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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訴訟代理人 鍾明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04年8月3日9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下同)台9線213公里處,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 下,採取該車輛油箱之油料1瓶,並送交國家認可之柏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 量為10.2mg/kg,認定超過行為時法定公告標準10mg/kg,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 依空污法第64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的柴油車包括系爭貨車,都是與全國加 油站簽立契約,並在合法固定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未使用非 法油品。且原告公司有7、8台車,駕駛也都不固定車輛,也 不可能會添加溶劑,遭處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10月4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花蓮環保局人員於104年8月3日在台9線213公里處進行車輛油 品抽驗,經採取系爭車輛油箱之柴油,當場封存於油瓶,並請 駕駛人於採樣瓶口封條簽名,再交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 柏新公司(許可證字號:環檢字第115號)進行檢驗,該公司 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項目,其所得檢驗結 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僅得作為車輛曾於所載 時間至特定加油站購買油品之證明,不足證明稽查採樣當時車 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品質狀況。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 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且加油站業者販賣 供交通工具用燃料(含柴油),亦為環保機關稽查之對象;供 應者所販賣之柴油硫含量有無超過法定標準,為另案稽查處分 之問題。原告所屬之系爭貨車所使用之油品硫含量超過法令規 定既為事實,故所持之理由不可採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每年 至少都抽驗1,000台車輛,104年有2件違規,103年沒有抽驗到 違規事件;抽驗時都會觀察顏色及氣味,本件抽驗油品之顏色 沒有問題,就此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但本件抽 驗結果為10.2mg/kg,此情形有可能是原告車輛油箱之污染, 也有可能是添加溶劑比例不高,所以檢驗結果沒有超出很多。 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其所使用油品來源之台塑油品關於含硫量 之數值,相較之下原告之油品也高出了約3mg/kg。一般如果混 加非法柴油,驗出來的數值應該都會很高,曾經有驗出破千的 ,但近幾年已經很少驗出超過太多的,可能與摻配有機溶劑有 關。被告很難證明車主對車輛做何行為,但檢驗結果確實不符 合規定標準。本件違反法令之事證應屬明確,原告所提之抗辯 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 ,不在此限;又自100年7月1日起汽車柴油標準硫含量為10mg/ kg,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4年8月3日上午9時38 分許在省道台9線213公里處為花蓮環保局稽查人員攔下,採取 該車輛油箱之油料1瓶,並送交檢驗後結果,含硫量為10.2mg/ kg一情,有檢測報告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自認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被告 依空污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應就原告 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所使用之燃料,均係 與合法加油站簽訂長期契約取得,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 票、購買油品合約書一份為憑。而國內製造、進口、販賣供交 通工具之燃料,亦均須受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規範,則 如原告均係在合法設立之加油站加用燃料,即難認其就油品成 分不符標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者,一般加用非法柴油 ,通常含硫量均會高於標準數甚多,且油品顏色、氣味亦會呈 現與正常油品不同,此所以本件在取樣時,亦會就油品顏色、 氣味初步予以檢測,為被告陳述在卷。而依本件現場採樣紀錄 表所載,油品顏色為淡黃色,係正常顏色,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件檢驗結果又與標準相差甚微,除此以外,被告復又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添加不符標準之溶劑或非法油品之情形 ,即難徒憑上揭檢驗結果,即當然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使用未 符標準之燃料之情形,並據此予以裁罰。 五、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之違章情事 ,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 未能指正,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以資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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