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
103年4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駿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萬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 日
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
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
訴外人杞文榮駕駛於民國102年
10月20日10時25分循台九線北上,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經台9線239.4公里處(北上),發現
杞文榮駕駛
上開車輛
顯有超載
交通違規情事,當場施予攔停
並經執勤員警指揮至鳳林泉源加油站地磅站過磅(台9線237
.9公里處),經測得總重量為 48.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
載 13.93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第1項規定,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3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經攔停之地點在鳳林鎮台9 線239.4 公
張路段,非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距離鳳林泉源加
油站地磅處所確實已超過1 公里,執勤員警並無強制過磅之
權限,顯有違法
之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
乃為超載行駛於道
路上,屬一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非如闖紅燈般係在某一特定
地點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車輛超載行駛經過之路段,均為其
違規地定,並非限於首次攔停地點,執勤員警
嗣後於原告所
有車輛行駛瑞穗至花蓮必經路線接近泉源地磅站路旁,於 1
公里內路段再次指揮要求過磅,
行政行為完全正當,依法裁
處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
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
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由行為人杞文榮駕駛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
地磅站過磅總重量超重 13.93公噸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規通知
單、泉源電子地磅單、蒐證光碟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以本案攔停之地點非於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執勤
員警並無強制行為人過磅之權限,顯有違法之虞等詞
置辯,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俊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攔檢行為人係因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貨物明顯超過
車斗為攔檢之正當理由,並詢問行為人當時行經路線是從瑞
穗出發至花蓮市○○路線順向北上必經泉源地磅站,並有告
知行為人若為拒絕後,會在地磅處一公里內再次攔停行為人
請行為人過磅,並無任何要脅或恐嚇之意等語,證人係因執
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
以證人身份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另有蒐證光碟
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
其之上開證詞,
洵屬信實,當可採信。故從上述
證言可推知
執勤員警已盡告知義務,讓行為人杞文榮當時明確了解該攔
停之地點有拒絕之權利,並告知將於行為人駕駛路線順向北
上必經之泉源地磅站一公里內將會再次遭執勤員警攔停,杞
文榮自知難逃取締,縱使拒絕亦無從規避警方於前方地磅一
公里處攔檢而脫免違規超載責任,乃當場同意依警之指揮駕
車前去過磅,故雖攔檢地點非於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然
可認行為人當時已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衡量情形同意駕車
至地磅過磅,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施以強制,本案執勤員警執勤程序及採證方式並無違法,
原告上開主張,無可信事實及證據足資為據,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訴訟費用
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