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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行執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3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世行 債 務 人 張健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則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執本院105年12月23日花院嶽105司行執助字第6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又 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執行事件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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