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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碧枝       吳彥儒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池       蔡依倩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和平堆置場(下稱堆置場)位於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從事堆置處理,屬「固定污染 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設施之適用對象。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3時5 分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㈠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雖 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原處分誤載為未採 行任何防制措施),(缺失記點:4 點);㈡場區內供車輛 ○○○區○○路徑未設置或採行任何防制措施,如舖設粒料 (級配)(缺失記點:10點);㈢場區出入口自動洗車設備 未每日填寫用水(電)紀錄(缺失記點:4 點),缺失記點 數合計18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案由花蓮縣政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堆置場堆置物料之兩側有固定之灑水設備,物料中間有設置 一個活動式灑水設備,於100年12月7日稽查前一日因出貨必須 將活動式灑水設備暫時拆除,但兩側固定式灑水設備仍在,因 上午降下大豪雨後即停工休息,隔日為堆置場作業需要,故未 將該活動式灑水設備裝上。再者,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曾因 專案緣故多次到原告之堆置場為例行性稽查,堆置場皆依規定 設置有效防止逸散性粒狀物質之設施,原告屬初犯,應給予導 正之機會開處勸導單,但花蓮縣環保局卻直接記點,實有過當 。 ㈡原告於建設堆置場時,已在車輛通行之進出口、蓄水池舖設鋼 材、混凝土,在車輛出入口設置自動過水路面以維持運輸車輛 出場保持路面之清潔,並在堆置場車輛通行之路徑,以堆置場 內之粒料舖設。而100年12月6、7 日之大雨,已達到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對「大豪雨」之定義,導致原告所舖設之粒料流失, 遭花蓮縣環保局以場區內供車輛○○○區○○路徑未採行任何 防制設施而記點,此係因大雨沖刷致使原舖設之粒料未達當初 舖設之厚度,花蓮縣環保局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給予勸 導及改善之機會。 ㈢原告依規定每日紀錄灑水設備及運輸車輛之過水路運之水、電 錶紀錄,遇有稽查時均會出示該紀錄,但因當日未有原告之環 保技術人員在現場,而留在場區之怪手司機並不清楚堆置場內 環保設施之使用及水、電錶紀錄之存放地點,也沒有辦公室鑰 匙,因此於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來訪時並未出示之。若僅因 當日無環保技術人員在場內待命,即不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開 罰,不只執法過當,亦係對原告遵循規定所做努力之否決。 ㈣又堆置場之環保技術人員於100年12月8日配合花蓮縣環保局進 行稽查複查,項目包括堆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採行防制逸 散污染源設施(料堆上之自動灑水設備)及水、電錶紀錄,複 查結果亦經告知為已改善缺失並無問題,惟,事後仍接到花蓮 縣政府之裁處書,使原告在防制污染及維護環保設施方面實感 無奈及無力感。 三、被告則以: ㈠依花蓮縣環保局於100年12月7日稽查紀錄現場缺失,並檢附違 反管理辦法規定之相關採證照片,內容經堆置場現場人員確認 ,惟其拒簽,因此於稽查紀錄中記載事實。原告僅憑過去花蓮 縣環保局例行性之輔導作業紀錄,用以證明平日皆依規定為各 項污染防制設施,實有不當。 ㈡原告所述100年12月7日上午因出貨必須將料堆上防止污染源逸 散之灑水設備暫時拆除,但因大雨停止作業後,未將污染防制 設施恢復及依管理辦法做好車行路徑之舖設,並無不合。原告 提出之照片是在車行路徑之單側有灑水設備,稽查當日亦無下 雨,照片中可以看到有太陽,且無論原告人員有無在場,都應 有灑水設備。 ㈢原告所述每日依規定紀錄灑水設備及運輸車輛之過水路面之水 、電錶紀錄,因當日未有原告之環保技術人員在場,場區之怪 手司機並不清楚水、電錶紀錄之存放地點,然紀錄資料應放於 每日作業容易取得之處,即便無專責人員,一般員工亦可取得 進行水、電錶之紀錄。且當日有以電話聯繫原告代表人,應可 口頭告知其存放地點取出供稽查人員拍照,然原告代表人並未 提出,亦表示直接註明現場無人。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發布施行 之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 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 者。...十、粗級配:指鋪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 骨材。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 散之粒狀物質。...」、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 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 ,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 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 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 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 濕潤。」、第6 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 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 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 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 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 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附表1 所列序號1至5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 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2。」、第10 條規 定:「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 劑、圍封式或局部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 三規定設置監測儀錶,並依該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前 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又環保 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 ,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於100年2月11日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 缺失記點如下:㈠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 ,記10 點。㈡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 點。㈢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3 點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㈠稽查當次之 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㈡稽查當次之 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另 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3 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違 反條款:第23條第1 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 ~100 萬。污染程度(A):1...。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危害程度(B):1....。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10 萬元」, 合先敘明。 ㈡查花蓮縣環保局於100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廠區 稽查,經查核結果,發現該廠區有下列缺失:㈠堆置區堆置逸 散性粒狀物質,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缺 失記點:4 點);㈡場區內供車輛○○○區○○路徑未設置或 採行任何防制措施,如舖設粒料(級配)(缺失記點:10 點) ;㈢場區出入口自動洗車設備未每日填寫用水(電)紀錄(缺 失記點:4 點),缺失記點數合計18點等情,有該日之稽查通 知單、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3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第3款、 第10條規定情事,應屬至明。爰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A=1 .0、B=1.0、C=1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A×B×C×10 萬 元=1.0×1.0×1×10萬元=1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揆諸首揭法條、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缺 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係因稽查當日上午因出料,必須拆除灑水設備,且因 當日上午降下豪大雨故停工休息,因尚有作業需要,才未將灑 水設備裝上,應先予導正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堆 置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質,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 法規定,始加以記點4 點。而依被告於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可 見,原告確係未將「堆置區」之土石採行任何防制措施無訛, 惟經原告陳述後並提供佐證照片後,已認為原告設有移動灑水 設備,但稽查當日無運作,而將原記點10點改為4 點,於法即 無違背。又原告稱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原有舖設粒料, 係因當日大雨造成粒料流失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 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鋪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 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 ,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上揭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第6條第2款有所明定。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其地面車輪過處 ,泥濘不堪,明顯留有車輪之印泥,全無任何粗級配或粒料, 且前開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 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上揭物質苟舖設於平面道路, 何有遭雨沖刷即全然流失之可能,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取, 是被告據以記缺失4 點,於法亦無違誤。原告又稱:稽查當日 因無環保技術人員在場,故在場之人不知水、電錶紀錄存放地 點,因而未出示紀錄云云,然上開水、電錶紀錄,並非何機密 或須特殊技能之人始得為之,要無藏放之理,而稽查當時稽查 人員有要求在場之人聯繫原告代表人後,或可口頭告以存放地 點,惟原告代表人僅表示請稽查人員直接註明現場無人,有稽 查通知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僅以現場人無法知悉水、電紀錄 存放地點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經其稽查後遭記點18點,乃依上 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逕依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加以處分,據以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經核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各節,洵無足採,被告依據首揭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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