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東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因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
相對人,自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
訴訟權能,起訴即非
適法,且該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
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
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
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惟此所指利害關係,
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對於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C0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11年4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80980號函文等不服,提起本件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並提出
上開函文及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發函請原告補
正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書,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已向本院補正被告111年5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裁決書到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查,原告本件欲請求撤銷之交通事件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
前開裁決書
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
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況且,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另行就該裁決書提起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