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淦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531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淦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淦瑜為水電行負責人,經常駕駛小貨車將承包工程之舊燈
管、塑膠管等廢棄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駕駛汽車為其
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台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沿花
蓮縣○○鄉○○村○○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
於吉興路1段之加興資源回收場,行經該路段119號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陳金妹駕駛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穿越車道時,必須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且
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不得駕駛醫療輔助器材電
動代步車進入車道,亦疏未注意,貿然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
道路,並在上開路段迴轉,以致邱淦瑜閃避不及,所駕小貨
車之前車頭撞擊陳金妹電動代步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金妹倒
地,受有右後頭頂部及骨盆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
嗣員警據報趕赴現
場處理、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邱淦瑜於其犯罪被發覺
前,出面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妹之子林瑞昌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淦瑜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邱淦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瑞昌所證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禍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表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
11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00023224號函檢附之陳金妹相驗與交
通事故車輛照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器腳踏車),同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
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
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花東區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前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1610
021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116
6 號函附卷
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金妹死亡之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
之危害實重,兼衡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道路,且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
,始為肇事主因,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表示
宥
恕,且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3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
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
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