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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恒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梁郭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鈴婷,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與交通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113公里200公尺南下處,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系爭車輛當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員警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故以「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3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照警方所示之採證照片上資訊,操作者編號為111111,請執行員警出示其於蘇澳分局員警編號是否為111111,若否,是否為不懂如何操作,有無取得訓練合格證明。依照警方所示之採證照片,僅出現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完全無法顯示該車究竟行駛於何處、何車道、何行向,警方憑何依據確認該處為113.2K?請執行員警證明該處確為採證照片上標示之113.2公里處。依照警方所示之執勤地點採證照片,完全未顯示日期及時間,且照片所示路面為下過雨後之濕潤反光路面,與當日之天候狀況完全不符,請執勤員警證明當日當時確實係在上開圖示標註之位置執行經主管核定之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本件執行舉發員警羅弈明有無依法完成訓練程序取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使用資格,倘未取得執行干涉行政行為,有無程序瑕疵。依執行舉發員警羅弈明所附之無日期時間照片欠缺具體明確,原告合理懷疑有無雷射測速儀擺放於113.4K,測速距離64公尺,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336公尺,超出100至300公尺間違範圍規定及登載不實意圖使被告誤信舉證無誤之可能性。
 ㈡我沒有印象有無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但我是收到罰單後才看到有這個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之車輛是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沒有被偷或被別人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時間經過那麼久了,那天應該是有經過警察說的違規地點,我是要回花蓮。車子是我開的。我想請問被告,本件取締員警有無接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器訓練證明?沒有取得證明,何以能執行取締違規操作儀器之資格?被告說這張執勤地點的照片是當天拍的,但我看照片地面反光痕跡是下過大雨的濕潤反光狀態,我有在GOOGLE地圖下載照片,若是晴天會是灰白色的反光狀態(庭呈GOOGLE街景照片),我去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詢問東澳觀測站110 年10月20日全天的觀測結果,110 年10月20日早上9 點多當天氣溫27.2度,是當天溫度最高的時候,降雨量0,表示當天根本不會下雨,警察出示的照片根本非當天執勤時所拍攝的,我才會合理懷疑,警察根本不是在113.2這個位置拍照。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該車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行經本轄台九線113公里200公尺違規超速,為本分局員警逕舉掣單,檢視設置告示牌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路段明確設置告示牌警示用路人,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經檢視警方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係經該院110年6月2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11年6月30日,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又舉發機關設置「警52」告示標誌為臺9線南下113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臺九線南下113.2公里處,測速儀器以車頭取值,測速距離為64公尺,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136公尺,符合法規定之距離,於法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另原告當庭提出之結業證明書影本,該證明只是光學公司出的證明,被告記得90幾年後就沒有說規定要在執行測速勤務前要取得合格訓練證明。又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係類似示意圖的作用,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設置於固定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臺九線113公里200公尺南下處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又蘇澳分局員警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有行經臺九線113公里200公尺南下處且當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系爭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1月1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34620號函、蘇澳分局110年11月22日警澳交字第1100016802號函、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取締違規照片、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1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31931號函、蘇澳分局111年6月14日警澳交字第1110008558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第17至23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至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處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依本件警方提出之採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顯示,其上已有記載取締地點為臺九線113.2公里南下道路,取締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遭拍攝取締之車輛車牌號碼顯示為ATS-0219號、畫面並為該車車頭方向,當時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採證地點為64公里等情,參以原告自陳那天應該是有經過警察說的違規地點,我是要回花蓮。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可證原告應有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蘇澳分局員警測速採證其違規超速等情。
 ㈢又原告稱上開採證違規照片操作者編號為111111,是否值勤員警編號為111111。另執勤員警有無依法完成訓練程序取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使用資格。警察出示之現場執勤照片並非執勤當天所拍攝,當天該處沒有下雨,但照片顯示地面有濕潤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東澳觀測站110年10月20日日報表、台灣光學有限公司結業證明書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9頁)。然,經被告向舉發單位即蘇澳分局查證本件取締經過,該分局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警澳交字第1100016802號函回覆: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6分,行經本轄台九線113公里200公尺違規超速,為本分局員警逕舉製單,檢視設置告示牌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路段明確設置告示牌警示用路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依該函文所附之答辯報告書記載,舉發人即員警羅弈明舉發當時為勤務中,被舉發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自蘇澳往東澳,答辯意見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附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公里數牌位置及取締時測速槍擺放位置之照片等語,並蓋有警員羅弈明及主管所長吳慧孝之職章(見本院卷第67頁)。又該函文有附上取締當時測速槍擺放位置、「警52」標誌等之圖示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蘇澳分局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取締員警及其所長已明確陳述本件取締違規當時,員警羅弈明為執勤中,且系爭通知單為其所開立,而所提出之上開取締當時測速槍擺放位置、「警52」標誌等之圖示照片,僅用以標示本件取締當時「警52」標誌之位置,及測速槍擺放位置,其上有記載位置地點分別位於台九線113.2公里、113公里處,並非主張此即為當時所拍攝,且被告亦稱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係類似示意圖的作用,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設置於固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取締員警已提出上開答辯書及照片、取締單位即蘇澳分局已提出上開函文說明本件取締經過,及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車牌、取締地點、距離、速限、測得速值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並參酌被告提出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該儀器仍處於有效期限內,足可推知本件取締員警羅弈明應為執行勤務中,在台九線113公里200公尺南下處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合法採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以時速每小時71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並依發製單舉發等情,縱使員警當下並未拍攝到執勤之實際狀況,但亦無法反證員警即非依法執勤,「況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取締交通違規,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執勤員警或蘇澳分局實無可能為了取締原告而虛妄說明員警執勤取締經過、或謊稱測速槍擺放位置等」,至於原告所稱員警有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之合格受訓證明等部分,並舉上開結業證明書為證。然查該證明書至多僅可證明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有具名培訓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結業證明之資料,原告既無提出相關法規證明員警於以雷射測速儀器執勤時須先取得該種訓練結業證明書,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所述,亦不足採。
 ㈣再就本件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與「警52」告示標誌距離部分,依被告答辯書所載應為200公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蘇澳分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㈤是以,原告本件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71公里之事實,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舉發員警為合法執勤取締,故被告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