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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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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 訴訟代理人 張裕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 ○○鄉○里○路與台九線路口往南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固定式闖紅燈測照 器材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製單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為左 迴轉動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 接受。因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 捏。另其之前亦有案件為相同情形,被告同意撤銷原裁決, 該案件是在南濱公園的十字路口,路口比較寬闊,可以在路 口迴轉,而本件路口較小,所以沒有辦法完全進入路口並在 路邊停,但認為兩件情形應該都是一樣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相片10張在卷可稽,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略以:「所屬380-DD 車輛於103 年4 月30日14時46分43秒經台九線嘉里二路,做左迴轉的動 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接受,因 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捏…」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甚明,員警舉發並無不妥。至於原告指稱「因大型車迴轉空 間較大,必須靠邊等待紅燈亮時做迴轉動作,被判定闖紅燈 實難接受等語」乙節,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為職 業大客車駕照,必須經過嚴格考驗始能取得,其道路交通安 全相關知識,必有一定相當程度,對於各路口交通號誌之變 化及車輛轉彎迴旋產生的弧度及迴轉半徑亦有清楚的判斷。 本件駕駛人明知路口狀況,轉彎迴旋時所需空間較大,必須 先行靠邊等待,而硬是犧牲其他用路人路權,強行闖紅燈, 以達其自身便利,實屬不當。如若行程所需必須轉彎迴旋, 理應於適當路口行駛迴轉,以確保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又 原告所稱之另案,是類似的情形,但當時原告行經路口時還 是綠燈,已經完全越過停止線,因此被告認其未闖紅燈並撤 銷之。然本件原告在迴轉的時候,路口就是紅燈。原告以前 揭情詞,提起本訴,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雖抗辯曾有相類似案件經被告撤銷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03 年度交字第19號(下稱另 案)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的錄影是由警車上面的錄影來擷取 ,螢幕上有一部遊覽車是在路口綠燈的時候就通過停止線, 車身全部進入路口,事後錄影上面所顯示的路口轉變為綠燈 即遊覽車行駛的路口轉變為紅燈後,遊覽車迴轉等情,亦有 光碟1 份附卷可參,足見前案當時原告車輛係在轉換為紅燈 前即已通過路口,與本件係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並迴轉之情形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因係大型車輛致迴轉困難 ,故非全然無據,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誌交岔路口,車 輛橫穿直越,必賴用路人信守號誌管制,始能順暢交通並避 免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司機駕駛大型車輛,若有不慎更易造 成車禍傷亡,自不能僅以其為大型車輛難以迴轉,即犧牲當 時綠色燈誌方向車輛用路人之路權及安全。本件原告系爭車 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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