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裕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儀 址同上
告訴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吳宗正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裕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被告吳宗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4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
回再議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
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書,有
送達回證1紙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265號卷第15頁),其合法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應為100年
12月6日(加上
在途期間3日),
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聲請意旨
略以:
(一)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董事,並受告訴人委任,提供牛樟芝之栽
培技術及研發,屬刑法
背信罪之
犯罪主體。縱認被告非董事
,但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
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
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
要件。」,亦無礙其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認定。另依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應受拘束,而依告訴人94
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八點臨時動議,已將「競
業禁止」之規範主體擴張至告訴人全體股東及董監事,不論
被告是否為董事,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之規範,雖告訴
人94年12月8 日之董事會會議中第六點臨時動議中有決議:
「吳宗正教授當場同意:若本公司在二年內栽植牛樟芝所使
用牛樟芝殘材增加到總計超過500 噸時,本栽植技術單一授
權本公司。」,依該文義之反面解釋應係指「若告訴人於二
年內栽植牛樟芝所使用之牛樟芝殘材未能增加總計超過 500
噸時,被告可於二年後將該技術另行授權第三人,而不以告
訴人為唯一授權對象」,惟此並不妨礙被告已有將上開技術
授權並提供予告訴人及需於二年內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之事實
,蓋告訴人94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位階高於上開董事
會之決議,另自公司法第209 條文之文意亦可知董事若為「
競業禁止」之行為,尚需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
取得許可,益證股東會決議效力高於董事會決議之情;原檢
察官竟依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而認定「是被告事先將單一授
權條件言明在先,已見被告對於牛樟芝栽植技術之授權有所
保留,而聲請人未能達成約定條件而取得單一授權,亦徵被
告對於牛樟芝栽植技術之授權與經營非有保留予聲請人之義
務,是縱被告當時確為聲請人之董事,因與聲請人已有
上揭
單一授權之特別約定,該牛樟芝栽植技術部分應已排除於與
聲請人合資經營事業以外,其後縱被告籌設成立以牛樟芝栽
植為業之其他公司,仍
難謂有何競業義務之違反,核與背信
罪之『違背其任務』要件有間。」,其認定
顯有違誤,何況
,被告自95年5 月10日,告訴人召開董事會,因被告要求向
東華大學再加租一間閒置之培育室,多數董監事認會增加營
運成本而反對,被告因此拍桌大罵,拂袖而去後,即於95年
8 月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大詠實業公司採購培育用之整理箱
,並有承租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準備作為伊
與台潽事業開發公司合作另組新公司,亦從事與告訴人同樣
為牛樟芝栽培研發、試產事業之用,
嗣後被告並於96年7月3
日另設國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斯時距告訴人94年12月
8 日會議決議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
足證被告在將牛樟
芝栽培研發技術授權予告訴人期間即違背其任務另行與他人
合作上開牛樟芝之栽培、研發之情,且被告及其子吳明澤並
列名為國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及高分檢處分無視上開被告自95年8 月起即有與他
人合作牛樟芝栽培及研發之準備,並與他人另設新公司列名
為董事之事實,認「國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名
單並無被告在列」,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
自承「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大樓門禁卡停用
申請表」內
所載之停用原因欄內之文字係其所寫,從而,上
開申請表雖係「吳怡萱」為申請名義人,惟應係被告利用吳
怡萱製作上開不實之申請表,被告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
間接
正犯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吳怡萱
係基於本身任育成中心之職務始製作該申請書,非有冒用虛
捏他人名義,核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就被告是否
有上開利用吳怡萱登載該不實內容之申請表之情,而構成刑
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間接正犯,
恝置不論,亦有違
誤。
(三)告訴人係以被告自95年5 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並無提供
告訴人任何營運輔導,卻擅取前由時任董事之張漢儀移交被
告二哥吳宗舜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請領輔導顧問費之單
據上用印,偽造不實之輔導憑據,詐領輔導顧問費,與原不
起訴處分中所指「聲請人於94年1目1日至94年12月31日向東
華大學申請輔導靈芝子實體生物活性及生理功能測定,其輔
導專家為翁慶豐」無關,而東華大學99年6月28日東研字第0
990009138號函雖指「95年5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未有以
輔導告訴人專案名義請領顧問費相關憑證」此或係該校人員
礙於被告係該校教授之身分而有意隱匿,惟告訴人已提出與
該校育成中心經理張聰欽之對話錄音,張聰欽言談中意有所
指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輔導顧問費之情,原檢察官未
予傳訊張聰欽查明事實真相,顯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查原檢察官依卷證資料
已
堪認被告
詐欺罪嫌不足,
乃原檢察官偵查職權行使,有無
傳訊
證人張聰欽之必要,自為檢察官偵查整體作為考量,亦
可
另案簽分偵辦,非法所不許,是聲請再議所陳,自難認為
有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除有該條所列之事由外,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未調查上開證據,又何
有可能另就上開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提出之證據另案簽分
偵辦,上開處分,實有不當。
(四)按東華大學就財產撥入有相當嚴謹之流程,被告指系爭船形
會議桌上貼有東華大學財產編號:「00000-00」、序號:「
3219」、「吳宗正」,係東華大學非消耗品增加單所列「圓
會議桌」誤貼上開財產資枓於系爭船形會議桌上,實屬荒謬
,若上開財產資料係屬誤貼,則應有該所謂之「圓會議桌」
才是,惟該校育成中心並無所謂之「圓會議桌」,原檢察官
未向東華大學函查該校就上開「圓會議桌」之財產撥入相關
資料,並查明該校是否有上開消耗品增加單所列之「圓會議
桌」並檢附該物品照片供查證,及該「圓會議桌」係向何廠
商訂購,有無購買發票,或向廠商查證是否確有出售上開物
品之情,即遽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謂財產資料「誤貼」之辯解
,認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所有船形曾議桌及以假發票向東華
大學核銷經費之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
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吳宗正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授,並於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與東華大學合作辦理之「推動東部地
區生物技術產業育成計畫(第二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
擔任主持人,並為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主任,有國立
東華大學專題研究計畫聘任人員處理單
可參 (見99年度他字
第56號卷2,第25頁)。而告訴人裕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欣公司)於94年3月8日與東華大學簽訂「國立東華大
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廠商進駐合約書」,由裕欣公司進駐東
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並接受該中心各項之營運輔導,
嗣後再於94年12月30日雙方同意延長進駐時間為4 年,由94
年4月1日至98年3 月31日止,進行「靈芝子實體之生物活性
及生理功能測定」,此並為上揭計畫執行之一部份,有前揭
合約書、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進駐合約書合約變
更協議、推動東部地區生物技術產業育成計畫(第二年)執行
成果報告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6號卷1,第18至21頁; 100
年度偵字第49號,第55頁) ,故告訴人進駐東華大學生物技
術育成中心,接受該中心有關靈芝子實體方面之研究,並作
為被告所主持之計畫下之協力廠商等情,應
堪認定。經查:
(一)告訴人主張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董事,受告訴人委託而提供牛
樟芝之研發及培育技術,卻於95年8 月間與台潽事業開發公
司(下稱台潽公司)合作,欲另組新公司,又於96年7 月間另
設國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芝公司),所從事者,
皆為告訴人主要投資的牛樟芝研發及培育領域,因此認被告
有涉及背信之嫌疑。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於
裕欣公司94年12月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所示:「若本公司在 2
年內栽植牛樟芝所使用牛樟殘材增加到總計超過500 噸時,
本栽植技術單一授權本公司。」,依前揭民法規定意旨,其
意似指當欲欣公司達成牛樟殘材增加總計超過500 噸時,被
告方有將牛樟芝栽植技術單一授權予裕欣公司之義務,在此
之前,被告雖為裕欣公司之技術團隊代表人,有提供牛樟芝
栽植技術之義務予告訴人,但尚無「單一授權」之限制,加
以被告身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雖於計畫開始前之93年2 月
19日即與裕欣公司簽訂合資事業承諾書 (見99年度他字第56
號卷1,第10至11頁) ,但於94年3月後,告訴人即以系爭計
畫之協力廠商進駐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則在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經營及研究方向意見不一致時,被告為延續系爭
計畫中牛樟芝栽育技術之發展,於95年8 月間與台潽公司合
作,欲另組新公司,及於96年7 月間另設國芝公司,從事牛
樟芝之研發與培育,主觀上是否具有刑法背信罪之不法
意圖
,非無疑義,則被告在事務處理上既無受單一授權牛樟芝栽
育技術之限制,主觀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判定其有背信
罪之不法意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不構成背信罪
之認定,當無違誤。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應受公司法第20
9 條「競業禁止」之規範,惟查被告僅列名為裕欣公司之股
東,
而非董事,原則上本無受此規範拘束,雖告訴人另以其
94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認為裕欣公司之競業禁止規
範對象包含全體股東及董監事,然觀此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八、臨時動議:案由:為加強本公司經營團隊的向心力…
應確遵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規定辦理案。說明:2.
然為確保此一成果能為全體股東同享及避免本公司爾後為擴
大栽培數量時,產生材料採購競爭,甚或爾後在產品銷售時
出現惡性削價競爭之不良情況發生,本公司實有統合之必要
。3.公司法第209 絛明文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在此之前
,楊董事長已栽種之八百餘箱外,應不可再行栽種。」等語
,似僅認是在強調公司法209 條之規範拘束,難認有何擴大
適用主體之範圍意涵,況縱如告訴人所主張,被告如亦受公
司法第209 條之規範,但違反競業禁止和刑法背信罪間,二
者要件應獨立判斷,本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
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告訴人再以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規範,認被告構成背信罪,
尚難憑採。
(二)就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之部
分,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外,本院
另補充理由如下: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
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
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
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
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
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
,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86年度臺上字第5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
心大樓門禁卡停用申請表」為證人吳怡萱所執掌並製作之業
務上文書,縱內容有如告訴人所指之不實情事,且是由被告
所擬交吳怡萱製作,依前揭意旨,亦難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
理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此部份之論述,容有誤會。
(三)再就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之部分,被告為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而告訴人所主力投資的牛樟芝栽育,為該計畫之
一部,雖被告有以個人身分對於告訴人提供相關的專業知識
,但於進駐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後,被告身為生物育
成中心主任及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即未以輔導專家之身分輔
導告訴人,而是由翁慶豐擔任此一角色輔導告訴人,此有證
人吳怡萱
具結後之偵訊筆錄、翁慶豐具結後之偵訊筆錄、系
爭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49號,第10
9至110頁;第62頁;99年度他字第56號卷2,第40至41頁)。
則翁慶豐請領補助專家輔導費實屬於其提供輔導所應得之對
價( 參加中美基金補助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輔導
計畫意願書參照),而告訴人所指摘之95年5月10日至96年12
月31日,佯以「翁慶豐」名義,請領專家輔導費
一節,經國
立東華大學99年6月28日東研字第0990009183 號函覆:「經
查95年5 月10至96年12月31日間未有『裕欣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輔導顧問費相關憑證」(99年度他字第56號卷2
,第20頁) ,既難證明指摘為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書之認定應無違誤,至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認學校可
能有意隱瞞等情,顯屬臆測之詞,又是否
傳喚時任東華大學
育成中心經理之張聰欽到庭調查,乃原偵查檢察官之職權,
如其認依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之詐欺嫌疑不足,自得審
酌有無再行傳訊證人張聰欽之必要,另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
(見99年度他字第56號卷1,第46頁) 雖有提及被告可能有蓋
用告訴人印章等情,惟語氣上多亦多屬臆測,且難以證明被
告有持之使用,而以之請領專家輔導費,故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所陳,
難認有理由。
(四)又就告訴人指摘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之部分,經查,船形會
議桌乃告訴人所有,並由被告向其借用於育成中心,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49號,第116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相符,且有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肯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 (見99
年度他字第56號卷2,第4至5頁;第6頁;第7至8頁;第9頁)
等在卷可查,而系爭船形會議桌上貼有東華大學財產編號:
「00000-00」序號:「3219」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彩色
照片4 張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所有
之財產,被貼有東華大學財產之標籤貼紙,惟查系爭船形會
議桌並非東華大學之財產一節,業經東華大學100年9月27日
東研字第1000015498號函覆資料明白表示,且系爭船形會議
桌之財產編號與育成中心之圓形會議桌係屬同一編號序號,
亦有上揭函覆所檢附之國立東華大學非消耗品初盤記錄1 份
、圓形會議桌照片4 張等 (見100年度偵字第49號,第159至
161頁)可查,則據此等證據所示,核與東華大學100年7月27
日東研字第1000010980號函覆:「二、來函所詢問事項回復
如下:(二)吳宗正教授回復:照片所示之會議桌並非生物技
術育成中心購置圓形會議桌。…裕欣公司為該公司開會需要
,暫時讓其借放於2-1 室,…該桌貼上之財產編號與育成中
心購置之圓形會議桌(放在2-2室) 係屬同一編號,且當時購
置時價值才3 千多元,顯係當時貼財產貼紙之工作人員誤貼
所導致」等語相符,故雖未有相關圓形會議桌之購買憑證,
惟誠如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述,東華大學就財產之撥入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則依前開東華大學函示、圓形會議桌照片、
國立東華大學非消耗品初盤記錄,應可確認生物技術育成中
心同時存有「船形會議桌」及「圓形會議桌」,前者乃裕欣
公司之財產;後者屬東華大學所有,被告據此主張財產編號
貼紙誤貼,應非無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據此
認定被告無以假發票向學校核銷經費,亦查無侵占等情,而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成立,核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背信等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
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
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