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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l 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原告所提為告訴狀陳述書,如是提起   行政訴訟請更正,除載明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外,並載明被告   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如被告機關係花蓮縣政府應   載明被告機關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傅崐萁)。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例如係針對原處   分、訴願決定均不服,抑或僅針對其中部分決定;又各該決   定之案號各為何)及訴之聲明(視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例如「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等事項,且應另檢附處   分書以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應併同補正之(茲檢附書   狀參考格式乙份供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 元。依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   處分內容為處罰鍰2 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即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府社勞字第   0000000000B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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