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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 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成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成文 於民國100年9月7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九線 312 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罰單簽字亦非異議人本人所簽,異議人當時在臺北工作 ,本件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呂成文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 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 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為其論據,而前揭時、地,確有一違規行為人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周山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100年9月7 日伊與副所長葉進德執行12時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於12 時43分許在臺九線312 公里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北 往南闖紅燈而來,經攔停該部自小客車 (6T-4152),告 知駕駛人闖紅燈違規情形。駕駛人自稱其為呂成文,告知 員警其未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報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經伊聯繫分駐所同仁查詢公路局監理 站電子閘門結果,該駕駛人有適當駕照,車主為鐘昌明, 住臺東縣○○鄉○○村○○○街 ○巷○○號,該部自小客車 無失竊資料,伊告知駕駛人駕車違規事實,依法予以告發 ,駕駛人無異議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 人周山倚庭呈之舉發錄影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證,堪認屬 實。 (二)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在臺北工作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任職之北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服務證明單、 100年9月7 日送貨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及卷附證物袋),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 人即非無疑。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山倚 庭呈之違規舉發影音資料光碟結果,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 駕駛人並非到庭之異議人,足證本件於前揭時、地為警舉 發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無訛。參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廣秋,地址為花蓮縣○○鄉○ ○村○鄰○○路○段○○○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一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與異議人之住所花蓮縣○ ○鄉○○街○○號相距不遠,應具相當之地緣關係,此亦有 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佐以異 議人當庭指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車主張廣秋之弟弟張純 華,伊是異議人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 ,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 並非虛言,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 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以昭慎重。至本件違規行為人張純華冒名受檢而偽簽 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 該管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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