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第 2行之
「民國100年2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11日」,又
關於潘昌岳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則補充為同日晚間
9 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潘昌岳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輛,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
公升1.05毫克,復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月21日,以98
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
起訴處分1年在案(於98年2月10日確定
,期滿日為99年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佐,
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
暨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騎
乘機車,然仍以其認為此舉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亦不
會影響其駕駛安全云云置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