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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 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由司機楊忠義駕駛於民國 100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段某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 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51.6公 噸,核重35公噸,超重16.6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 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1月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 訴為無理由,乃於100年12月1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瑞穗新豐石礦委託,以所有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載運原石下山,於 100 年10月23日約17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統 一超商前,為警舉發時,本案大貨車係屬停車狀態,等待過 磅,若有超載,自會卸下超重部分,異議人並非明知超載而 行駛本案大貨車,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規定;異議人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路 段」,舉發員警卻將本案大貨車導引至距離瑞穗鄉有50公里 遠之地磅站過磅,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 4 項規定,員警因此取得之過磅單應屬違反法律程序所得之 證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該等過磅單應不得 作為原處分之證據;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 飽,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 據法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於法 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上開 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 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 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 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 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 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 量值之正確性後,始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 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問 的話,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 ,自有其不妥之處。 (二)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與其他運輸公司所有車輛共 9部大 貨車,於100年10月23日深夜0時許,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 原石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因當時正值深夜,故於○○鄉○區 ○○路無名港口等地休息,經花蓮縣鳳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接 獲通報而懷疑原石來源合法性並予以攔查,嗣於同日17時43 分許導引本案曳引車與上開 8部大貨車至位於花蓮縣○○鄉 ○○路○段○○○號之光華地磅站過磅,秤重結果:本案大貨車 總重51.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6.6公噸,隨即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各車輛駕駛 9人函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 訊後,將 9人全部飭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鳳林分局偵查隊 長駱貞輝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案件之調查程序時具 結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 度偵字第484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卷附過磅單 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金明曾多次 向光華地磅站索取檢測本案車輛載重地磅是否有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光華地磅站負責 人皆以找不到為由,拒絕交付檢定合格證書予證人李金明等 節,亦經證人李金明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詳實, 則員警據以磅秤本案曳引車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有疑義,則所度量數據之準確 性及公信力,難謂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 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本案既缺乏科學數 據以佐證超載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確信異 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依 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光華地磅站所開 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 100年10月23日過磅本案曳引車 時,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係屬有疑,則本案 曳引車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 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 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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