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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年9月 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 2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時,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 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 7 公里處時,係載送因在家中跌倒導致顱內出血,一度停止 呼吸休克之病患徐文峰(年齡80歲),該病患係經插管急救 後,生命跡象仍薄弱,需緊急護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有衛生 局制式救護出勤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違規確係運送病人 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執行緊急 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 示之行車速度限制,而於執行緊急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所 有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救護 車上之醫療設備與人員與醫療機構有顯著之差異,倘能在路 程上節省時間,對於病患之救助,容有助益,惟仍應受其他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時,因事態緊急,始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包含行車速度之限制)。又參酌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 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 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 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則救護車執行該等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時,當得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不受標誌指示之 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廂式救護車且為異議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 真。而前開救護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 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超速違 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 汽車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病患徐文峰係有昏迷意識不清、呼吸停止、脈搏微弱等情 形,經對其施以插入氣管內管之急救處置後,乃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自玉里慈濟醫院載送至 花蓮慈濟醫院為進一步治療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玉里 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1 紙可憑,復為原處分機關所 不爭執,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地,即100年5月25日上 午10時5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 係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且當時病患係處於呼吸功能 衰竭、昏迷不醒狀態,而該狀態係屬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 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 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從而,異 議人前開所辯,當可採信,上開救護車係在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任務,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於前述 時地行駛時,既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異議人自得以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後段項規定,是以,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究,逕予裁罰,自屬有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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