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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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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花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素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 6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新時尚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新時尚百貨架上擺售之海尼根啤酒1 瓶( 市價新臺幣〔下同〕52元)、防水網狀拉鍊袋大(市價35元 )、小(市價29元)各 1只(均已發還劉亨亮),得手後將 之藏置於其所攜之隨身包包內。嗣未結帳欲逕由新時尚百貨 大門離去時,為店長劉亨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 上 9時30分許,在新時尚百貨前逮捕朱素瑩,始悉上情。案 經劉亨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據被害人王宏揚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3 至16、18、20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上開所竊物品,藏 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已將上開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於離開新時尚百貨之際,即為 該店店長所查覺,仍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 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 ,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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