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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玉交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第 2行之 「民國100年2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11日」,又 關於潘昌岳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則補充為同日晚間 9 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昌岳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輛,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 公升1.05毫克,復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月21日,以98 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在案(於98年2月10日確定 ,期滿日為99年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騎 乘機車,然仍以其認為此舉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亦不 會影響其駕駛安全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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