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3Q-68號營業半拖車),由
訴外人黃三雄駕駛於103年1月1
3日13時14分,在花蓮港12 號管制站外(已越過管制站柵門
)因「附掛3Q-68 載運石膏,經過磅總重42.2噸,核重35噸
,超載7.2噸」,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3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被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3 日13時4分駕駛
前揭車輛,在
花蓮港區內載運石膏至地磅站過磅,為警發現,即遭警察開
立超載罰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所稱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管制站為停車攔檢之處,並非
上開條例第3 條所稱
道路,前揭車輛尚未駛出港區前,警方不得認定其駛出港區
,而
予以任意開單,於法有違。且警方所稱訴外人黃三雄出
示已超載之磅單,遂引導車輛至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試問,在駕駛人明知花蓮港區設有管制站的同時,還會冒
著被開單的風險,硬闖管制站嗎?近年來全球經濟環境不佳
,油價節節上升,生活壓力大,只能不分晝夜,努力工作,
今遭此不白之冤,勢必影響生活。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超重,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車輛之過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故原告
所有車輛確有超過
核定重量達7.2 公噸之事實,應
堪認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已對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
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1月13日12時57分通過自動化門哨12號管制站,並有門哨
查驗通行紀錄可稽,當時員警攔檢該車的位置在管制站外,
車輛已越過管制站柵門,並非於過磅站上。
按管制站門哨出
入口非為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
乃係供車輛行駛運轉之通
道,自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本
案員警既於管制站外攔查,且又有超載之事實,員警依前揭
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規定製開違規告發單,於法尚無
違誤。
而系爭車輛之貨物裝載係由訴外人黃三雄駕駛、監督裝載作
業,基於僥倖的心理,仍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管制站,經員
警攔查並查驗過磅單,顯然裝載超重,員警為求慎重,要求
再次過磅,實際測得超載7.2 噸,況且黃君並無舉證自己係
無過失,
爰足以認定其超載行為成立而應受行政處罰。又原
告訴稱生活壓力大,不分晝夜,努力工作等語,雖其情可憫
,尚無法作為免予究責之憑據,否則,道路交通如何管理?
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對其他守法之用路
人將失去公平性。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洵非
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公
噸以1 公噸計算;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之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訴外人黃三雄駕駛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地
磅站過磅總重量超重7.2 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鈞鼎
事業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電子地磅單
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而原告固以本案攔停之地點在管制站,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詞
置辯,
惟原告所有之
上揭車輛於103年1月13日12時57分通過12號門哨
查驗站,員警攔停時,該車已越過管制站柵門,並非在過磅站
上,有門哨查驗通行紀錄可稽;而管制站門哨出入口為車輛行
駛之通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規定之適
用。原告對於上揭車輛因尚未駛出港區,警方不得認定其駛出
港區並任意開單一情,顯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