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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係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 號美崙駕訓班負責人邱煥堯之女,告訴人楊巧意則係自民國 100年5月15日起至100 年8月4日止,任職於美侖駕訓班之前 員工。緣告訴人離職後於100年9月19日因其與美侖駕訓班間 之勞資爭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美侖 駕訓班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6,828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7萬6,828 元,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巧意使用之 電話,對告訴人恫稱:「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 殺你,我要告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 即被害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當場錄下後 轉檔儲存之該次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自其父經營之美侖 駕訓班離職後,因勞資爭議而對美侖駕訓班提起民事訴訟一 事,確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時 說了20幾句「我要告妳」,伊的意圖就是要告告訴人,伊不 需要殺告訴人,所以伊並沒有說「我要殺她」等語;就算伊 當時的確有說「我要殺她」,那也不是伊的本意,伊絕對沒 有要殺告訴人的意圖,也許是因為當時伊氣急敗壞,造成聲 音撕裂,無意中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00 年間在被告父親經營之美侖駕訓班任職,因 認美侖駕訓班積欠其加班費、資遣費及工作獎金等薪資,遂 於100年9月19日以美侖駕訓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被告為表明其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 立場及態度,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就此 並進行對話,而告訴人則將雙方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等情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詳(見警卷第 8 頁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101 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 頁至第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100 年 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 民事起訴狀1 份、告訴人當場錄下後轉檔儲存之該次電話錄 音光碟1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 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查,認為真實。 (二)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進行之電話通話內容,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一次勘驗上開告訴人轉錄存檔之電話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邱明:更何況他還是你的主管 ,你對一個長輩這樣提告,你這樣是,你認為這樣子對嗎, 你到底,你這樣子我會告你喔,我先跟你講喔。你有什麼事 情找我慢慢談,但要錢是免談,你不要這樣喔。楊巧意:有 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邱明:不要,不要,你現 在跟我講清楚,你現在跟我講清楚。楊巧意:這樣子我可以 打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邱明:我已經報警了、我已 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 楊巧意:無所謂阿。邱明:我已經先報了,你對我爸爸提告 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 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你是什麼意思,ha、ha、ha, 要不然我怕你,要不然我去告你,告你公然挑釁,要不然我 去告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小姐你一直打電話來騷 擾。邱明: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 你,我要告你。」而被告坦承前開錄音光碟所錄之聲音確為 其與被害人的當日電話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為求慎重起見,於審理時第二次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則為:「邱明:更何況他還是你的主管,你對一個長 輩這樣提告,你這樣是,你認為這樣子對嗎,你到底,你這 樣子我會告你喔,我先跟你講喔。你有什麼事情找我慢慢談 ,但要錢是免談,你不要這樣喔。楊巧意:有什麼事情我們 在庭上講,好不好。邱明:不要,不要,你現在跟我講清楚 ,你現在跟我講清楚。楊巧意:這樣子我可以打電話報警, 可以請網路警察。邱明: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 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先報了 (邱明在說:「我已經報警」之間,楊巧意亦以言語回應, 但內容不清楚)。楊巧意:無所謂阿。邱明:我已經先報了 ,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 (楊巧意回應:歐,你報警歐,歐,這樣子歐,歐,這樣子 歐),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歐,你報 警歐),你對我爸爸提告你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這樣 子歐,報警歐等語之語氣清淡平靜)(後面有幾句回應,但 是內容聽不清楚),ha、ha、ha,要不然我怕你,要不然我 去告你(楊巧意回應言語,但內容聽不清楚),告你公然挑 釁,要不然我去告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小姐你一 直打電話來騷擾(楊巧意語氣轉為嚴肅)。邱明:要不然我 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有 各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持有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告 訴人時,被告確有提及「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 殺你,我要告你」等言語,應可認定。茲本院所應審究者, 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通知加害之 內容,須限於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 且以前開加害之事恫嚇被害人後,被害人須因而心生畏怖、 不安之感覺,始克成立本罪,然若此通知內容之加害事實, 非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害人因而產 生畏懼感,因正當權利之行為並不符合恐嚇之概念,則不能 成立本罪。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說出 「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告你」等語,然考量告 訴人與被告父親所經營之駕訓班間確有勞資糾紛並生有民事 訴之事實,再衡諸每人皆有提告之權利,亦有被告之義務之 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要不然我去告你, 我要告你,我要告你」,尚難認屬不法之事,而屬被告正當 權利之行使,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部分亦與刑法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得 出之被告所述全部內容亦可知,被告應為個性急促、情緒較 易激動、講話比較大聲、會一直講不停之人,且其非常不滿 告訴人對其父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被告實應為美侖駕訓班) 一事;再告訴人回應:「有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 」等語時,被告係說:「不要,不要,你跟現在跟我講清楚 ,你現在跟我講清楚」等語,告訴人說:「這樣子我可以打 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無所謂阿」等語後,被告 連續講5句「我已經報警了」、4句「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 意思」等語,可見被告語氣激動且會連續陳述相同話語,亦 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之回應並不滿意且欲以大聲質問方式壓制 告訴人;又由上開勘驗電話內容所示,被告從頭到尾不斷強 調其欲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作為反制措施,復被告在說出 「我要殺你」等語前,亦未見其有何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之言詞。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說出數句「我要告你」後 ,突然講出「我要殺你」等語,有可能係因其已先不滿被害 人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復自認於當場未獲告訴人滿意解答之 情形下,導致其情緒激動、說話大聲,一時脫口說出「我要 殺你」等語,則其是否有意識到其有說出「我要殺你」等語 ,進而認定其有意藉此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非無疑, 故尚難僅依憑被告在整段談話內容有講出1 句「我要殺你」 之語而逕認其有恐嚇之構成要件故意。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打電話 給她,並說「要殺她」等語,已使其心生畏懼(見警卷第 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伊報案動機是因為 伊不知道被告講的話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伊家中有小孩子 ,我會害怕而且伊電話掛掉之後,伊幾乎一個禮拜沒有睡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職 權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當伊知道是被告打來的電話時,就已 經在錄音了,然後等到被告電話結束後的約3 分鐘後,伊就 好奇被告說什麼話,伊就聽兩人間之剛剛的電話對話內容, 伊就聽到被告說要殺伊,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朱瑞雯,當 時朱瑞雯在吉安分局那邊,就陪伊去報警,當時在場的警察 、朱瑞雯跟兩位失物招領的兩個人都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伊的 錄音,大家都覺得被告怪怪的,失物招領的人還告訴伊可以 去申請保護令,伊聽完大家的意見後,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 會來殺伊,伊就開始覺得害怕等語;伊當時接聽電話時,因 為背景聲音很吵雜,所以並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剛 才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說接到被告電話會害怕等語,是指 伊後來掛掉電話後的3 分鐘後聽電話內容錄音的時候(見本 院卷第57頁),由前開告訴人經本院職權訊問之具結證述內 容,顯見告訴人於接聽被告電話當時,對於被告所說「我要 殺你」等言語並未聽清楚,而係事後基於好奇心想聽被告所 述內容並聽完電話錄音後,才驚覺被告有對其說出「我要殺 你」之足使常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再經由旁人提供意見,才 漸生畏懼及不安感,是以,雖然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出 「我要殺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且告訴人亦因此惡 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怖,然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時間點並非被告 於上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出「我要殺你」等語時,而 係事後才發生心生畏怖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客觀上實施恐 嚇他人之行為時,並未產生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客觀結果,基於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尚 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所生之畏懼感,而往前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實施客觀上之恐嚇行為時,已產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致生安全上危險之犯罪結果,故對被告上揭行為尚難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自無從證明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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