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美
龔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
7、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華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美無罪。
事 實
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里鎮○○路○ 段○○號,
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
整計畫- 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
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
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2,500 元。張煥采為玉溪
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
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以養生小棧
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
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
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
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
同為124,107 元(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
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
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
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此部分詳後述)。
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
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
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
,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
,及租金共248,214 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
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
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
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龔美華匯款。
詎
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737-8)、金
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
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
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 元(
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
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6645-6,
起訴書誤載為6645-4
),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龔美華為掩
飾其
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
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
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款
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
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
美誤信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
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
二、案經玉溪農會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龔美華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該被告龔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除
證人即玉溪農會現任會計股長許桂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外),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
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
非供述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受同案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
7元、124,107元給養生小棧乙節,為被告龔美華所不爭,並
經被告李素美確認屬實,故實情已明,至於被告李素美究係
出於何原因委託被告龔美華,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自無發函玉溪農會調取被告李素美於96年1、2月之請假資料
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龔美華對於其受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7 元、
124,107 元給養生小棧,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
(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
款憑條2 張,除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
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
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另填載系爭匯款委託
書,交由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玉溪農會信用
部轉帳兩訖章,其明知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竟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
會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悉數領出
等情,已
坦承不諱,
核與李素美所供相符,復有系爭匯款委託書、玉溪農會推廣
部門轉帳支出
傳票、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
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影本、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區農漁
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21、122
、123 、171至172、176、179、182至191頁)。其中徐加政
為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
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之負責人,
業據其供承在卷,
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可參(見本院卷第46、113 頁),而
養生小棧未於桃園市農會開戶,且查無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
入款資料,則經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證實
無訛,有該函在卷
可資佐證(見第128 號
偵查卷(一)第202 頁)。關於玉溪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
,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補助款1,562,500元,95年8月31日
第一次撥入774,900 元,96年1月15日第二次撥入787,600元
,有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
其檢附之玉溪農會推廣部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匯款入戶
入帳單
可徵(見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8頁),而
張煥采為95年國產米計畫之總聯絡人,亦據證人張煥采坦認
不虛,並有農糧署東區分署101年4月6日農糧東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細部計畫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3至98、191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龔美華雖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之所以會把錢存到劉
雪萍帳戶,係因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
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
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
無法平衡,伊
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事後伊本來要透
過認識徐加政之堂弟龔文正轉交前揭款項給養生小棧,適龔
文正積欠伊叔叔龔茂雄債務,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該款項支
付予龔茂雄,二者相互抵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龔美華
擔任稽核工作,職務內容為查核信用部業務,未曾參與或協
助展售等工作,迨本案計畫執行完畢核銷經費時,負責核銷
業務之被告李素美忙於處理公公之喪事,委託被告龔美華幫
忙匯款程序,純屬偶然,相關會計作業所製作之單據文書,
亦非被告龔美華所得接觸,從證人張逸雯、徐加政證述,可
知被告龔美華係臨時受託參與匯款業務,並沒有共謀,或是
臨時起意
侵占詐欺款項。玉溪農會確實有在養生小棧舉辦行
銷活動,持續一個多月使用到向養生小棧承租之相關地點,
租金是20幾萬元,用以抵銷徐加政積欠龔文正之債務,並經
證人徐加政確認屬實,款項未流向被告龔美華個人使用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就玉溪農會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之情形,
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開
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 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
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煮白米,舉
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個月的時間,玉溪
農會陸續有派人到養生小棧推廣玉溪米,幫忙販售徐加政購
入之玉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
,計入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
攜帶玉溪
米至店裡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
玉溪農會約僱人員王正安所證: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曾前
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外也有布置,
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工作內容也是
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
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
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去過一週,前
後推廣之
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大致相符,可知玉溪農會僅係基於合作情誼,在養生小棧開
幕當天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
場氣氛,營運期間又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可望拉
抬店家買氣,然其間之玉溪米販賣所得皆歸店家所有,與一
般商家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
自負盈虧之關係迥異,故玉溪農會從未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
販售玉溪農會產品,至為灼然。
㈡證人張煥采指稱:印象中玉溪農會以每包140 元之價格販售
玉溪米予養生小棧,養生小棧對外之售價為每包2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玉溪農會無償派遣人力至養生
小棧行銷玉溪米,或可提升玉溪米之名氣,但養生小棧亦可
從價差謀取高額利潤,養生小棧自係求之不得,玉溪農會焉
有額外支付場地租金之理?證人張煥采於本院審理時固解釋
稱:徐加政表示養生小棧可騰出空位販售玉溪米,但玉溪農
會需支付上架費,金額係伊估算補助款剩餘約20餘萬元,主
動提出該金額與徐加政洽談,徐加政應允後,玉溪農會批發
玉溪米給養生小棧銷售,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販售收入歸養
生小棧所有,養生小棧每月月底再與玉溪農會結清貨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199頁),微論養生小棧為新開幕
之店家,
而非全省知名之連鎖通路商,擇定養生小棧與玉溪
農會細部計畫說明書
所載通路促銷之規劃:於台北及高雄等
大都會地區,選定銷售玉溪農會「玉溪米」良質米系列產品
的百貨公司,並邀集各平面與電子媒體,配合玉溪農會辦理
行銷發表會
暨展售促銷活動,以吸引消費金字塔頂端的消費
者,不僅提昇玉溪農會輔導良質米生產的形像,同時吸引各
個媒體的注意,達到宣傳促銷目的之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
96頁),張煥采所述各情,亦與證人徐加政供證:養生小棧
店面借供玉溪農會推廣玉溪米,試吃的白米是玉溪農會帶過
去的,不夠會向養生小棧借,煮白米的水電、場地布置由養
生小棧提供,20餘萬元包含店面、水電、場地布置、借白米
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相互齟齬,難以信
實。況20餘萬元為數不小,張煥采事先竟未與徐加政簽訂任
何書面契約,約定養生小棧販售玉溪米之期間、產品陳列位
置、
違約金等重要事項,為其等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 123
、199頁),殊違事理常情,益見虛偽,毫無足採。
㈢被告龔美華供稱:伊記不起來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帳號是否
為張煥采提供,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
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
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
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云云。惟被告龔美
華曾擔任玉溪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於案發
時則為玉溪農會之稽核,負責稽查農會業務,有玉溪農會10
0 年5月1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工基本人
事資料卡存卷
可考(見第128 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8頁
),對於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發現廠商匯款
帳號有誤時,竟未立即聯繫養生小棧,待查明正確帳號後再
進行匯款,擅將玉溪農會補助款存入劉雪萍之私人帳戶,顯
然違背職責,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經本院質以:為何
當日存入劉雪萍帳戶之金額247,724 元,與系爭收據之總額
不符?被告龔美華虛稱:李素美交給伊之金額為247,724 元
,伊不知道是248,21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
龔美華
自承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29頁),觀諸系爭匯款委託書之金額為124,007元(匯費100
元),足徵被告龔美華就系爭收據之金額為124,107元、124
,107元,非無所悉,前揭所辯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龔美華逕自變更金額,無非係以借貸平衡之假象,利
用受託匯款之機會,遂行取走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目的。
被告龔美華另稱:龔文正認識徐加政,伊本來要把247, 724
元透過龔文正轉交予徐加政,恰巧龔文正積欠龔茂雄債務,
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前揭款項交給龔茂雄,龔文正再付款給
徐加政云云,非但與證人徐加政在偵查中陳稱:抵銷債務一
事於開具收據前即已與龔文正談妥云云(見第128 號偵查卷
(一)第157 頁),大相逕庭,況既可透過龔文正與徐加政
取得聯繫,大可詢明帳號後,於上班時間在玉溪農會信用部
櫃臺重新匯款,亦無若何不便,豈有多此一舉以四方當事人
間,毫不相干、金額未盡一致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之理?佐
以被告龔美華未告知業務單位將247,724 元暫存至劉雪萍帳
戶,為被告龔美華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公家機
關撥付之補助款,須有支出費用之合法單據,以為會計憑證
,始能核銷,依被告龔美華之工作經驗、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應知之甚詳,前揭匯款過程若無不法,被告龔美華何以刻
意隱匿,從未向負責核銷作業之被告李素美提及此事?顯見
心虛之情。被告龔美華所謂以私人債務抵銷云者,應係為掩
飾其共同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犯行,與徐加政臨訟勾串之詞
,不足採信。據此,被告龔美華匯款時知悉張煥采、徐加政
詐取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事,當屬無疑,並協助將該款項
暫存入劉雪萍帳戶以掩人耳目,是龔美華與徐加政、張煥采
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
㈣衡以被告龔美華既接受經辦人之委託,依廠商請款資料處理
匯款事務,竟與廠商私下謀議,自行變更付款方式,又未據
實陳報,致被告李素美誤信已匯款成功,為被告龔美華所供
承不諱,甚且變更付款金額,已如上述,並有
上揭諸多證據
可參,顯然於領取不法所得之過程中,扮演重要、積極性之
角色,是其辯護人所謂被告龔美華未參與或協助玉溪米之展
售工作,純屬臨時受託匯款,
可證明其無與他人共謀或臨時
起意侵占、詐欺玉溪農會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檢察官
聲
請本院命證人龔文正、徐加政、玉成碾米廠提出帳冊明細,
以查明其等間是否有247,724 元債權債務之存在,惟本院
參
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收據之金額為虛偽債權,已見前述,又
刑法上之
詐欺罪為
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
成立,補助款247,724 元既經被告龔美華取走,其等間之債
權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龔美華犯罪事實之認定,爰認無
贅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合上揭直接、
間接證據,並按諸刑法共同
正犯之成立,乃
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全程參與
為必要,被告龔美華共同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美華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
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
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本件張煥采、徐加政起初即蓄意詐欺,由徐加政開具收
據,佯裝玉溪農會向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詐取玉溪農會剩餘
之補助款,被告龔美華亦明知此情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龔美華身為農會稽核人員
,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農糧屬補助之
款項,且詐得金額非微,
犯後猶飾詞
圖卸,顯無悔意,惟念
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龔美華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
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謀議詐取前揭計畫
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收據,佯
裝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被告龔美
華於匯款時,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詐得玉溪農會之補助款247,724 元,張煥采、徐加
政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
,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
溪米等農產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
元),委由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
寫系爭匯款委託書1 紙,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
雯審核蓋章後,再交予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
系租金」憑證之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
租金124,007 元,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
助款運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龔美華此部分尚涉有共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
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
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
成立
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
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龔美華係擔任玉溪農會之稽核,有玉溪農會 100
年5 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龔美華歷
年人事資料卡存卷可考(見第128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
8 頁),其職掌自不包括匯款給廠商之相關業務,其協助被
告李素美辦理匯款事務,原係基於同事之誼而幫忙,復據被
告李素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匯款予廠商之業
務顯非被告龔美華職掌之事務甚明。本院既認被告李素美應
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美
華此部分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另論以共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素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於95年間,分別擔任告
訴人玉溪農會之總幹事企劃、稽核,均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從
事農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
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緣不知情之總幹事龔文俊(所涉詐欺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指派被告李素美撰寫計
畫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經農糧署審
核後同意全額補助1,562,500 元予告訴人辦理該項計畫。詎
被告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
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元),竟違
背任務,委由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寫
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審核蓋章後,再交
予被告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租金」憑證之
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租金124,007 元
。於96年2月1日,被告李素美並自告訴人信用部帳號8737-8
帳戶提領851,524元(63,924元加787,600元),而將其中之
247,724 元交由龔美華,於當日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
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45-4號帳戶,
嗣於96年2月5日,再由龔
美華悉數領出,於當日轉存20萬元至不知情之女兒王家瑩之
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53-3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
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
被告李素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
萍、王家瑩、許桂惠之證述、系爭匯款委託書、上揭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
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王家瑩、劉雪萍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
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素美堅決否認犯罪,並以:伊不確定總幹事龔文
俊於95年時,有無叫伊寫95年國產米計畫,如果該計畫書係
伊撰寫,計畫聯絡人就會留下伊之聯絡方式。養生小棧之請
款收據不是伊去拿的,是供銷部提供給伊,伊有請款給養生
小棧,但養生小棧沒有告訴伊沒有收到錢,被告龔美華亦未
向伊反應匯款時發生問題,伊是被地檢署
傳喚時才知道,伊
只是單純把養生小棧請款之單據粘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粘貼憑證用紙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卷內查無檢察官
起訴書所稱由被告李素美撰寫,向農糧署申
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之計畫書,本院
依職權調取,
嗣
經玉溪農會函覆查無上開計畫書,有該會101年3月20日花玉
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農
糧署東區分署則檢附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
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有該署101 年4月6日農糧
東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參酌前揭細部計畫說明書,其上所載之計畫總聯絡人為玉
溪農會供銷部主任張煥采,而被告李素美在工作分配中僅係
擔任企畫組組長,至於被告李素美之職掌內容則付之闕如,
參諸證人徐加政證稱:伊未曾於推廣玉溪米之過程與李素美
接洽,從頭到尾只跟張煥采聯絡,是張煥采請伊幫忙推廣玉
溪米,並承諾支付經費,活動結束要報帳時,伊給張煥采銀
行帳號,後來伊太太說龔文正表示玉溪農會錢匯不進來,剛
好伊有欠龔文正錢,就直接扣掉。收據是伊太太開好用寄的
給玉溪農會,金額是張煥采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117、120至121頁);證人張煥采雖極力否認付款階
段與徐加政聯繫,然亦坦言:稻米係由供銷部負責販售,95
年國產米計畫屬於供銷部之業務範疇,係伊與徐加政洽談提
供據點予玉溪農會銷售玉溪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
),顯示被告李素美辯稱95年國產米計畫實際執行者為供銷
部人員,其從未與廠商聯絡,系爭收據應該是供銷部人員提
供等語,
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李素美於95年國產米計畫執
行過程,因職務關係處於主導之地位。
㈡證人張逸雯於
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詢以:「依據你的經驗
,玉溪農會要給付廠商貨款或其他金錢時,業務單位如何知
悉你們有把貨款匯給廠商或是交付給廠商?」,答稱:「我
們會蓋副本回去給業務單位」,並明確證稱:如果業務單位
需要匯款收據會一次製作兩份,伊檢視後如果兩份都一樣,
伊兩份都會蓋轉帳兩訖章,一份信用部作帳使用,一份還給
業務單位,如同第128號偵查卷(一)第121頁所示之系爭匯
款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龔美未告知被告
李素美原應給付予養生小棧之款項,遭其存入劉雪萍帳戶等
情,復據被告龔美華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
依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固可認被告李素美負責核銷
95年國產米計畫之補助款,及被告李素美請託被告龔美華代
為匯款,惟被告龔美華直陳未告知被告李素美上情,卷附之
系爭匯款委託書又有匯款成功之外觀,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
李素美誤信之可能性,是被告李素美辯稱伊不知被告龔美華
詐取玉溪農會之補助款,尚不違背常情事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所列之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萍、王家瑩、許桂
惠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系爭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
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
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轉帳收入傳票
、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固可證明被告龔美華擅將補助款中之247,724 元存入劉雪萍
私人帳戶,僅足以認定被告龔美華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之犯
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李素美與被告龔美華有共同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
故意。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素美確共
同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素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