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東穩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
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民國101 年5月12日下午12時
55分許,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
仁村卡南橋南端約600公尺(台九線南下167點7 公里)處,
因與高仁傑所駕駛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保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發覺異
議人所有載運砂石經過磅總重38點3 噸,超載3點3噸,遂當
場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
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超載
3點3頓,超載未逾百分之10,且其於前揭時、地與高仁傑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係因高仁傑違規超速致車輛
無法控制而超越雙黃線,高仁傑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
異議人並未肇事,應予免罰云云。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101 年5月12日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卡
南橋南端約600公尺(台九線南下167點7公里)處,經過
磅秤得載物總重38點3噸,超重3點3噸為警當場舉發,異
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7 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開立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 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交通違規陳述書、前開裁決書、
送達證書、101年7 月23
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10204 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
卷
可稽。 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
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
定甚明,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 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
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其係考量執法
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 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
致, 而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
裝載超重如未逾百分之10 應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
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 10
之寬限值內, 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
認定, 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
經有裝載超重之事實存在, 則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填單
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裝載超重未達總重量
百分之10 者,即不得
予以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於不顧之理。是以,僅要有超
載之事實,縱未逾寬限值百分之10 ,亦未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依
上揭規定舉發,
乃員警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難
據以指為違法。 況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高仁傑所
駕駛之立保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
事故乙節, 業經異議人
自承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
和解書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
係在超重之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 款之規定
,屬非員警得依其行政裁量權免予舉發之情形, 至交通
事故之發生究係出於何人之責任, 並非所問。故本件並
非得免予舉發之情形甚明, 則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何違
法之處。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
量之違規,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裁予罰鍰1萬4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