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
10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
訴訟代理人 張裕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
○○鄉○里○路與台九線路口往南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固定式闖紅燈測照
器材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製單舉發。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為左
迴轉動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
接受。因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
捏。另其之前亦有案件為相同情形,被告同意
撤銷原裁決,
該案件是在南濱公園的十字路口,路口比較寬闊,可以在路
口迴轉,而本件路口較小,所以沒有辦法完全進入路口並在
路邊停,但認為兩件情形應該都是一樣的,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相片10張在卷
可稽,違
規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訴稱
略以:「所屬380-DD 車輛於103
年4 月30日14時46分43秒經台九線嘉里二路,做左迴轉的動
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接受,因
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捏…」等語
。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甚明,員警舉發並無不妥。至於原告指稱「因大型車迴轉空
間較大,必須靠邊等待紅燈亮時做迴轉動作,被判定闖紅燈
實難接受等語」乙節,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為職
業大客車駕照,必須經過嚴格考驗始能取得,其道路交通安
全相關知識,必有一定相當程度,對於各路口交通號誌之變
化及車輛轉彎迴
旋產生的弧度及迴轉半徑亦有清楚的判斷。
本件駕駛人明知路口狀況,轉彎迴旋時所需空間較大,必須
先行靠邊等待,而硬是犧牲其他用路人路權,強行闖紅燈,
以達其自身便利,實屬不當。如若行程所需必須轉彎迴旋,
理應於
適當路口行駛迴轉,以確保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又
原告
所稱之另案,是類似的情形,但當時原告行經路口時還
是綠燈,已經完全越過停止線,因此被告認其未闖紅燈並撤
銷之。然本件原告在迴轉的時候,路口就是紅燈。原告以
前
揭情詞,提起本訴,
洵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相片
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雖抗辯曾有相類似案件經被告撤銷
,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103 年度交字第19號(下稱另
案)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的錄影是由警車上面的錄影來擷取
,螢幕上有一部遊覽車是在路口綠燈的時候就通過停止線,
車身全部進入路口,事後錄影上面所顯示的路口轉變為綠燈
即遊覽車行駛的路口轉變為紅燈後,遊覽車迴轉
等情,亦有
光碟1 份附卷
可參,足見前案當時原告車輛係在轉換為紅燈
前即已通過路口,與本件係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並迴轉之情形
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因係大型車輛致迴轉困難
,故非全然無據,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誌交岔路口,車
輛橫穿直越,必賴用路人信守號誌管制,始能順暢交通並避
免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司機駕駛大型車輛,若有不慎更易造
成車禍傷亡,自不能僅以其為大型車輛難以迴轉,即犧牲當
時綠色燈誌方向車輛用路人之路權及安全。本件原告系爭車
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