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邱繼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
規定,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
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
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
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
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
照)。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具狀對被告103年4月14日北監花裁字
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
前揭裁決書在卷
可稽,
惟該裁
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哲
),而並非原告,有前該裁決書
可參,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
分之
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
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