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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1月18日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由 司機傅建仁駕駛於民國 100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段某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 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58.52 公 噸,核重35公噸,超重23.52 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 P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1月 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 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1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3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 號碼為000-00、840-HX、3K-540),與其他運輸公司共9部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 100年10月23日深夜約11時40分,由瑞穗 鄉新豐石礦載運原石前往花蓮吉安,因正值深夜,故於○○ 鄉○區○○路無名港口等地休息,待天亮後再前往地磅過磅 。殊料有巡邏員警來查,懷疑原石來源,故將各車輛駕駛 9 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嗣後確認非盜採,將9 人全部飭回。本 公司所屬車輛若明知超載,儘可花費1 小時直奔吉安交貨, 豈會長時間待在路旁被檢;鳳林分局係導引本公司所屬車輛 自瑞穗鄉到50公里遠之地磅站過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間鳳林分局偵查隊長駱貞輝(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駱楨輝,應予更正)為求儘速函送地檢署 ,要求所有車輛配合過磅,並表示不會開單告發,之後卻有 8 輛車(包含本公司所屬車輛)因超載被開單告發,員警有 言在先,卻失信於後,其取證方式應為不當;並近年來大環 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 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 據法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於法 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上開 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 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 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 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 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 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 量值之正確性後,始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 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問 的話,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 ,自有其不妥之處。 (二)攔查本案車輛之鳳林分局員警會同本案車輛司機傅建仁前往 磅重之地磅站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光華地 磅站,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 第4842號卷查證屬實,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金明曾多次 向光華地磅站索取檢測本案車輛載重地磅是否有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光華地磅站負責 人皆以找不到為由,拒絕交付檢定合格證書予證人李金明等 節,亦經證人李金明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則員警據 以磅秤本案車輛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即有疑義,則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 ,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 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本案既缺乏科學數據以佐證超 載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之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依訴訟法上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光華地磅站所開 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 100年10月23日過磅本案車輛時 ,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係屬有疑,則本案車 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 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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