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成文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成文
於民國100年9月7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九線
312 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罰單簽字亦非異議人本人所簽,異議人當時在臺北工作
,本件係他人冒用其身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呂成文有上開違規事由而
予以裁
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
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為其論據,而前揭時、地,確有一違規行為人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
等情,固經
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周山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具結證稱: 100年9月7
日伊與副所長葉進德執行12時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於12
時43分許在臺九線312 公里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北
往南闖紅燈而來,經攔停該部自小客車 (6T-4152),告
知駕駛人闖紅燈違規情形。駕駛人自稱其為呂成文,告知
員警其未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報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經伊聯繫分駐所同仁查詢公路局監理
站電子閘門結果,該駕駛人有
適當駕照,車主為鐘昌明,
住臺東縣○○鄉○○村○○○街 ○巷○○號,該部自小客車
無失竊資料,伊告知駕駛人駕車違規事實,依法予以
告發
,駕駛人無異議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
人周山倚庭呈之舉發錄影翻拍照片 5張在卷
可證,
堪認屬
實。
(二)惟查,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係在臺北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任職之北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服務證明單、
100年9月7 日送貨單、出貨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及卷附證物袋),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
人
即非無疑。次查,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山倚
庭呈之違規舉發影音資料光碟結果,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
駕駛人並非到庭之異議人,
足證本件於前揭時、地為警舉
發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
無訛。參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廣秋,地址為花蓮縣○○鄉○
○村○鄰○○路○段○○○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一紙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與異議人之住所花蓮縣○
○鄉○○街○○號相距不遠,應具相當之地緣關係,此亦有
GOOGLE網路地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佐以異
議人當庭指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係車主張廣秋之弟弟張純
華,伊是異議人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
,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
並非虛言,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
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
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
知,以昭慎重。至本件違規行為人張純華冒名受檢而偽簽
異議人署名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函請
該管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