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年9月
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 2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時,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
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
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
7 公里處時,係載送因在家中跌倒導致顱內出血,一度停止
呼吸休克之病患徐文峰(年齡80歲),該病患係經插管急救
後,生命跡象仍薄弱,需緊急護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有衛生
局制式救護出勤紀錄表1 份
可稽,是本案違規確係運送病人
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
所稱之執行緊急
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
示之行車速度限制,而於執行緊急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所
有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救護
車上之醫療設備與人員與醫療機構有顯著之差異,倘能在路
程上節省時間,對於病患之救助,容有助益,惟仍應受其他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時,因事態緊急,始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包含行車速度之限制)。又
參酌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
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
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
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則救護車執行該等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時,當得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不受標誌指示之
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廂式救護車且為異議人
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
堪信為
真。而前開救護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
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超速違
規行為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
汽車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病患徐文峰係有昏迷意識不清、呼吸停止、脈搏微弱等情
形,經對其施以插入氣管內管之急救處置後,
乃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自玉里慈濟醫院載送至
花蓮慈濟醫院為進一步治療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玉里
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1 紙
可憑,復為原處分機關所
不爭執,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地,即100年5月25日上
午10時5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
係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且當時病患係處於呼吸功能
衰竭、昏迷不醒狀態,而該狀態係屬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
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
功能嚴
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從而,異
議人前開所辯,當可採信,上開救護車係在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任務,應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於前述
時地行駛時,既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異議人自得以
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後段項規定,是以,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究,逕予裁罰,自屬有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