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6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訴訟代理人 鍾明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劉秀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
爭貨車),於民國104年8月3日9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下同)台9線213公里處,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
下,採取該車輛油箱之油料1瓶,並送交國家認可之柏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
量為10.2mg/kg,認定超過行為時法定公告標準10mg/kg,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
爰依空污法第64條
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的柴油車包括系爭貨車,都是與全國加
油站簽立契約,並在合法固定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未使用非
法油品。且原告公司有7、8台車,駕駛也都不固定車輛,也
不可能會添加溶劑,
竟遭處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10月4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花蓮環保局人員於104年8月3日在台9線213公里處進行車輛油
品抽驗,經採取系爭車輛油箱之柴油,當場封存於油瓶,並請
駕駛人於採樣瓶口封條簽名,再交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
柏新公司(許
可證字號:環檢字第115號)進行檢驗,該公司
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項目,其所得檢驗結
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僅得作為車輛曾於
所載
時間至特定加油站購買油品之證明,不
足證明稽查採樣當時車
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品質狀況。
按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
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且加油站業者販賣
供交通工具用燃料(含柴油),亦為環保機關稽查之對象;供
應者所販賣之柴油硫含量有無超過法定標準,為另案稽查處分
之問題。原告所屬之系爭貨車所使用之油品硫含量超過法令規
定既為事實,故所持之理由不可採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每年
至少都抽驗1,000台車輛,104年有2件違規,103年沒有抽驗到
違規事件;抽驗時都會觀察顏色及氣味,本件抽驗油品之顏色
沒有問題,就此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但本件抽
驗結果為10.2mg/kg,此情形有可能是原告車輛油箱之污染,
也有可能是添加溶劑比例不高,所以檢驗結果沒有超出很多。
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其所使用油品來源之台塑油品關於含硫量
之數值,相較之下原告之油品也高出了約3mg/kg。一般如果混
加非法柴油,驗出來的數值應該都會很高,曾經有驗出破千的
,但近幾年已經很少驗出超過太多的,可能與摻配有機溶劑有
關。被告很難證明車主對車輛做何行為,但檢驗結果確實不符
合規定標準。本件違反法令之事證應屬明確,原告所提之抗辯
應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
,不在此限;又自100年7月1日起汽車柴油標準硫含量為10mg/
kg,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4年8月3日上午9時38
分許在省道台9線213公里處為花蓮環保局稽查人員攔下,採取
該車輛油箱之油料1瓶,並送交檢驗後結果,含硫量為10.2mg/
kg一情,有檢測報告附卷
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自
堪認定。
㈡次按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例
可資參照。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被告
依空污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應就原告
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所使用之燃料,均係
與合法加油站簽訂長期契約取得,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
票、購買油品合約書一份為憑。而國內製造、進口、販賣供交
通工具之燃料,亦均須受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規範,則
如原告均係在合法設立之加油站加用燃料,即難認其就油品成
分不符標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者,一般加用非法柴油
,通常含硫量均會高於標準數甚多,且油品顏色、氣味亦會呈
現與正常油品不同,此所以本件在取樣時,亦會就油品顏色、
氣味初步
予以檢測,為被告陳述在卷。而依本件現場採樣紀錄
表所載,油品顏色為淡黃色,係正常顏色,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件檢驗結果又與標準相差甚微,除此以外,被告復又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添加不符標準之溶劑或非法油品之情形
,即難徒憑
上揭檢驗結果,即當然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使用未
符標準之燃料之情形,並據此予以裁罰。
五、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之違章情事
,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
未能指正,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以資
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