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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怡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寰      .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 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車),由司機邱博遠於民國100年 9月19日4時49分許 ,駕駛行經花蓮縣台九線 439.7公里處(南興地磅檢查站) ,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載半濕漂白木漿經會 同駕駛過磅,總重 47.89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4.89公噸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新臺幣 1萬5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車自中華紙漿公司載運紙漿,該公司 之過磅單總重為 47.14公噸,交貨於高雄永豐餘造紙公司之 地磅單總重為 46.96公噸,而在南興地磅處所開立之磅單總 重為47.89公噸,並此地之前有進行整修作業,直至9月18日 早上 8點才重新運作,惟未經檢驗審核程序即進行過磅作業 ,不禁令人質疑該地磅的準確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 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 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 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警以總重量超過核定之重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之事實 ,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影 本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貨車於出廠時及交貨時,分別測得車輛 總重為47.14公噸、46.96公噸,然至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 確測得總重為47.89 公噸,加以之前此地有進行整修作業, 磅秤應有誤差,所測數值顯有可議云云。查南興地磅檢查站 ,先前因實施引道工程修護,於100年9月18日竣工,惟其使 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80公噸 ,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檢定日 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日期至101年7月31日,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 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2號函及函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故南興地磅 檢查站之固定地磅可正常使用,應認定。因此,雖異議人 以前詞置辯質疑過磅數值之準確性,而系爭貨車於出廠及交 貨時所測得之過磅數據亦有中華紙漿公司進出廠磅單、永豐 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過磅記錄單附卷為證,惟其地磅 使用之準確性尚乏可資依循的相關憑證,異議人徒以此磅量 數值的差異,質疑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固定地磅準確性,尚難 憑採。 (三)退步言,縱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磅量數值,其所量測分別為47 .14公噸及46.96公噸,亦已超出系爭貨車核重之43公噸,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然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 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 「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 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 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未超過 其寬容值時,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 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是 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行為,況本件超載已達4.89公噸 (11.37%),自應依法予以取締。 五、綜上,系爭車量過磅載重為 47.89公噸,扣除該車之核定總 重43公噸,仍超載4.89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異 議人應加罰 5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記錄 1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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