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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美       龔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 7、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美無罪。 事 實 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里鎮○○路○ 段○○號, 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 整計畫- 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 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 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2,500 元。張煥采為玉溪 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 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以養生小棧 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 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 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 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 同為124,107 元(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 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 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 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此部分詳後述)。 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 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 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 ,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 ,及租金共248,214 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 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 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 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龔美華匯款。詎 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737-8)、金 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 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 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 元( 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 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6645-6,起訴書誤載為6645-4 ),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龔美華為掩 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 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 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款 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 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 美誤信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 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 二、案經玉溪農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龔美華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該被告龔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 證人即玉溪農會現任會計股長許桂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外),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受同案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 7元、124,107元給養生小棧乙節,為被告龔美華所不爭,並 經被告李素美確認屬實,故實情已明,至於被告李素美究係 出於何原因委託被告龔美華,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自無發函玉溪農會調取被告李素美於96年1、2月之請假資料 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美華對於其受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7 元、 124,107 元給養生小棧,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 (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 款憑條2 張,除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 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 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另填載系爭匯款委託 書,交由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玉溪農會信用 部轉帳兩訖章,其明知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竟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 會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悉數領出等情,已坦承不諱, 核與李素美所供相符,復有系爭匯款委託書、玉溪農會推廣 部門轉帳支出傳票、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 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影本、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區農漁 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21、122 、123 、171至172、176、179、182至191頁)。其中徐加政 為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 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 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6、113 頁),而 養生小棧未於桃園市農會開戶,且查無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 入款資料,則經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證實無訛,有該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28 號 偵查卷(一)第202 頁)。關於玉溪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 ,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補助款1,562,500元,95年8月31日 第一次撥入774,900 元,96年1月15日第二次撥入787,600元 ,有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 其檢附之玉溪農會推廣部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匯款入戶 入帳單可徵(見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8頁),而 張煥采為95年國產米計畫之總聯絡人,亦據證人張煥采坦認 不虛,並有農糧署東區分署101年4月6日農糧東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細部計畫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3至98、191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龔美華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之所以會把錢存到劉 雪萍帳戶,係因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 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 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 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事後伊本來要透 過認識徐加政之堂弟龔文正轉交前揭款項給養生小棧,適龔 文正積欠伊叔叔龔茂雄債務,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該款項支 付予龔茂雄,二者相互抵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龔美華 擔任稽核工作,職務內容為查核信用部業務,未曾參與或協 助展售等工作,迨本案計畫執行完畢核銷經費時,負責核銷 業務之被告李素美忙於處理公公之喪事,委託被告龔美華幫 忙匯款程序,純屬偶然,相關會計作業所製作之單據文書, 亦非被告龔美華所得接觸,從證人張逸雯、徐加政證述,可 知被告龔美華係臨時受託參與匯款業務,並沒有共謀,或是 臨時起意侵占詐欺款項。玉溪農會確實有在養生小棧舉辦行 銷活動,持續一個多月使用到向養生小棧承租之相關地點, 租金是20幾萬元,用以抵銷徐加政積欠龔文正之債務,並經 證人徐加政確認屬實,款項未流向被告龔美華個人使用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就玉溪農會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之情形, 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開 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 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 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煮白米,舉 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個月的時間,玉溪 農會陸續有派人到養生小棧推廣玉溪米,幫忙販售徐加政購 入之玉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 ,計入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 米至店裡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 玉溪農會約僱人員王正安所證: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曾前 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外也有布置, 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工作內容也是 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 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 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去過一週,前 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大致相符,可知玉溪農會僅係基於合作情誼,在養生小棧開 幕當天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 場氣氛,營運期間又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可望拉 抬店家買氣,然其間之玉溪米販賣所得皆歸店家所有,與一 般商家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 自負盈虧之關係迥異,故玉溪農會從未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 販售玉溪農會產品,至為灼然。 ㈡證人張煥采指稱:印象中玉溪農會以每包140 元之價格販售 玉溪米予養生小棧,養生小棧對外之售價為每包2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玉溪農會無償派遣人力至養生 小棧行銷玉溪米,或可提升玉溪米之名氣,但養生小棧亦可 從價差謀取高額利潤,養生小棧自係求之不得,玉溪農會焉 有額外支付場地租金之理?證人張煥采於本院審理時固解釋 稱:徐加政表示養生小棧可騰出空位販售玉溪米,但玉溪農 會需支付上架費,金額係伊估算補助款剩餘約20餘萬元,主 動提出該金額與徐加政洽談,徐加政應允後,玉溪農會批發 玉溪米給養生小棧銷售,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販售收入歸養 生小棧所有,養生小棧每月月底再與玉溪農會結清貨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199頁),微論養生小棧為新開幕 之店家,而非全省知名之連鎖通路商,擇定養生小棧與玉溪 農會細部計畫說明書所載通路促銷之規劃:於台北及高雄等 大都會地區,選定銷售玉溪農會「玉溪米」良質米系列產品 的百貨公司,並邀集各平面與電子媒體,配合玉溪農會辦理 行銷發表會暨展售促銷活動,以吸引消費金字塔頂端的消費 者,不僅提昇玉溪農會輔導良質米生產的形像,同時吸引各 個媒體的注意,達到宣傳促銷目的之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 96頁),張煥采所述各情,亦與證人徐加政供證:養生小棧 店面借供玉溪農會推廣玉溪米,試吃的白米是玉溪農會帶過 去的,不夠會向養生小棧借,煮白米的水電、場地布置由養 生小棧提供,20餘萬元包含店面、水電、場地布置、借白米 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相互齟齬,難以信 實。況20餘萬元為數不小,張煥采事先竟未與徐加政簽訂任 何書面契約,約定養生小棧販售玉溪米之期間、產品陳列位 置、違約金等重要事項,為其等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 123 、199頁),殊違事理常情,益見虛偽,毫無足採。 ㈢被告龔美華供稱:伊記不起來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帳號是否 為張煥采提供,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 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 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 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云云。惟被告龔美 華曾擔任玉溪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於案發 時則為玉溪農會之稽核,負責稽查農會業務,有玉溪農會10 0 年5月1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工基本人 事資料卡存卷可考(見第128 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8頁 ),對於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發現廠商匯款 帳號有誤時,竟未立即聯繫養生小棧,待查明正確帳號後再 進行匯款,擅將玉溪農會補助款存入劉雪萍之私人帳戶,顯 然違背職責,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經本院質以:為何 當日存入劉雪萍帳戶之金額247,724 元,與系爭收據之總額 不符?被告龔美華虛稱:李素美交給伊之金額為247,724 元 ,伊不知道是248,21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 龔美華自承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29頁),觀諸系爭匯款委託書之金額為124,007元(匯費100 元),足徵被告龔美華就系爭收據之金額為124,107元、124 ,107元,非無所悉,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龔美華逕自變更金額,無非係以借貸平衡之假象,利 用受託匯款之機會,遂行取走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目的。 被告龔美華另稱:龔文正認識徐加政,伊本來要把247, 724 元透過龔文正轉交予徐加政,恰巧龔文正積欠龔茂雄債務, 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前揭款項交給龔茂雄,龔文正再付款給 徐加政云云,非但與證人徐加政在偵查中陳稱:抵銷債務一 事於開具收據前即已與龔文正談妥云云(見第128 號偵查卷 (一)第157 頁),大相逕庭,況既可透過龔文正與徐加政 取得聯繫,大可詢明帳號後,於上班時間在玉溪農會信用部 櫃臺重新匯款,亦無若何不便,豈有多此一舉以四方當事人 間,毫不相干、金額未盡一致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之理?佐 以被告龔美華未告知業務單位將247,724 元暫存至劉雪萍帳 戶,為被告龔美華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公家機 關撥付之補助款,須有支出費用之合法單據,以為會計憑證 ,始能核銷,依被告龔美華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應知之甚詳,前揭匯款過程若無不法,被告龔美華何以刻 意隱匿,從未向負責核銷作業之被告李素美提及此事?顯見 心虛之情。被告龔美華所謂以私人債務抵銷云者,應係為掩 飾其共同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犯行,與徐加政臨訟勾串之詞 ,不足採信。據此,被告龔美華匯款時知悉張煥采、徐加政 詐取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事,當屬無疑,並協助將該款項 暫存入劉雪萍帳戶以掩人耳目,是龔美華與徐加政、張煥采 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衡以被告龔美華既接受經辦人之委託,依廠商請款資料處理 匯款事務,竟與廠商私下謀議,自行變更付款方式,又未據 實陳報,致被告李素美誤信已匯款成功,為被告龔美華所供 承不諱,甚且變更付款金額,已如上述,並有上揭諸多證據 可參,顯然於領取不法所得之過程中,扮演重要、積極性之 角色,是其辯護人所謂被告龔美華未參與或協助玉溪米之展 售工作,純屬臨時受託匯款,可證明其無與他人共謀或臨時 起意侵占、詐欺玉溪農會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檢察官聲 請本院命證人龔文正、徐加政、玉成碾米廠提出帳冊明細, 以查明其等間是否有247,724 元債權債務之存在,惟本院參 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收據之金額為虛偽債權,已見前述,又 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 成立,補助款247,724 元既經被告龔美華取走,其等間之債 權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龔美華犯罪事實之認定,爰認無 贅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按諸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乃 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全程參與 為必要,被告龔美華共同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美華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 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張煥采、徐加政起初即蓄意詐欺,由徐加政開具收 據,佯裝玉溪農會向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詐取玉溪農會剩餘 之補助款,被告龔美華亦明知此情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龔美華身為農會稽核人員 ,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農糧屬補助之 款項,且詐得金額非微,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龔美華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 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謀議詐取前揭計畫 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收據,佯 裝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被告龔美 華於匯款時,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詐得玉溪農會之補助款247,724 元,張煥采、徐加 政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 ,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 溪米等農產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 元),委由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 寫系爭匯款委託書1 紙,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 雯審核蓋章後,再交予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 系租金」憑證之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 租金124,007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 助款運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龔美華此部分尚涉有共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 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 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 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 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龔美華係擔任玉溪農會之稽核,有玉溪農會 100 年5 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龔美華歷 年人事資料卡存卷可考(見第128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 8 頁),其職掌自不包括匯款給廠商之相關業務,其協助被 告李素美辦理匯款事務,原係基於同事之誼而幫忙,復據被 告李素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匯款予廠商之業 務顯非被告龔美華職掌之事務甚明。本院既認被告李素美應 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美 華此部分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另論以共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素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於95年間,分別擔任告 訴人玉溪農會之總幹事企劃、稽核,均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從 事農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緣不知情之總幹事龔文俊(所涉詐欺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指派被告李素美撰寫計 畫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經農糧署審 核後同意全額補助1,562,500 元予告訴人辦理該項計畫。詎 被告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 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元),竟違 背任務,委由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寫 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審核蓋章後,再交 予被告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租金」憑證之 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租金124,007 元 。於96年2月1日,被告李素美並自告訴人信用部帳號8737-8 帳戶提領851,524元(63,924元加787,600元),而將其中之 247,724 元交由龔美華,於當日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 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45-4號帳戶,嗣於96年2月5日,再由龔 美華悉數領出,於當日轉存20萬元至不知情之女兒王家瑩之 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53-3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 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 被告李素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 萍、王家瑩、許桂惠之證述、系爭匯款委託書、上揭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 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王家瑩、劉雪萍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 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素美堅決否認犯罪,並以:伊不確定總幹事龔文 俊於95年時,有無叫伊寫95年國產米計畫,如果該計畫書係 伊撰寫,計畫聯絡人就會留下伊之聯絡方式。養生小棧之請 款收據不是伊去拿的,是供銷部提供給伊,伊有請款給養生 小棧,但養生小棧沒有告訴伊沒有收到錢,被告龔美華亦未 向伊反應匯款時發生問題,伊是被地檢署傳喚時才知道,伊 只是單純把養生小棧請款之單據粘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粘貼憑證用紙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卷內查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由被告李素美撰寫,向農糧署申 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之計畫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嗣 經玉溪農會函覆查無上開計畫書,有該會101年3月20日花玉 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農 糧署東區分署則檢附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 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有該署101 年4月6日農糧 東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參酌前揭細部計畫說明書,其上所載之計畫總聯絡人為玉 溪農會供銷部主任張煥采,而被告李素美在工作分配中僅係 擔任企畫組組長,至於被告李素美之職掌內容則付之闕如, 參諸證人徐加政證稱:伊未曾於推廣玉溪米之過程與李素美 接洽,從頭到尾只跟張煥采聯絡,是張煥采請伊幫忙推廣玉 溪米,並承諾支付經費,活動結束要報帳時,伊給張煥采銀 行帳號,後來伊太太說龔文正表示玉溪農會錢匯不進來,剛 好伊有欠龔文正錢,就直接扣掉。收據是伊太太開好用寄的 給玉溪農會,金額是張煥采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117、120至121頁);證人張煥采雖極力否認付款階 段與徐加政聯繫,然亦坦言:稻米係由供銷部負責販售,95 年國產米計畫屬於供銷部之業務範疇,係伊與徐加政洽談提 供據點予玉溪農會銷售玉溪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 ),顯示被告李素美辯稱95年國產米計畫實際執行者為供銷 部人員,其從未與廠商聯絡,系爭收據應該是供銷部人員提 供等語,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李素美於95年國產米計畫執 行過程,因職務關係處於主導之地位。 ㈡證人張逸雯於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詢以:「依據你的經驗 ,玉溪農會要給付廠商貨款或其他金錢時,業務單位如何知 悉你們有把貨款匯給廠商或是交付給廠商?」,答稱:「我 們會蓋副本回去給業務單位」,並明確證稱:如果業務單位 需要匯款收據會一次製作兩份,伊檢視後如果兩份都一樣, 伊兩份都會蓋轉帳兩訖章,一份信用部作帳使用,一份還給 業務單位,如同第128號偵查卷(一)第121頁所示之系爭匯 款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龔美未告知被告 李素美原應給付予養生小棧之款項,遭其存入劉雪萍帳戶等 情,復據被告龔美華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 依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固可認被告李素美負責核銷 95年國產米計畫之補助款,及被告李素美請託被告龔美華代 為匯款,惟被告龔美華直陳未告知被告李素美上情,卷附之 系爭匯款委託書又有匯款成功之外觀,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 李素美誤信之可能性,是被告李素美辯稱伊不知被告龔美華 詐取玉溪農會之補助款,尚不違背常情事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所列之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萍、王家瑩、許桂 惠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系爭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 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 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轉帳收入傳票 、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固可證明被告龔美華擅將補助款中之247,724 元存入劉雪萍 私人帳戶,僅足以認定被告龔美華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之犯 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李素美與被告龔美華有共同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素美確共 同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素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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