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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花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凌晨 1 時許,利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阿美客民宿」住 宿之機會,徒手竊盜旅客曾彥嘉所有、置放於該民宿1 樓櫃 臺旁之相機包,內含NIKON D80相機(序號:0000000)、50 1.8D鏡頭(序號:309401)、55-20OVR鏡頭(序號:331490 )、SB-800閃光燈(序號:0000000)、TOKINA12-24鏡頭( 序號:0000000),TAMRON17-50鏡頭(A16,序號: 044889 )及遙控器、偏光鏡、閃光燈包包、記憶卡4 張、鏡頭保護 鏡4片,得手後隨即離開花蓮,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將上 述竊得物品出售給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3 之年喬有 限公司。嗣曾彥嘉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拍賣 網站上發現上述失竊物品遭拍賣,乃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曾彥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宗勳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曾彥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阿美客民宿住宿登記資料、游宗勳與年喬有限公司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NIKON D80相機盒影本、55-200VR 鏡頭盒影本、 SB-800閃光燈盒影本、TOKINA鏡頭商品保證書各1 份,年喬 有限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竊 案現場照片共7張、拍賣網頁資料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4 萬多元,業據告訴人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39頁),又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 竟利用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方式獲取金錢,行為實不足取 ,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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