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
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
輛),由司機鄭金山駕駛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特1 號道路口,為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
運原石總重69.7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29.7公噸之事實,
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之。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即100年11月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於101年3月14日以異議人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為000-00),與其他運輸公司共9 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100 年10月23日深夜約11時40分,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原
石前往花蓮吉安,因正值深夜,故於○○鄉○區路邊休息,
待天亮後再前往地磅過磅。殊料有巡邏員警來查,懷疑原石
來源,故將各車輛駕駛9 人函送地檢署偵辦,
嗣後確認非盜
採,將9 人全部
飭回,其間鳳林分局
偵查隊長駱貞輝(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駱楨輝,應予更正)為求儘速函送地檢署,要
求所有車輛配合過磅,並表示不會開單
告發,之後卻有8 輛
車(包含本案車輛)因超載被開單告發,其取證方式應為不
當。且因本案車輛當天故障,並未依鳳林分局導引至地磅站
過磅,當天是請朋友的車子報本案車輛之車號過磅,才有本
案車輛之磅單,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
今遭此鉅額罰鍰,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
適用,
易言之
,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
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
應依刑事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
解釋」之
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所載,本案車輛
核重40公噸,而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位於花
蓮縣○○鄉○○路○段○○○號之光華地磅站過磅總重69公噸
700 公斤,固有光華地磅站之過磅單據附卷
可證。然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偵字第4842 號卷所附之光華地磅單
,本案車輛過磅時間係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而
同日遭開單告發之其他車輛均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許
間密集過磅之情,足見本案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一同過磅
,則異議人所辯當日本案車輛故障之情,應非虛妄。另
證
人即開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李
金明到庭
具結證稱:100年10月23 日晚間伊並未到場攔檢
,故攔檢、查獲及過磅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拿磅單
開單而已,伊並未查證異議人的車子究竟有沒有去過磅等
語明確,據此以觀,本案車輛當天究竟有無過磅,已非無
疑。佐以證人駱貞輝亦具
結證稱:當天攔查後並沒有陪同
異議人去過磅,然而當天確有一台車故障破胎,伊有請他
們將所載物品移至另一台車去過磅,不過後續情形伊亦不
清楚等語,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核閱同日遭開單告發之8 輛
車輛(下稱其他車輛)之所有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金隆
昌汽車貨運行、東亭工程行、友豐交通有限公司、北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出於本院之
異議理由(見本院 100年度交聲字312、313、314、327、
328、3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 號),並無其他車輛主
張當日因故障而未過磅,綜上各情,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日
因車輛故障而未能過磅
等情,
尚非無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輛當日確有過
磅之情,是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異議
人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車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
機關不察,遽予裁罰,難認允當。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自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