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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李明峯       賴運福       董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王祥富       楊水中       彭武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3、2178、3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隨身 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 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3、4、5、6 、7、8、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明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賴運福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隨身碟壹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 7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董俊傑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隨身 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 、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 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 、4、5、6、9、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楊水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故買贓 物罪,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肆拾日,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武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搬運贓 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肆拾日,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峯於賴運福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工作(址設花蓮縣○ ○鄉○○○街○○○ 巷○號),於民國97年7月間得知賴運福欲 買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需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竟與曾 於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任職之陳淑惠謀議以偽造之公 文出賣予賴運福,藉此向知情之賴運福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15萬元,其餘15萬元以20箱牛樟木培育桶作價 抵償)之代價。賴運福應允後,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由李明峯於97年10月下旬某 日委託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 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之李志雄經營之國光鑄印社 ,偽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 」之公印1 顆。嗣由陳淑惠取回上開偽造公印,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偽刻「處長張彬」之公印1 顆,足以生損害於台東 林管處、張彬。嗣於97年11月間某日,陳淑惠在花蓮市立圖 書館內,以電腦繕打「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 月31日東作字 第0977230717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再持上 開偽造之「處長張彬」、「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 之公印分別蓋於偽造之公文、購買證明正面空白處,偽造完 成「處長張彬」、「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 文,以此方式偽造台東林管處之公文、購買證明各1 張,並 交付予賴運福,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及張彬。 二、李明峯與陳淑惠得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 97年8月間向台東林管處標得牛樟木124立方公尺,思欲販賣 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及烽環公司之發票,遂由李明峯於99 年10月間向董俊傑提議,倘董俊傑仲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 、發票,即可依發票所載之牛樟木噸數,每噸抽取6 千元之 佣金。董俊傑應允後,出面與知情之王祥富、林炳東、涂增 修(林炳東、涂增修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達成以發 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噸2萬4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文、 發票予其等3 人。李明峯、陳淑惠、董俊傑、王祥富、涂增 修、林炳東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淑惠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之陳惠貞經營之人人鎖印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人 「陳火樹」之印章各1 顆,而後在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 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 東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公印 、烽環公司及陳火樹之印章,偽造公印文、印文於上揭公文 上,以此方式偽造台東林管處之公文6張(其中3張自行留存 ),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張彬、烽環公司及陳火樹。 陳淑惠復將在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泉飯店,因消費而取得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塗銷其上所載之內容後,委託不知情之花 蓮縣花蓮市鎮○街○○巷○ 號之李訓智經營之永霖企業社影印 空白之發票,再自行填寫其上之欄位,並蓋用偽造之烽環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於統一發票上,以此方式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烽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張數詳附表一 ),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嗣於99年11月中旬,在林炳東 位在花蓮縣○○鄉○○路25之1 號之住處,李明峯、陳淑惠 、董俊傑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3 張,及附表一編 號1 至7之發票正本各1張交付予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 其等3人則分別給付現金24萬元、24萬元、4萬8千元。 三、賴運福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 易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拘役 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 定,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 李明峯、陳淑惠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淑惠以上開之方式偽造完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 」,及附表一編號8 至9之發票正本各1張後,於99年11月間 某日,陳淑惠、李明峯在賴運福上開培育場,將前揭偽造之 公文、發票交付予賴運福,賴運福則給付現金12萬元。嗣於 100 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 號案件,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賴運福出庭,賴運福對前揭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自首,並提出偽造之「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 月31日 東作字第0977230717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 日東 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附表一編號8 至9之發票正本各1 張扣案。 四、王祥富、楊水中與彭武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某處 ,由王祥富將前揭購入之偽造公文及附表一編號1、3之發票 各影印1 張,並交付予楊水中。嗣於99年12月26日,楊水中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來路 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翌(27)日至台 東縣鹿野鄉龍過脈地區,以12萬元之代價,向該潘姓成年男 子販入牛樟木(濕重1,550 公斤,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並聯絡知情之友人彭 武泉至龍過脈地區載運上開牛樟木,且將上開王祥富交付之 偽造公文及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轉交予彭武泉,並告知若 遭警方攔檢可出示之。彭武泉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台東縣鹿野鄉出發 ,經由台11線公路往花蓮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行經台11線公路31.8公里北上路段,遭警方攔查,向警 方出示上開公文及發票影本而行使之,並佯稱係載運王祥富 向烽環公司所購買之牛樟木,經警方以電話向王祥富查詢確 認,王祥富隨即將向陳淑惠購入之偽造公文及發票傳真至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而接續行使之,並佯稱該牛樟木係其向 烽環公司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張彬、烽環公司 、陳火樹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3號偵辦 被告王祥富、楊水中、彭武泉上開竊盜牛樟木案件,於 100 年1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偵查庭外,王祥富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教唆陳淑惠就牛樟木、公文及發票來源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言。陳淑惠因而 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王祥富說他想 買木頭,我去年11月有去烽環公司看過木頭,陳火樹拿 8月 15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 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 2 次各是24萬元、第3次32 萬元云云。陳淑惠為掩飾其與李明 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接續於100年3月29日、4 月 19日、5月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於具結後為附表二之不實證述。 六、陳淑惠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前揭人人鎖印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 」1顆,嗣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 巷○○弄○○號之住處,持前揭偽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 及陳火樹印章,蓋用於購買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偽造完成「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之 印文,並填寫「品名:牛樟(圓材)、數量:500 kg、單價 :80、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等欄位,以此方式 偽造烽環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7 張,足以生損害於烽 環公司及陳火樹。 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號竊盜案件,於 100年2月22日,傳喚證人陳火樹、被告楊水中、彭武泉,在 偵訊中檢察官要求陳火樹將烽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影 印後寄交該署,楊水中開庭後轉知陳淑惠。陳淑惠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封寄件人姓名處,偽造烽環公司 之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市○○○ 街○○號、收件 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 檢察官」,並將尚未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1 、2、3之發票 影本各1 張(未蓋用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置於信封內,嗣於100 年3月3日,至嘉義縣嘉義市 玉山郵局寄出,向該署檢察官行使偽造之信封及附表一編號 1 、2、3之發票影本,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司法機關調 查案件之正確性。 八、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等7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7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火樹、張 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涂增修、林炳東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片」1張、本院101 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100年1月26日東作字第100723 0135號函、贓物保管條、地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1張,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100年1月27日、3月29日、 4 月19日、5月3日偵訊筆錄與陳淑惠之證人結文,及偽造之 「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 月31日東作字第0977230717號函」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 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張、「寄件人姓名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嘉義市○○○ 街○○號、收件人 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 察官」之信封及內附之發票影本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等7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賴運福雖未參與偽造 公文之行為,被告李明峯僅參與偽造公印、銷售偽造公文等 行為,惟事實欄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陳淑惠 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李明峯、賴運福自應就共同正犯陳 淑惠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核被告陳淑惠、李明峯、賴 運福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 管理處」、「處長張彬」之公印,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 造台東林管處及處長張彬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0977230 717 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王祥富雖未參與偽造公文、發票之行 為,被告李明峯、董俊傑僅參與銷售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 ,惟事實欄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陳淑惠犯意 聯絡範圍之內,被告李明峯、董俊傑、王祥富自應就共同正 犯陳淑惠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核被告陳淑惠、李明峯 、董俊傑、王祥富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祥富 所犯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詳後述)。被告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陳火樹」之印章各1 顆,係屬間接正犯。而其 等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之印章、印文, 及「處長張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977230756號 函」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烽環公司發票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賴運福雖未參與偽造公文、發票之行 為,被告李明峯僅參與銷售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惟事實 欄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陳淑惠犯意聯絡範圍 之內,被告李明峯、賴運福自應就共同正犯陳淑惠之行為, 同負全部責任,是核被告陳淑惠、李明峯、賴運福就事實欄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陳火樹」印文,及「處長張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 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烽環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 編號8至9所示之烽環公司發票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 ㈣按將偽造公文、發票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等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祥富、楊水中、彭武泉就事實欄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王祥富、楊水中及彭武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武泉向攔查之警員行使偽造之 公文及發票影本後,被告王祥富隨即將購入之偽造公文及發 票傳真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而行使之,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地緊接,難以分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接 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其等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水中另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彭武泉則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 ㈤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核被告王祥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 唆偽證罪,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處罰。被 告陳淑惠先後4 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 ,僅包括論以一罪。 ㈥核被告陳淑惠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 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烽環企業 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及陳火樹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㈦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姓名係用以表彰信封內之文件係由其寄 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陳淑惠就事實欄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偽造烽環公司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信封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信封內附 之附表一編號1、2、3之發票影本各1張,僅於空白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上填具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 內容,然因尚未蓋用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故尚未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故不能責令被告陳淑惠擔負偽造 私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㈧被告等7 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賴運福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運福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 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所犯事實欄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刑法第168 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惠、王祥富於所 虛偽陳述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 自白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卷附之郭松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其等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李明峯、賴運福、董俊傑縱因與被告陳淑惠有犯意之聯絡 ,致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且被 告賴運福購入偽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主動 交出扣案,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認被告李明峯、賴運福、董俊傑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 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運福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陳淑惠、李明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販賣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嚴重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被告陳淑惠事後為掩飾其等犯行,虛偽 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並寄送偽造之發 票影本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惟念其等需扶養2 名幼子,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乃共同犯罪, 以賺取不法所得,被告陳淑惠甚且罹患憂鬱症,需要經常服 用藥物,業據被告陳淑惠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明峯除於100 年間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外,餘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尚 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運福為圖一己私利,竟向 被告陳淑惠、李明峯購買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對於偽造 文書之流通,具有助長漫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 董俊傑為貪圖仲介費而為他人媒介購買偽造之公文書、私文 書,並參酌其仲介所得之金額、仲介之次數,犯罪後供認犯 行之態度,且現為單親父親,育有3 名幼子,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王祥富平日熱心公益,擔任花蓮 縣義勇消防總隊分隊長,有服務證在卷供參,素行尚佳,需 扶養1 名身心障礙子女及高齡母親,迫於生計一時糊塗,茲 已深知不該,已經其在庭供述綦詳;被告楊水中未審慎究明 牛樟木之來源,率而向素未謀面之人買受贓物,被告彭武泉 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搬運贓物,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 自然生態,為躲避警察追緝,竟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但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楊水中年歲已高,疾病纏身,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淑惠、李明峯、董俊傑 、王祥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 年、3年、2年、1年6月,對被 告楊水中、彭武泉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王祥富、董俊傑、楊水中、彭武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 ,當知警惕、謹慎行事,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祥富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 告彭武泉、楊水中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董俊傑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陳淑惠、李明峯、 賴運福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陳淑 惠所有,供其犯本案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 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諭知其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經警持搜索票於陳淑惠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弄○○號之住處查扣之附表 三編號3、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淑惠、李明峯、董俊傑、 王祥富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諭知其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正本各1張,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影 本1 張,僅於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具買受人、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內容,然因尚未蓋用偽造之「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故尚未完成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諭知其等罪刑項下,一併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陳淑惠所有,供 其犯本案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 諭知其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因被告王祥富所犯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等罪,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業如上述,則就扣案之隨身碟1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3、4 、5、6所示之物,均只能於被告王祥富下述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品,屬被告陳淑惠、李明峯 、賴運福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陳 淑惠所有,供其犯本案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 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諭知其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之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977230756號函」影 本各1 張,業經被告彭武泉交付移轉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新社派出所,即已非屬於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被告王祥富傳真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前揭公文 、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發票影本各1張,迄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淑惠因犯罪所生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扣案之偽造之「寄件 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嘉義市○○○ 街○○號、 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 梨雯檢察官」之信封,係被告陳淑惠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 行使而非屬於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 印,及「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 火樹」之印章各1 顆,迄未扣案,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不存;王祥富買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字第0977230756 號函」業已丟棄,亦經其陳明;被告彭武泉搬運贓物犯行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非其所有,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爰均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210條、第211條、第216條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發票編號│金額 │日期 │買受人│張數 │ │號│ │ │ │ │ │ ├─┼────┼───┼──────┼───┼─────┤ │1 │00000000│24萬元│99年11月15日│王祥富│3張(2張正│ │ │ │ │ │ │本,1 張影│ │ │ │ │ │ │本。其中1 │ │ │ │ │ │ │張正本未蓋│ │ │ │ │ │ │用偽造之烽│ │ │ │ │ │ │環公司統一│ │ │ │ │ │ │發票專用章│ │ │ │ │ │ │,尚未偽造│ │ │ │ │ │ │完成,由陳│ │ │ │ │ │ │淑惠自行留│ │ │ │ │ │ │存。起訴書│ │ │ │ │ │ │誤載為2 紙│ │ │ │ │ │ │,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32萬元│99年11月29日│王祥富│2 張正本(│ │ │ │ │ │ │其中1 張未│ │ │ │ │ │ │蓋用偽造之│ │ │ │ │ │ │烽環公司統│ │ │ │ │ │ │一發票專用│ │ │ │ │ │ │章,尚未偽│ │ │ │ │ │ │造完成,由│ │ │ │ │ │ │陳淑惠自行│ │ │ │ │ │ │留存。) │ ├─┼────┼───┼──────┼───┼─────┤ │3 │00000000│24萬元│99年12月22日│王祥富│4張(2張正│ │ │ │ │ │ │本,2 張影│ │ │ │ │ │ │本。其中1 │ │ │ │ │ │ │張影本未蓋│ │ │ │ │ │ │用偽造之烽│ │ │ │ │ │ │環公司統一│ │ │ │ │ │ │發票專用章│ │ │ │ │ │ │,尚未偽造│ │ │ │ │ │ │完成,1 張│ │ │ │ │ │ │影本蓋用後│ │ │ │ │ │ │以利可帶塗│ │ │ │ │ │ │銷。起訴書│ │ │ │ │ │ │誤載為2 紙│ │ │ │ │ │ │,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4 │00000000│24萬元│99年11月7日 │林炳東│1張正本 │ ├─┼────┼───┼──────┼───┼─────┤ │5 │00000000│24萬元│99年11月9日 │林炳東│1張正本 │ ├─┼────┼───┼──────┼───┼─────┤ │6 │00000000│32萬元│99年11月15日│林炳東│1張正本 │ ├─┼────┼───┼──────┼───┼─────┤ │7 │00000000│16萬元│99年11月30日│涂增修│1張正本 │ ├─┼────┼───┼──────┼───┼─────┤ │8 │00000000│48萬元│99年12月1日 │賴運福│1張正本 │ ├─┼────┼───┼──────┼───┼─────┤ │9 │00000000│40萬元│99年11月3日 │賴運福│1張正本 │ └─┴────┴───┴──────┴───┴─────┘ 附表二: ┌─┬──────┬──────────────────┐ │編│偵訊日期 │虛偽證述內容 │ │號│ │ │ ├─┼──────┼──────────────────┤ │1 │100年3月29日│伊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 │ │ │牛樟木,伊於99年11月2 日在台東市日本│ │ │ │料理餐廳給郭松元4 萬元、同年月14日給│ │ │ │郭松元16萬元,郭松元給伊扣案之偽造公│ │ │ │文3張、偽造之發票3張。郭松元叫伊於10│ │ │ │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 │ │ │票給檢察官。 │ ├─┼──────┼──────────────────┤ │2 │100年4月19日│郭松元於99年12月初在花蓮市○○路健保│ │ │ │局附近給伊3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3│ │ │ │紙烽環公司發票及偽造之烽環公司免用發│ │ │ │票收據7 張,伊於翌日在同一地點給郭松│ │ │ │元16萬元。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 │ │ │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 │ │ │98年年中夏天伊告知郭松元賴運福想要買│ │ │ │標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他會處理,│ │ │ │伊開賴運福的車直接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 │ │ │元,郭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2 張台│ │ │ │東林管處公文給伊,伊將賴運福給付之15│ │ │ │萬元交給郭松元。 │ ├─┼──────┼──────────────────┤ │3 │100年5月3日 │97年9月郭松元說2張公文要30萬元,伊第│ │ │ │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2或3萬元,│ │ │ │第二次是98年4月給郭松元5萬元,後來有│ │ │ │2次都是各給郭松元2萬元,郭松元給伊受│ │ │ │文者為賴運福之偽造公文2 張及受文者為│ │ │ │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4 張。郭松元叫伊自│ │ │ │己做烽環公司之發票。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 │ 1 │正本(見偵(五)│ │ │東作字第0977230717號函 │ │卷第9頁) │ ├─┼─────────────┼──┼────────┤ │2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 │ 1 │正本(見偵(五)│ │ │ │ │卷第9頁) │ ├─┼─────────────┼──┼────────┤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 3 │見偵(一)第266 │ │ │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 │頁、偵(二)卷第│ │ │字第0977230756號函 │ │27、29頁) │ ├─┼─────────────┼──┼────────┤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 2 │見偵(五)卷第10│ │ │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 │頁、偵(四)卷附│ │ │字第0977230756號函 │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證物袋 │ │ │ │ │ │ │ │ │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發票 │ 7 │正本各1 份(見偵│ │ │ │ │(二)卷第25頁、│ │ │ │ │第26頁背面、偵(│ │ │ │ │四)卷附之臺灣花│ │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證物袋、偵(五)│ │ │ │ │卷第9頁) │ ├─┼─────────────┼──┼────────┤ │6 │附表一編號1、2、3之發票 │ 6 │編號1 之發票正本│ │ │ │ │1張,影本1張。編│ │ │ │ │號2之發票正本1張│ │ │ │ │(編號1、2之發票│ │ │ │ │正本未蓋用偽造之│ │ │ │ │烽環公司統一發票│ │ │ │ │專用章(見偵(一│ │ │ │ │)卷第268 頁)。│ │ │ │ │編號3之發票正本1│ │ │ │ │張,影本2 張(其│ │ │ │ │中1 張未蓋用偽造│ │ │ │ │之烽環公司統一發│ │ │ │ │票專用章,1 張蓋│ │ │ │ │用後以利可帶塗銷│ │ │ │ │,見偵(一)卷第│ │ │ │ │268 、272至273頁│ │ │ │ │)。 │ │ │ │ │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 1 │見偵(五)卷第9 │ │ │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 │頁 │ │ │字第0977230756號函 │ │ │ ├─┼─────────────┼──┼────────┤ │8 │附表一編號8、9之發票 │ 2 │正本各1 張(見偵│ │ │ │ │(五)卷第9頁) │ ├─┼─────────────┼──┼────────┤ │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 3 │影本(見偵(一)│ │ │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15日東作│ │卷第33頁) │ │ │字第0977230756號函上偽造之│ │ │ │ │「處長張彬」公印文及「烽環│ │ │ │ │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10│附表一編號1、3之發票上偽造│ 2 │影本各1張(見偵 │ │ │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一)卷第28頁)│ │ │票專用章」之印文共2枚 │ │ │ ├─┼─────────────┼──┼────────┤ │11│烽環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7 │正本各1 張(見偵│ │ │ │ │(一)卷第268 至│ │ │ │ │271頁) │ ├─┼─────────────┼──┼────────┤ │12│偽造之「寄件人姓名:烽環企│ 1 │正本(見偵(二)│ │ │業有限公司、地址:嘉義市遼│ │卷第187頁 │ │ │寧1 街34號、收件人地址:花│ │ │ │ │蓮市○○路○○號檢察大樓信股│ │ │ │ │、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 │ │ │ │信封上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 │ │ │」署押1枚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