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103年7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耀陽
陳忠材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6時至8 時在豐蓮廣
播電台「台灣尚青阿達俱樂部」節目中宣播「日日清」、「
百奧固利」、「同仁堂純珍珠粉」等產品廣告,內容涉嫌違
規廣告,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
藥物管理局)查獲。案移花蓮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10 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
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3日上午6時至8 時在豐蓮廣播電台「台灣尚青
阿達俱樂部」節目,宣播「日日清」、「百奧固利」、「同仁
堂純珍珠粉」等廣告,內容涉嫌違規廣告。宣播內容摘要如下
:⒈日日青:「朋友們平時吃太油又不運動,要注意自己身體
,三酸甘油脂太高、血濁、血濃稠、血壓高低不穩定、頭暈、
頸子僵硬、腳麻、心臟無力、心絞痛、要注意心肌梗塞、阿娟
介紹日日清是紅麴、紅花做成營養素、紅麴降血壓、保護心血
管、紅花打通血路、日日清素食者可吃,1850元,電話000000
0……」等語。⒉ 百澳固利:「針對人的關節和軟骨、骨漿不
足的營養素、如果是退化性關節炎,不能走路,引起腰酸背痛
、酸骨痛、痛骨節、40腰、50肩、手舉不高等各種關節炎、風
濕症、尿酸過多引起的痛風,如果發生車禍、打石膏,記住我
們百澳固利,一罐吃1.5個月1580元,電話0000000……」等語
。⒊同仁堂純珍珠粉:「皮膚要美、臉上斑點、腳時常抽筋,
要多吃珍珠粉,吃珍珠粉可以補充鈣質,古早慈禧太后就是吃
珍珠粉,七十歲皮膚光滑柔嫩,同仁堂製造一罐1500元,電話
0000000……」等語。
㈡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係受
法律拘束,依
行政程序法第4 條
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外,
應依
比例原則用於普遍
適用於各
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也為
依據同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的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除此,行政法之
領域有不利與有利一律應注意原則,同法第9 條之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的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明文之規定。因此,功效與療效之
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又屬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故行政行為應受不當聯結之拘束。
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管理標的為食品,其功能在於營養成分可
填補身體之養分以改善體質之意涵,所謂身體不適狀況之言詞
敘述係感覺現象之形容。而無擴大之解釋。論述「不實」與「
誇大」之要件為超越事實之範疇,說明如下:不實與誇大之詞
意,其前提應須先有未經證實與考證或有無悖理事物本質事實
真相為前提,如果藉由宣播毫無關聯事務之敘述即屬之。舉證
案例如下:
⒈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
0000號
裁決書,青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吳青陽廣播宣播「
桑樹的菇食品廣告宣稱……桑黃是抗癌和腫瘤的……」。
⒉基隆市政府102年3月6日府授衛食貳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
處分書,查政美商行於102年2月1 日大樹下廣播電台FM90.5
逗陣向前走節目中宣播「富利鈣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鈣
質對我們身體最重要,骨頭裡有一個破骨細胞,有一個叫做
造骨細胞……老骨會破壞再製造新細胞,要鈣質做原料……
給咱骨質密度較密……如果鈣質不夠時,血鈣不足時會從骨
頭借骨質……血鈣不足會抽筋……每天補充……富利鈣主要
的成分是檸檬酸鈣……因為它好吸收,抑制結石喔……」。
⒊台南市政府102年3月7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
裁決書,中廣嘉義台鄉親網美滿人生節目宣播珍珠鈣粉,廣
告內容「日本醫學界報導萬病都是缺乏鈣質……有離子化的
鈣……愈老愈退化,愈老愈疏鬆,骨頭愈來愈壞……每天要
使用珍珠鈣粉」。
⒋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13日府衛食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查獲苗栗奇峰廣播電台主持人黃克林宣播「山芭樂茶……
體內糖分高尿糖過高……會清血解毒……如果人生病……山
芭樂茶很好用……一盒2000元,裡面105包……」。
⒌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裁決書,在FM96.9廣播電台寶島大歌廳節目,廣告宣播「
鈣好過關……走兩步膝蓋痛到不能走路……小敏介紹鈣好過
關……走路不會痛的感覺……爬樓梯、爬山……都沒問題…
…」。
⒌台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
決書,於建國電台拔林轉播「婦美寶、紅趨納豆血旺通、鐵
樹牌好心臟……幫你補養、補血、補氣,改善虛弱的體質…
…有開過刀也要保養」。
以上被舉發裁處之廣告宣播之食品,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 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的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規定裁處
。又依行政原則對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同法第6 條之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故原處
分有悖理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就此
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自由
心證或虛擬擴大解釋之情事。被告認定
上開三
種食品有療效和誇大宣播內容之事實為
裁罰主因,顯然與日常
膳食養生之概念有異,缺乏
適法性。
㈣依據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函修正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第四
點「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
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等,綜合研判,切
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依前述處分原則,
得依據比例原則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也為依據同法
第7 條之原則為管理目標。原告廣告中沒有聲稱療效,只是說
病理而已,被告對原告違規之事件,並未就內容所謂構成事實
要件,做成實質綜合研判結果,僅列條文規定即以認定違法,
欠缺辨別程序之完備審查,形成結果誤判,致原告深受其害。
故原告再次提出程序上悖離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
則,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事,在缺乏適法性的原則下,
提起本訴,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廣告內容已如上述,原告係經食品藥物管理
局於101年9月28日疑似廣告監測案件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
分,並經衛生局於101年10月19 日實施訪談,原告坦承確有
在「台灣尚青阿達俱樂部」節目,宣播「日日清」、「百奧
固利」、「同仁堂純珍珠粉」等廣告,內容涉嫌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情事。該衛生局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28
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101年12月4日FDA企字第00
00000000號
函釋辦理。上開產品廣告皆明顯涉及「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關於日日
清、百奧固利部分認為有
宣傳療效;同仁堂純珍珠粉則認為
是誇大,並將三件合併為一件處罰,
爰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2項、第32條規定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另原告曾於100年4月21日在「喜相逢」廣播電台節目
中宣播「銀杏」等違規廣告之情事,
業已依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定以被告100年6月20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
分在案,原告係屬累犯,擬加重處分,故處罰鍰205,000 元
,並無不當,被告認事用法,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
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為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雖食品衛生管理法經總統於10
2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
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 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然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是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8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
並非屬「於裁處前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原告」者,是被告於10
2年3月15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
食品衛生法之規定)。又原告行為時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
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載明:「壹、不
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降血壓
。改善血濁。清血...(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
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
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延
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此
乃行政院衛生署於
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其係就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所為之基準,
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解釋性規定(
行政規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
,因之形成
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
是,該認定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認定基準
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自得
據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在豐蓮廣播電台「台灣尚青阿達俱樂部」節目中
,宣播「日日清、百奧固利、同仁堂純珍珠粉」等產品廣告,
僅係就其病理加以說明,並未聲稱療效,被告之裁處與日常膳
食養生之概念有異,缺乏適法等語。
惟上開關於日日清、百奧
固利之廣告內容述及「……降血壓、保護心血管、打通血路」
、「針對人的關節和軟骨、骨漿不足之營養素、退化性關節炎
不能走路...」等語,綜合全文,應已足認已符合「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之程度」,
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至同仁堂純珍珠粉部分以:「皮膚要
美、臉上斑點、腳時常抽筋,要多吃珍珠粉,吃珍珠粉可以補
充鈣質,古早慈禧太后就是吃珍珠粉,七十歲皮膚光滑柔嫩,
...」等語,則應認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應
堪認定,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可事。被告據此並審
酌原告前已於100年4月間亦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
項經被告裁罰20萬元之情形
予以裁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決書等件,因案情各異
,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適用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依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