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執勤 員警並無強制行為人過磅之權限,顯有違法之虞等詞置辯,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俊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攔檢行為人係因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貨物明顯超過 車斗為攔檢之正當理由,並詢問行為人當時行經路線是從瑞 穗出發至花蓮市○○路線順向北上必經泉源地磅站,並有告 知行為人若為拒絕後,會在地磅處一公里內再次攔停行為人 請行為人過磅,並無任何要脅或恐嚇之意等語,證人係因執 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 以證人身份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另有蒐證光碟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 其之上開證詞,洵屬信實,當可採信。故從上述證言可推知 執勤員警已盡告知義務,讓行為人杞文榮當時明確了解該攔 停之地點有拒絕之權利,並告知將於行為人駕駛路線順向北 上必經之泉源地磅站一公里內將會再次遭執勤員警攔停,杞 文榮自知難逃取締,縱使拒絕亦無從規避警方於前方地磅一 公里處攔檢而脫免違規超載責任,乃當場同意依警之指揮駕 車前去過磅,故雖攔檢地點非於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然 可認行為人當時已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衡量情形同意駕車 至地磅過磅,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施以強制,本案執勤員警執勤程序及採證方式並無違法, 原告上開主張,無可信事實及證據足資為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訴訟費用 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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