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鳴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林德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676、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啟鳴無罪。 事 實 一、林德光於民國99年8月22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起訴書誤 載為中山路3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花蓮 縣花蓮市○○路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前方許榕騫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上由李啟鳴所駕駛,停放於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朝該路外側車道倒地,林德光 見狀雖急忙朝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右後輪 碾過倒地之許榕騫頭部,許榕騫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傷致 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德光明知其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曳引車逃離現場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旁 發現該曳引車,並通知林德光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德光、李啟鳴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林德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德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路 ○段及莊敬路交岔路口時,目擊被害人許榕 騫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看到前面的機車騎士頭往右看,沒有往前看, 等到過紅綠燈時,伊發現機車騎士撞及停放於路旁的車輛, 並倒在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伊就往內側車道閃避,通過時 伊沒有感覺到車輛有壓到東西,而且後照鏡也因為被車斗擋 到,沒有辦法看到後方情形,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沒有壓到人 ,就繼續行駛,伊是等到車行老闆打電話通知後,才發現可 能有撞到被害人許榕騫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林德光駕駛曳引車,於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與 莊敬路口處之際,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由被告李 啟鳴所駕駛,停放於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貨車,致人車朝該路外側車道倒地,被告林德光見狀雖急忙 朝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右後輪碾過倒地之 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傷致顱骨碎裂性 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此有同案被告李啟鳴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可證 (見相驗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曳引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16-19、44-49、58-77、79-84頁),足證 被告林德光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被告林 德光於碾過被害人後,並未停車並下車觀看,亦未報警處理 ,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旁發現該曳引車,並通知林德光 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林德光於警詢時所自 承(見相驗卷第9-11頁),並據證人即花蓮市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所長王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82頁 ),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00年4月 1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08998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林德光確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 (二)被告林德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行駛 於外側車道,過紅綠燈的時候,被害人撞到小貨車後面後就 彈到外側車道,伊就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見相驗卷第9-11 、53頁、本院卷第91頁),表示其當時已發現被害人倒臥於 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足見其已能 預見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車車道將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而 證人王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林德光行經該處時是 否與人發生擦撞,林德光回稱有看到人倒地,他有稍微閃了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害人於撞擊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輛時,被告林德光所 駕駛之曳引車正沿外車車道通過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與 莊敬路口,且兩車距離甚近,該曳引車雖有微偏往內側車道 閃避,然該曳引車通過倒地之被害人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14時4分34秒 ),該曳引車僅有左側車輪於內側車道上 ,車身大部分仍在外側車道上,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 及翻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4-45頁),被告林德光當知 其所駕駛之車輛僅稍微往內側車道閃避,並無法避免碾壓被 害人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德光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被害人後 隨即轉正往前行駛,而後方車輛均閃避外側車道而往內側車 道行駛,顯無阻擋被告林德光由該曳引車後照鏡觀看車後情 形之障礙存在,而被告亦自承有觀看後照鏡(見本院卷第93 頁),其自能由右側後照鏡察覺其並未閃避成功,而壓過被 害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未發現有壓到人,後照鏡亦因死 角而看不到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甚者,證人王世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獲報後,循線 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發現上開肇事曳引車時,曳引車 停車的地上有積水,看得出該曳引車有在停放處清洗過,且 一般卡車在作業時,多少會沾有泥巴、土粉,但伊發現該曳 引車蠻乾淨的,還有水珠,伊記得駕駛座前面的板金有一點 水,後面車斗上也有一些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5頁), 顯見被告林德光確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致人死傷,為避 免遭查獲始清洗車輛以湮滅跡證。被告林德光雖復辯稱:伊 當天是在別的加油站加油並洗車,並非在順安加油站曳引車 的停放處洗車,至於曳引車上及地上的水跡是伊在該處利用 水管加水,因為加水孔很小,水勢很強,水噴出加水孔外所 導致,伊並沒有在該處洗車云云,惟其亦自承:伊是於曳引 車之中間位置加水 (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縱水管因加 水孔洞太小而噴水於外,水勢仍難以噴濺至駕駛座前方之板 金與後方車斗,是被告林德光所述,不合常理。參以證人即 林德光之同居人潘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德光平常加油 、洗車及加水之地點是在中央路上的加油站,而非順安加油 站,林德光對伊說他加完油後開車回來才發生這件事,當天 被告回來後並未加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其所 辯地上水跡是加水所致,顯不可採。至證人潘姿穎雖證稱: 林德光回家後,有對伊說當時有機車不小心撞到小貨車後就 倒下來,還好他有閃過,他當天回來後並未沖洗車輛等語, 然證人潘姿穎僅係自被告林德光處聽聞被告林德光自稱有閃 過,並未親眼見聞,又所述未沖洗車輛復與現場有水跡不符 ,亦證其所述係迴護被告林德光之詞,不足採信。是尚難證 人依潘姿穎之證詞,而對被告林德光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德光確知自己駕駛曳引車肇事致人死傷乙 情,足以認定。其既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卻未 停車並報警處理,隨即離開現場,並清洗車輛以湮滅跡證, 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林德光上開之辯,均為卸責 之矯飾之詞,殊無可採。至辯護意旨雖聲請本院進行現場模 擬行車狀況,然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光肇事逃逸之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德光雖因被害人突然倒臥於外 側車道上,無法閃避而碾壓過去,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實難避免,而無肇事之故意或過失,然其既對於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有所認識,仍未停車查看並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而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林德光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並清洗車輛冀圖隱暪 罪行,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 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被告李啟鳴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鳴為冷氣修理從業人員,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於99年 8月22日下午,駕駛友俊冷凍設備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 花蓮市工地,應知悉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不得臨時停車或 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於 是日14時許將上開車輛由南往北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靠近莊敬路交岔路口處。被害人於是日14時許騎乘機 車沿花蓮市○○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方左側車框後,人車自機車專用道倒至外側車道,適被 告林德光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行經同方向外側車道,見被害人 突然人車倒地,雖急向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致曳引 車右後車輪輾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前額部及顏面部壓砸 傷致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李啟鳴 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 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 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鳴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李啟鳴及同案被告林德光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 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雖規定其他車種非有特殊 事由,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然該條規則並非意指其他車輛 可以任意違規停車,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李啟鳴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李啟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違規於紅線上 停車之事,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 只有靜態違規停車於路肩,而當時有機車專用車道,被害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本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鳴於前揭 時、地將其所駕駛,友俊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央路3段,靠近莊敬路交岔路 口北側之事實,為被告李啟鳴所自承 (見相驗卷第7頁), 復有5283-HA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40頁),堪認為實。而該車輛停放處距中央路三段與莊敬 路之交岔路口有6.8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與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16、28-33頁),未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10公尺距離,是被告李啟鳴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二)然上開車輛停放處,其左側劃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下稱 機車優先道)標線,該車既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其左側離機 車優先道尚 0.4公尺之距離,此亦有上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可參,而被害人係從中央路 3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德光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相驗卷第17、20-33頁) ,一般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當可見到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 車輛,而於經過時如能依標線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次 事故。 (三)復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 1項有所規定 ;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亦明揭此旨。 而同案被告林德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都沒有看 前面,都是看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觀諸該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央路 3段由南向 北行駛時,並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周遭亦無其他障礙阻 擋被害人前方視線,且被害人於接近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 輛正後方時,並無轉彎閃避之舉措等情,此有卷附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6頁),顯與通常之人見 前方有障礙物時當轉彎閃避之情形有違,是被害人騎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時視線並未朝前,而係向右側觀看等情,亦足認 定。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並未於機車優先道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騎乘之機車撞擊位於機車優先道旁由被告李啟鳴所停放之車 輛,並遭後方閃避不及之被告林德光車輛碾壓,然在一般情 形下,被告李啟鳴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並不必然會發生致 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不慎撞擊該車輛並為後方之曳引車 後輪碾壓導致死亡,純屬偶然之意外,是難認其違規停放車 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 人駕駛輕機車,未在機車專用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擦撞路右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啟鳴與林德光均無 肇事因素,另被告李啟鳴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與林德光 駕駛大貨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有違規定乙節,有該委員會 覆議字第1000007號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29頁),亦 採相同之意見。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被告李啟鳴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見該委員會花東區990300案鑑定意見 書,相驗卷第99頁),然該委員會僅以其違規停放車輛於該 處即遽認被告李啟鳴有肇事因素,並未考量被告李啟鳴所停 放車輛並無占用機車優先道,亦無妨害機車騎士行車之情事 ,其鑑定結果容有未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啟鳴有過失。 從而,被告李啟鳴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應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 行政處罰,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啟鳴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李啟鳴之行為並不該 當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鳴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