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語涵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
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語涵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李嬋娟」印文各壹枚,及
扣案偽造之「李
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溫語涵(原名「溫意蕙」)於民國95年 6月初(
起訴書誤載
為98年6月至99年1月間)某日,明知未經金本大旅社有限公
司(下稱「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同為金本大旅社之代
表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某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之印章各
1顆,足生損害於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
嗣於99年 1月6日,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營業處所內,蓋用前開「李嬋娟
」印章一枚,擅自偽造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名義,內容為李嬋
娟同意將名下座落在花蓮市○○街○○號房屋提供予李園妹(
溫意蕙之母、為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之
董事;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經營象玉公司之用,
期間自
立書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之房屋使用同
意一份,並當場影印一份留存,其後,溫語涵委託不知情之
永信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黃寶蓉,持
上揭偽造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原本於99年 1月18日向象玉公司原址所轄之臺北市政府
(
起訴書誤繕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
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象玉公司所在地變更等事宜
而行使之,而由臺北市政府函轉象玉公司遷移地址所轄之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
上(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收文後,即同年月25日核准並副知
國稅局花蓮分局),足生損害於李嬋娟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溫語涵再接續委由不知情之
上開會計人員黃寶蓉,持前揭留存之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影
本於99年2月1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辦理象玉公司所在地變更
等事宜,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嬋娟及國稅局花蓮分局
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李嬋娟於99年 3月
至 4月間,收受花蓮縣政府寄予象玉公司之函文後,心覺有
異,遂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資料閱之,於得悉前情後具狀
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語涵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
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 7頁調查筆錄、偵卷第23頁
訊問筆錄、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
、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審判筆錄),復有上
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影本各 1紙
可參(原本由本
院向經濟部函調,並影印附於院卷第79頁後檢還;影本由本
院函請國稅局花蓮分局承辦人員攜同到庭,經本院當庭閱之
並影印附於院卷第38頁後,由該承辦人員攜回,見院卷第29
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國稅局花蓮分
局100年3月17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1004513號函、經濟
部99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02540號函(稿)、象玉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 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0497400號函各1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
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另有扣案之「金本大旅社
有限公司」、「李嬋娟」印章各 1顆
可證。綜參各節,被告
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被告於95年6月初某日偽刻印章2顆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
修正並施行,然偽造印章與偽造文書間存有吸收之一罪關係
(見後),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
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科,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持偽以「李嬋娟」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
本各一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登記,自屬本
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李嬋
娟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所掌公文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 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辯明犯罪事實
及
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 145頁審判筆錄),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自得併予
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先後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偽刻「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
2 顆,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因告訴人除已身外,同具金本大旅社代表人之身份,從而偽
刻告訴人印章,自就偽造金本大旅社印章之情節為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李嬋娟」印章部分
,論以一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偽造「李嬋娟」印章、印文為
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
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 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
地所實施,所犯
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變更象玉公司地
址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
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未論
及另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全部犯罪
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至被告雖有另涉於98年 5月、6月間,2次以偽刻
之「李嬋娟」印章,先後蓋用在立書日為98年6月1日之房屋
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共計3枚之情,惟查,該3枚印文與
本案之「李嬋娟」之印文樣式
顯有不同,足認另涉部分所持
印章與本案所用印章非屬同一,且觀之另涉部分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
所載文字,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告訴人願提供名下房
屋供李園妹營業「芒果旅店企業社」所用,與本案被告偽造
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然有別,其目的互異,況另涉部分之
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隔數月之久,顯無密接性,二者間要
無一罪之關係,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院卷第 15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見
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當知以他人名義為書
面之意思表示,應得他人之同意,竟擅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影響公文書
登載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為圖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
私益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偽造印章、印文
後,進而持所偽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手段;
案後隨即於99年 3月22日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即花蓮市
○○街○○號)之登記,此有經濟部99年 3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931814990號函1件存卷可依(見偵卷第70頁),並於偵查
中當庭交付所偽刻之印章 2顆(見偵卷第23頁),尚有恢復
原狀之悔悟,惟
迄成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前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各 1紙,
業已提出於各主管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李嬋娟」印
文各 1枚,及扣案偽造之「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
司」印章2顆,無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
六、另公訴人雖循告訴
代理人所述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和解,及
事後對告訴人狀訴誣告,並擅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強
行入內取走物品
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就其所犯,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
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之,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量處
,務求「罪刑相當」;且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指被告
就「當次」所為犯行所產生之損害,力求
回復原狀、和解及
賠償而言;且若對於犯罪後態度已有其他法定效果時,基於
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對於該事實本身即不得再作為從重或
從輕量刑之考量要素(見2005年刑法總則修正之介紹與評析
,劉秉鈞著,刑之酌科及加減,第 366頁)。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固屬可訾,而應
予以論罪科刑,惟所侵害者為文書公共
信用性之社會法益,被告事後隨即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
登記且交出偽刻之印章,已有回復本案損害之情,雖事後未
尋得被害人諒解,亦
難謂犯後態度已至惡劣之程度,至
告訴
代理人所指被告另向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及破壞告訴
人建物強行入內取物等情,苟皆屬實,如非被告權利之行使
,則俱有事後刑責之法律效果,如於本案納為量刑之考量,
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爰不於本案衡酌之。是以本案
如處以有期徒刑 7月(無易科罰金之
適用),相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與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輕重,實有過苛
之
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違背,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
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