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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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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 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良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小精霖寢具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下同)619,451元,於99年 1月4日確定在案。茲 因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今僅 還款 146,700元,且給予多次機會延後還款,卻依然未依約 履行,又多次與之聯繫無著,其無續行還款之意甚明,請求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蘇良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 1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小精霖寢具有限公司支付619 ,451元,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告訴人給付15,000元,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告訴 代理人於101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未依約每月支付15 ,000元,且給予多次機會延後還款,卻依然未依約履行,又 多次與之聯繫無著,至今僅給付 146,700元後均置之不理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既已課予法院裁 量之義務,則本件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係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據受刑人稱其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各支付7,000元及2300 0元(參99年度執緩字第32號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且依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稱受刑人至101年 4 月尚有陸續還款,並共計已返還 146,700元,依此還款情形 足徵受刑人並非不願按照法院判決按期給付賠償金,然其未 能繼續履行負擔之原因為何,綜觀本案卷宗,未見聲請人有 充分之說明,又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形, 亦未見聲請人傳喚受刑人為相關之調查,尚不能僅以受刑人 未續執行即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再者,聲請人亦未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夠之說明,是本院斟酌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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