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3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世行
債 務 人 張健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則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執本院105年12月23日花院嶽105司行執助字第6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又
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
可稽,依前述
法律規定,本執行事件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