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勳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宗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凌晨 1
時許,利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阿美客民宿」住
宿之機會,徒手竊盜旅客曾彥嘉所有、置放於該民宿1 樓櫃
臺旁之相機包,內含NIKON D80相機(序號:0000000)、50
1.8D鏡頭(序號:309401)、55-20OVR鏡頭(序號:331490
)、SB-800閃光燈(序號:0000000)、TOKINA12-24鏡頭(
序號:0000000),TAMRON17-50鏡頭(A16,序號: 044889
)及遙控器、偏光鏡、閃光燈包包、記憶卡4 張、鏡頭保護
鏡4片,得手後隨即離開花蓮,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將上
述竊得物品出售給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3 之年喬有
限公司。
嗣曾彥嘉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拍賣
網站上發現上述失竊物品遭拍賣,
乃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曾彥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游宗勳於偵訊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即
證人曾彥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阿美客民宿住宿登記資料、游宗勳與年喬有限公司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NIKON D80相機盒影本、55-200VR 鏡頭盒影本、
SB-800閃光燈盒影本、TOKINA鏡頭商品保證書各1 份,年喬
有限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竊
案現場照片共7張、拍賣網頁資料8張。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4 萬多元,
業據告訴
人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39頁),又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
竟利用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方式獲取金錢,行為實不足取
,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