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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邱繼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 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 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 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 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具狀對被告103年4月14日北監花裁字 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 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哲 ),而並非原告,有前該裁決書可參,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 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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