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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國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4、 123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男、陳國才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 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 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 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 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 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 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 蓮縣和平港○○○鄉○○路○○○鄉○○○○街附近,牙保販 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 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新臺幣(下同) 105,000 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5, 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贓物,陳國才每 牙保1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廖敏男,從中賺取5000 元利潤 。嗣為警於100年1月26日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 ○村○○○街○○號廖敏男開設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 鄉○○村○○○街○○巷○ 號廖敏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 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 以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之供述、證人楊占元、王志華、王志 雄、陳侃傑、張建華、黃守仁、陳玉官、陳志仲、楊家銘之 證述、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100年1月 26 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年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 挖土機零件、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指認挖土機零件 照片等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廖敏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 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陳國才購買之挖土機零件 係贓物,陳國才賣給伊之零件是中古的,伊以1套約 70,000 元左右購買,所以伊沒有懷疑是贓物,陳國才當初亦未說是 贓物等語。被告廖敏男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廖敏男辯稱:廖敏 男向陳國才購買之系爭零件價格相當,故被告對贓物應無認 識;本案之被害人對系爭零件之指認全憑記憶為之,且附表 所示之零件上縱有記號或破損之痕跡,然是否得憑此判斷指 認之正確性,亦有疑問;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其中附 表所示編號A2( PC300-6合體電腦)是適用於較大型之 PC350-6 型第二代挖土機,然祥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祥進公司) 所有之挖土機是較小型之PC300- 6型第一代機種 ,編號B7(PC300-6合體電腦) 之零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係適用於機號33234~33621,不適用於東億工程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PC300-6機型,編號B8( PC300-6 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適用於PC350-6機 型,不能適用於東億公司所有之PC300-6機型,附表編號B10 (PC300-5大電腦)之零件號碼為0000-00-0000 號,僅適用於 PC200-5機型,不適用於東億公司所有之PC300-5機型,編號 A5則是向宜蘭五結的專貿重機修理廠購得,並不適用於附表 所示之任一機型等語;被告陳國才辯稱:伊賣給廖敏男之系 爭零件均係向楊占元買的,每1個零件賺取5,000元利潤,伊 未詢問楊占元零件之來源等語;被告陳國才之辯護人則為陳 國才辯稱:陳國才係於接獲廖敏男訂購之要求後,始向楊占 元訂購系爭零件,再由楊占元向姬德貴訂購,故扣案之零件 並非贓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敏男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中旬以105,000元、215 ,000元之價格分2次向被告陳國才訂購小松牌PC5型及PC6 型 之零件,其中第1次訂購PC5 型大、小電腦及儀表板各3臺, 第2次訂購PC300-6 型儀表板及合體主控電腦各3臺,被告陳 國才於接受被告廖敏男之前揭訂購後,即透過楊占元輾轉向 姬德貴訂購上開零件,楊占元則於自姬德貴收受上開零件後 ,指示王志華以被告陳國才之名義寄送給被告廖敏男,或直 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給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才則自被 告廖敏男收受價金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給楊占元;又 被告陳國才亦曾於99年12月17日主動向廖敏男兜售小松牌PC 300-6型儀表板1臺,並於同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上開零 件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國才 ;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零件為警方於100年1月2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廖敏男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 ○○號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鄉○○村○○○街○○巷 ○ 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押取得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陳國 才、證人王志雄、楊占元、王志華、姬德貴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 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第38頁、 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一第34頁至 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81頁) ,復 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03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才、廖 敏男、王志雄等人涉嫌竊盜挖土機電腦機板等案照片52張、 陳國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王志華之臺北縣鶯歌鎮 農會存摺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第 132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71頁、警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6、B12、B14、B15 零件為陳志仲所 經營之連順土木包工業(下稱連順土木)於98年10月17日晚間 6時許後之某時失竊,並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向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陳志仲 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小松牌PC120-5及PC200-5 型之挖土 機,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里鄉○里路附近,遭竊取 操作面板1臺及大、小電腦各2臺,而B5及B6是小松牌PC5 型 車通用儀表板,係伊失竊的PC120-5及PC200-5型的操作面板 ,因PC120-5及PC200-5型B5 操作面版正面有1個破洞,伊與 司機一般會將操作面板拆下來,再跟鑰匙與橡皮帶綁在一起 ,是司機不小心戳破的,當時伊還有責怪司機;B6當時要做 焊接防護時,有燒焦痕跡及下方司機拔取時不小心掉下撞到 挖土機履帶後破損之痕跡;B12是小松牌PC5型大電腦是伊所 有PC12 0-5型上的大電腦,伊為防盜在左下方有噴黃色的漆 當作記號;B14大電腦正面的右下角螺絲上,伊有點1點紅漆 上去,側邊有鑰匙刨刮之痕跡;B15 小電腦曾故障過,伊用 尖嘴鉗想打開查看,因為螺絲咬死,所以有1 個螺絲牙崩損 ,其中有2、3個螺絲有伊夾過的痕跡,所以伊能確認等語( 見警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B5左下角 之缺角係伊不小心掉在地上破掉的;B6的儀表板伊等於燒底 座時,左上角的螺絲孔有被焊到;B12 的大電腦則係依刮痕 指認,因為當時有很多人的電腦被偷,所以伊每次使用完畢 後都會把相關零件拆回去,伊下班的時候拆,隔天再裝回去 ,伊有親自接觸B12面版;B14則係依正上方插座處的鏽所指 認的,因為伊的電腦曾經泡水過;B15 則係因伊的怪手有泡 水過,伊曾經於拆開時,破壞過左上角螺絲之螺牙等語( 見 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陳志仲除 就附表所示編號B5破損之原因、B12及B14之辨識方式有不同 之證述外,就其餘零件之指認特徵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衡 以上開零件之辨識特徵既非蓄意所為,且可資辨識之特徵亦 非侷限於一端,則證人陳志仲雖就上開零件之證述有相異之 處,亦不能排除於附表所示編號B12及B14零件上有存在複數 指認特徵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志仲雖亦曾就附表編號B5破損 之因,為遭鑰匙戳破或摔落地面而致等2 種迥異之證述,然 證人陳志仲就附表所示編號B5於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狀態一節 卻始終證述一致,本院衡以警詢及偵查相距5 月之久,故似 不能僅因證人陳志仲就B5破損之因為不一致之陳述,即逕認 證人陳志仲之指認有重大瑕疵。又證人陳志仲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稱:當時員警係把所有的東西都攤在桌上,讓伊逐一翻 閱指認,伊係憑之前的印象及記號指認的,當時伊使用連順 土木之2臺挖土機,高達每月15至20天,並連續使用3、4 年 以上,所以伊對怪手的性能及外觀很清楚,伊當時有指認有 1 件被師傅摔在地上的零件,伊當時還有罵那個師傅,另外 還有指認有被焊接的痕跡及被噴上紅漆的零件;當時伊在警 局指認時,還有許多與伊失竊之零件相同的物品,然伊非依 據零件之新舊予以指認,而係僅指認屬於伊的零件,伊未指 認的零件尚有比伊失竊之零件外觀更漂亮的等語明確 (見本 院一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第224頁及第226頁背面 ) ,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指認後, 陳志仲雖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見本院二卷第 227頁),然經本院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4頁, 復質以為何於偵查時尚指認B5、B14、B15,並請陳志仲與謝 志明、林正義一同指認後(見本院一卷第227頁) ,證人陳志 仲結證稱:時間已經過4年,所以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在警 局及檢察官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最近又有挖土機在失竊,所 以伊之注意力都放在伊現在所有的挖土機上等語 (見本院二 卷227頁至第227頁背面),證人林正義則結證稱:伊任職益鉅 企業集團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之廠長乙職 ,公司於99年6月24日至隔日25日上午7點30分許間有失竊PC 20 0-5的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組、PC300-6型的挖土機及 操控電腦1組,伊於警詢時雖稱有9成把握得確認B12 係六禾 公司失竊之物品,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且B12是5型的零 件,伊比較少在使用5型挖土機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29頁、 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證人謝志明則係先證稱:伊任職於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案發當時俊貿公司失竊 的係PC300-5型的儀錶板、大電腦及小電腦各1個,但現在伊 已經對扣案之系爭零件沒有印象了,而且於偵查時之指認亦 沒辦法確認,想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復經本院提示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 第123頁,並訊以是否得回想附表所示編號B5 是否為俊貿公 司失竊之零件,並請謝志明及陳志仲協同對B5再度確認後, 證人謝志明結稱:伊以前僅認識右上角的鑰匙刮痕,然現在 已無當初之特徵,所以伊還是無法辨認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 234頁至第234頁背面) ,證人陳志仲則翻異前詞改稱:B5現 在已無當初伊指認時之特徵,所以伊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 一卷第234頁背面)。本院經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 B12、B14、B15 部分,證人陳志仲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附表 所示編號B6及B12 加以指認,然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證人 陳志仲之記憶不無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模糊之可能,且證人 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指認上開零件時,不僅對零件之內 容、零件、型號、得對應適用之挖土機機型、據以指認之特 徵等節均加以詳細描述,復得於相隔4 年後之本院審理中對 上開指認特徵及相關特徵形成之原因予以概略敘述,且證人 林正義復當庭證述對附表編號B12 已無印象等語,再佐以本 案尚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挖土機讓渡書2份、贓物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及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 ,是附表編號B6、B12、B14、B15 均為連順土木遭竊之物一 節,洵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B5固經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 偵查時就其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特徵為一致之陳述,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一再令證人陳志仲及謝志明加以確認,證人陳志仲 於第1次指認時證稱其不清楚,第2次指認時則與證人謝志明 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已無當時指認之特徵,此外, 證人楊金澤及李呂景雖於警詢時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 為 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及第167 頁至第167頁背面),然證人李呂景卻於審理時表示:協誠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所有之零件失竊多年,品項 眾多,特徵亦不明顯,已無法指認是否為協誠公司所失竊等 語,證人楊金澤亦表示: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失竊零件是否 為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有102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 25分及同日下午5時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 本院認附表所示編號5 之零件雖經證人陳志仲、謝志明、楊 金澤及李呂景於偵查時為重複指認,然其等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不能確定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等失竊之物,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B5非為贓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4零件為張建華所經營之良友倉儲有 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良友公司於99年10 月25日上午7時30 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林進生 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 ,業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稱:伊代表良友公司報案,良 友公司失竊了PC120-5型挖土機之前後電腦、PC120-5型後方 電腦、PC120-6前後電腦及PC200-5型前方電腦,伊可以確認 扣案物品其中1臺小松牌PC200-5型通用操作面版為其所失竊 ,因為該面板的背殼是紅色的,買來時就是這種顏色,很特 別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至第99頁), 核與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則證稱:伊於良友公司擔任 機械維修組組長,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實體零件讓伊指 認,B4 左上角有1公分半的擦痕,加上底座是紅色的,而且 B4之電腦曾經壞過,伊做了1個支架鑽4個洞鎖面板,是依親 自做的,很特別,所以伊可以9成確認B4 是良友公司失竊的 ,附表所示編號B5之部份伊不確定,B1雖於購得時左下角即 有缺角,然亦有可能是遭竊時造成之缺角,所以伊不確定等 語(見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及偵卷二第117頁) ,互 核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有公司失竊之物等節證述一致 ,而證人張建華雖於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辨 識後,當場辨識附表所示編號B4、B1、B5為其所失竊之物, 並結稱:B4儀表板左上方有刮痕、B1的右下角有1個半圓型之 缺角、B5的儀表板操作燈有破洞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3頁) ,然經本院提示花蓮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 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後,結稱:B4 之特徵如同偵查時一樣 ,但B1、B5伊不是很確定,當初於偵查時作證時,係依據操 作怪手對於B4之認識,且伊之前之指認係依據記憶所為,B4 因為係紅底且左上角有刮痕,所以特徵比較明顯等語 (見本 院一卷第273頁背面、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細譯證人張 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所示編號B1及B5是 否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為無法確定之證述,然對附表所 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情,則核與證人林進生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衡以案發迄今已逾3 年,證人張建華尚能本 院審理時當庭對附表所示編號B4加以指認,並詳細陳述其指 認之原因及相關特徵,足認證人張建華之指認非虛,此外, 亦有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挖土機讓渡書及進口單8份及良友 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05頁至第109 頁背面及本院一卷第22頁至第30頁) ,是附表所示編號B4為 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應堪認定。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B7、A1、B8、B3、B10零件為東億公 司所失竊之零件,且東億公司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發 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徐文彬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向花 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黃守仁於警詢時 證稱: 東億公司所有小松牌PC300-6型挖土機之電腦主機2臺 及螢幕顯示器2臺,PC310-5型挖土機之2 個電腦板及螢幕顯 示器1臺(合計3組7臺) 於和平港養灘區遭竊,而伊得指認扣 案之系爭零件其中之PC300-6型螢幕顯示器2臺,因為其中 1 臺有公文夾所造成之刮傷痕跡,另 1臺則有調整時間海綿破 裂之痕跡,亦可指認PC300-6型電腦主機2臺,因為1 臺有用 白色膠布纏繞,另1臺的電腦插座板之固定式的螺絲少1個, 另外亦可辨認PC310-5型挖土機的2個電腦板,大電腦板的螺 絲洞上方處角落有點快乾痕跡,小型電腦板插座處有海棉撕 裂痕跡,又其中1臺PC310-5型挖土機之螢幕顯示器下方有遭 活動板手掉落撞裂,而有缺角之痕跡等語(見警卷一第111至 第112頁背面),核與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 零件實體給伊指認,其中B7、A1、B8、B3、B10 為東億公司 失竊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 相符,又證人黃守仁雖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現在已認不出扣案之所有零件中何者為 東億公司所失竊等語(本院二卷第43頁),然經本院質之其於 警局之指認是否係依據失竊零件之特徵而指認時,證人黃守 仁旋證稱:伊係依照儀表板之擦痕及插頭海棉之磨損等特徵 指認,非胡亂指認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衡諸常情,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對東億公司失竊 零件之內容、特徵、型號及得適用之挖土機機型為具體陳述 ,而案發距今亦已相隔甚久,則不能逕以證人黃守仁於本院 審理時無法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零件為辨識或陳述相 關指認特徵,即率認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純屬 無稽,此復得由證人黃守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之前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實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及證人 徐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守仁對東億公司失竊之各項零 件、電腦及儀表板都較熟悉,因為他係操作人員,比較常在 接觸零件,有無特徵他比較清楚,而且失竊當時東億公司在 做和平港出境之海砂,當時有東北季風每天都要操作,有時 做24小時、8小時、10小時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6頁背面至 第277頁)相互印證,此外復有花蓮港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 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及東億公司認領贓物照片 4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是附表所示編號 B7 、A1、B8、B3、B10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殆無疑義。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2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 士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國士公司於99年9月9日上午6時許 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楊家銘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楊 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所有之4臺小松牌挖土機之操作面 板及大、小主控電腦被偷,其中PC300-5型的操作面板1臺及 大、小主控電腦各1臺,另外3部PC350-6 型的操作面板被偷 ,其中一台PC300-5 型的大電腦之背部因為伊等東西要裝東 西,所以就把它鑽成6 個孔,小主控電腦則是因為很舊,所 以有很多鏽,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A5控制電腦,因為通常 只有4個孔,伊等要裝東西,所以將其鑽成6個孔,所以伊認 得,至於B2的操作面板,則係因於操作面板接頭套部分有以 立可白書寫3的字樣,是伊請師傅寫的,代表3型專用之意思 ,至於B15是因為有很多鏽的關係,所以伊亦能認出來等語( 見警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只能確認 A5及B2,其他不確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3頁及第125頁) ,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令其辨識扣案之系爭零件後 ,結稱:太久了,沒有印象了,因為挖土機有4、5 臺,太久 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3頁) ,並於本院提示花蓮地 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69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後, 結稱:伊於花蓮地檢署與其他被害人互相確認後,僅能確認 A5、B2、C15、C17為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等語 (見本院一卷 第286頁),是附表所示編號B2除證人楊家銘指認,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及指認贓物照片4張附卷為憑( 見警卷二第138頁至第139 頁),足認附表所示編號B2 零件,應屬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 ,要屬無疑。至附表所示編號A5為國士公司失竊之物等節, 雖經證人楊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然查附表編號A5 疑似非小松牌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 日本小松公司臺灣總代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工 公司) ,從事建設機械及挖土機販售業務之羅玉展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比對附表所示編號A5、B14及B15之尺寸樣式後,結 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A5屬於哪一型之挖土機?) A5不屬於 挖土機上使用的,因為不僅尺寸大小構造不一樣,伊有回去 查詢A5之編號,發現是錯誤的編號,所以伊確定A5非使用於 挖土機上之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47頁及第48頁),核 與證人即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黃建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不知道A5 是適用在哪一個機型上,因為流水編號會一直 變,日本賣車不只賣給臺灣,還會開發特殊車種,那種車種 與臺灣有一點不同,所以查不出號碼也是有可能的等語 (見 本院二卷第55頁及第56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羅玉展提出 之怪手電腦知識及 PC5型、PC 300-6型、PC350- 6型怪手、 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 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衡以證人羅玉 展於本院審理時就小松牌挖土機之相關零件適用情形及挖土 機之型號等相關問題,均能憑其專業知識予以釋疑及釐清, 而證人黃建都復自74年起即於鉅工公司服務,負責業務、服 務及零件修理等整合業務迄今,目前職位為鉅工公司花蓮分 公司經理,故對小松牌挖土機之機型及零件等相關疑問應知 之甚詳,故認附表所示編號A5應非國士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 300-5及PC350-6型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從而自非國士公司 所失竊之物,堪予認定。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及B1為祥進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 祥進公司於99年8月7日上午8時20 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 ,即由陳侃傑於同日下午2時58 分許等情,業據證人陳侃傑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7日上午發現小松牌的挖土機儀 表板、控制電腦失竊,伊失竊的儀表版是PC300-6型第1代, 背面有單燈泡,旋轉座上沒有螺絲,正面壓克力面板有刮痕 ,周圍有發霉產生之霧狀,另外控制電腦機板則是 PC300-6 型第1 代合體電腦,鋁合金外殼,貼紙有被刮過之痕跡,而 經伊指認後扣案之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及PC300-6 型 控制型電腦1臺係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至 第79頁),於偵查時結稱:伊確認A2主控電腦及B1儀表板,係 祥進公司失竊的,儀表板有漆的痕跡,伊常在用所以伊認得 ,B1因為一每天都要發動操控,所以就漆的部分非常認得, 且怪手之電腦有另外用鐵盒將A2主控電腦外面包起來,以方 便抽取,所以伊非常確定A2及B1是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 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祥進公 司之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是油漆之噴濺痕跡,但伊現在已經 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至第287頁背面),本院認 證人陳侃傑雖就A2及B1之指認特徵於警詢中為與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相異之證詞,然衡情相關特徵既非刻意所為,且指認 特徵亦非限於一端,則似不能僅以證人陳侃傑於警詢中以螺 絲之有無及刮痕存在之位置,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油 漆噴濺痕加以指認,即逕認證人陳侃傑之指述顯屬虛妄,況 陳侃傑於警詢為指認時,係採取先陳述失竊物品特徵,再進 行指認之方式為之(見警一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且事過 境遷,證人陳侃傑雖未能當庭指認附表編號A2及B1,然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就油漆噴濺痕之指認特徵加以清晰陳述,此外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及祥進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85頁至第89頁) ,是A2及B1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節,應 堪認定。另證人林正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對A2較有印 象,然伊還是不能確定零件之相似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 ,復於本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並質以之前於警局時是否回 答無法確認時(見本院一卷第231頁),證稱:伊於警察局指認 時已無法確認A2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在卷 (見本院一卷 第231頁),故證人林正義對附表所示編號A2應無重複指認之 情,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時證稱:威神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神公司) 係合夥公司,龔雲英與伊同於威神公司擔任會計 ,亦為合夥人之一,龔雲英雖有報案,但其未實際接觸挖土 機,伊始有實際接觸挖土機。威神公司所有之KOMATSU牌PC3 00-5型挖土機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工廠內遭竊 取挖土機之儀表板2臺、大、小主控電腦各2臺,而扣案之A3 為P5型專用引擎小控制電腦係威神公司失竊之物,因為挖土 機駕駛座屋頂有破洞漏水,以致於控制電腦有生鏽,伊等曾 因故障將其拆下來送修才知道裡面有生鏽,因此伊認得等語 (見警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僅能依 據零件上之繡指認A3,至於B15、B12及B13 伊不能確定,司 機當日亦有跟伊一起去指認等語 (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相符,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在警局指認之人為司機 何幸傳,伊僅負責製作筆錄,相關指認特徵均係何幸傳告知 伊的,伊對當時之指認已經不記得了,但何幸傳駕駛零件失 竊之怪手已有1 年多之時間,當時該失竊之怪手係由何幸傳 負責駕駛的,所以何幸傳認得零件生鏽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 一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何 幸傳到庭作證後,何信傳卻結稱:因為電腦之外型都差不多 ,所以沒有什麼特徵,伊指認當時不能確定係威神公司失竊 的,也認不太出來,該臺失竊之電腦與普通電腦儀表板一樣 ,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於本 院提示附表所示編號A3令其確認後,仍結稱:伊無法辨認, 陳玉官當時僅說威神公司遭竊2 部電腦,叫伊去認,伊等司 機僅能看到外面,像電腦這種鎖在鐵板內的,就無法指認, 而且當時記得係陳玉官指認的,當初伊對失竊零件亦無特別 做記號,亦無特殊外觀讓伊特別記得,而且伊記得當時應該 是陳玉官比較常開那臺怪手,在警局亦是陳玉官先認出來, 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復經本 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3頁,並告以要旨後 (見本院二卷第40頁背面) ,質以當時在警局指認扣案物之人是否為陳玉官後,結稱: 當時係陳玉官指認出來的,伊未告知陳玉官指認特徵,當時 警局僅有用不確定的口氣說好像有1個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40 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勾稽上詞,而認證人陳玉官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對附表所示編號A5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始終 證述一致,並就附表所示編號A5之特徵指述歷歷,然上開二 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對何人於零件失竊時期較常駕駛零件遭竊 之挖土機、何人於警局先指認出附表所示編號A5、何人曾陳 述失竊物品特徵等攸關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所失 竊之物之基本事實為互相推諉之矛盾證詞,復衡以失竊零件 之指認特徵等細節事項,雖可能隨時間之推移,而使模糊淡 忘,然就何人先指認失竊零件、何人陳述零件之特徵及何人 較常駕駛失竊零件挖土機等節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是本院認 上開二人既就涉及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失竊之物 之重要情節為相歧異之證述,則應認附表所示編號A5非威神 公司所失竊方屬確當。 (八)又小松牌PC5型及PC6型挖土機所配屬之儀表板及電腦零件間 具通用性等節,業據證人羅玉展於本院102年11月13 日審理 時結稱:「(問:從你庭呈資料顯示相對應的機號與相對應的 零件號碼,相對應的零件號碼可不可以改裝成其他使用的機 號?) 5型車我們已經不提供零件了,所以這方面我沒辦法得 知就對了,6 型車的話我上面有提供資料就是說它有分機號 。譬如說範圍0到100、100到200它們的零件號碼會不一樣, 但是功能0到100的,譬如說配備是空調或者是暖器這部份會 沒有。」、「(問:以PC300-6型為例,零件編號0000-00-000 0 號儀表板可否適用在機號30001以外的其他挖土機?也就是 該儀表板可否適用在編號3299以下的其它機號挖土機?)可以 適用。」、「(問:使用上會有什麼差距?) 主要的功能不會 有改變就對了,主要是空調或冷氣這方面會沒有、觸摸式可 能會沒有,可能另外再裝備手控的或者是怎樣不用。」、「 (問:如同剛才舉例的問題,剛才是問你說0000-00-0000號儀 表板可不可以適用在PC300-6機號3299 以下的挖土機機號, 現在的問題是說這個零件編號的儀表板可否適用在 PC350-6 、PC400-6、PC600-6型,也就是說其它PC-6型的全部挖土機 ?)可以。」、「(問:PC-6的電腦也是這種情況嗎?譬如說PC 300-6型的合體電腦零件編號第一列0000-00-0000 的這一臺 合體電腦,是否可以適用在PC300-6型機號30221那一列以下 的挖土機?PC350-6 型的挖土機的編號,是否能通用?亦即零 件可不可以除了你所對照的適用記號以外,可不可以全部適 用在其他的全部PC-6型的挖土機?)我陳述剛才之前的 300-6 型它有分一代、二代,3萬號到3萬3千號是所謂的第一代,3 萬3千號上的才是二代車,這個部份零件以我來說的話儘量 是一代車歸一代車、二代車歸二代車在使用販售,至於能不 能通用聽說是可以適用,只是說部分功能會沒有。」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復於本院102年12 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上次開庭作證回去後是否有查詢 PC5型零件可否在PC5型不同型號上挖土機適用的事情?) 有 ,因為有詢問原廠,不同機型用在不同零件上其功能及性能 會有不同,原廠是不建議用會影響到。」、「(問:PC5型不 同型號的挖土機它們大、小電腦及儀表板是不是彼此通用 ? 部分是可以,可是可能會影響到它的功能及性能,原廠是不 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型間之大、小電腦及儀表 板經過改裝後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9頁背面) 、證 人楊家銘於審理時結稱:5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因為 6 型的儀表板一樣也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5頁)、黃 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型有分PC100-5、PC120-5、PC200 -5、PC300-5等型號,此些型號間之儀表板應該可以通用,6 型間的電腦及儀表板間亦可以通用,而且除非插頭沒插好, 否則不會有功能上面之影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背面), 證人黃建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P5型通用性比較大,所以PC5 偷竊的行為及中古分解之行為非常多,6型因為有4、5種電 腦,所以比較不容易取得中古貨源,要問很多人才可能買到 ,5 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而且影響挖土機功能之情形 理論上很少,伊只聽過6型也許插頭介面不同就不能用,5型 的好像沒聽過功能受影響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 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都可以通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9 頁),證人楊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PC5型的大電腦是100、 120通用、200的1種、300、400通用,5型的小電腦跟儀表板 可以通用,PC6挖土機300、350型的電腦應該可以通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66頁背面)相符,復有PC5型、PC300-6型、PC3 50-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 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故被告 廖敏男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 B15具有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 PC5及PC6型 挖土機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陳國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 陳國才係於接獲被告廖敏男訂購之要求後,始向楊占元訂購 系爭零件後,再由楊占元向姬德貴訂購,故扣案之零件並非 贓物,然衡諸常情,縱能對被告陳國才之零件來源追本溯源 ,而認均係源自姬德貴,然若無法對姬德貴之零件來源為合 法性之判斷,則似不得以被告陳國才零件來源已判明一節, 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非贓物,是辯護人之辯詞似有 邏輯跳躍之嫌,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 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然A3 、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 得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 威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十)又被告廖敏男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係伊向陳國才 購買的等語。然查,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 源不限於被告陳國才等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時自陳: 99 年6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 手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 拆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 就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 ,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 工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 給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 ,核與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 至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 ,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 ,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 敏男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相符,且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 華、楊占元及姬德貴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之系爭 零件,令其等指認後,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亦據證人姬德 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買給楊占元的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62頁),證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 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65頁背面),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 ,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 (見 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國才陳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 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3頁背面) 明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失竊地點均為花蓮縣及屏東 縣,證人姬德貴經營之岡展企業社卻係設址於新北市○○○ ○路○段00號之25,被告廖敏男之住所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 械行則分別設址於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及 ○○村○○0街00 號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供稱: 伊在花蓮縣○○鄉○○村○○○街○○ 號經營立鉅重機械行已 達4 年之久,且警方持搜索票在伊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巷○ 號之住處搜索時,王志雄已經搬運大部分的 挖土機儀表板及控制電腦等放在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 (見 警卷一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 ,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於臺北經營修理、出租、買賣怪手及挖土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岡展企業社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5 份及挖土機讓渡書2份附卷為憑 (見警卷一第89頁、第109頁 、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4 頁、第179頁、偵卷三第43、47頁、第51頁、第55頁、第 59 頁、第65頁、第68頁) ,是若被告廖敏男所辯為真,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於遭竊後之移動軌跡,將呈現先從花蓮縣 及屏東縣,移動至新北市後,再於因緣際會下輾轉返回花蓮 縣之核與常情有違之情,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 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之小松 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贓物,且前 揭零件失竊之因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輾 轉向姬德貴購得之小松牌挖土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 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很多 臺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臺挖土機,當伊把怪手 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板,因為有時購得 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所以伊就把怪手拆 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給楊占元,伊賣給 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伊從未於接受楊 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輾買零件等語甚詳 (見本院 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及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轉) , 核與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姬德貴不是每次都有貨 ,姬德貴的零件應該均係由他自己所有的挖土機上拆下來的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至第68頁)相符,此外,復有岡展企業 社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 。況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 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 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 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 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一卷第63頁)。復參以證人陳志仲 、徐文彬、陳玉官、陳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零件之 挖土機,皆曾請被告廖敏男維修,被告廖敏男應該知道挖土 機停放地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至 第278頁、第280頁及第288頁),是被告廖敏男是否以他法或 其他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贓物,實值可疑。是綜觀上情,本 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 B10、B6、B12、B14、B15、B2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 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 ,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 屬被告,而認上開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 而,堪認被告陳國才亦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 。至被告陳國才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 索查扣之零件,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 敏男等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2件是伊 賣給被告廖敏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 沒有看到貨等語。然本件分別於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 機械行」查扣之零件甚多,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2 件」零件究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是否為 附表所示之贓物,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陳國才供陳僅通知 被告廖敏男取貨,未實際接觸貨品,又何以能指認警方查扣 之零件中,有2 件是由其所販售。是被告陳國才上開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未盡詳確且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要難率 予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然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 A2、B1、B4、B7、B3、A1、B8、B10、B6、 B12 、B14、B15、B2既經本院認定具贓物性,復均係自被告 廖敏男之住處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械行所扣得,故被告廖敏 男是否以他法或另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或收受贓物 之犯行,並非無疑,此部份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 偵辦,併此指明。 (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敏男及陳 國才涉犯贓物罪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敏男及陳國 才被訴,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 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 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才竟基於 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 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故買附 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陳國才 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和平港 ○○○鄉○○路○○○鄉○○○○街附近,牙保販賣予廖敏男 ,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 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 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5,000元 (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 價格,故買該些贓物」,公訴檢察官於 102年12月23日蒞庭 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 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 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 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 向楊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 等贓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 至花蓮縣和平港○○○鄉○○路○○○鄉○○○○街附近,牙 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 ,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 (3組電腦 及儀表板)、3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 贓物,陳國才每牙保1 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廖敏男,從中 賺取5000元利潤。」,並以言詞表示,被告陳國才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之贓物來源 為姬德貴、楊占元等人所銷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 與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不同,然目前尚無從確定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 籍不詳知人所販售,並主張以擴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 之方式擴張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而認不論被告廖敏男向 何人購買贓物,均成立贓物罪,是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是 被告陳國才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等語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年度偵字第2964、12 33、11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頁及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 ,惟查:本 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 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之物猶故買 之,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之方式,擴充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或其它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 之物猶故買之,並陳述檢方目前對附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 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等節 尚未查明等語。然本院衡以起訴書初始即明確記載被告廖敏 男透過被告陳國才間接向楊占元及姬德貴購買扣案如附表所 示零件之因果序鏈,並清楚記載購買之時間、金額及交付贓 物之地點,是公訴檢察官若欲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起訴範 圍及於被告廖敏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贓物之部分, 則因被告廖敏男收受贓物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購買金額均 尚無從特定,且衡諸常情,當收受贓物之對象改變時,收受 贓物之時間、地點、購買金額及交付贓物之地點等節必隨之 轉變,而呈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之樣貌,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斷非公 訴檢察官得以言詞方式逕行更正,然公訴檢察官卻於本院10 2年12月23 日第三次行審理程序時,先稱「變更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復改稱「擴充犯罪事實」,並否認其訴訟行 為之本質為「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故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與以更正或擴充,是公 訴檢察官之上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 │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吉 │有限公├──┼──────────┼────┤ │ │安鄉仁安村南│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海6街26之1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24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秀林鄉和平│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臺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富里鄉明里村│業 ├──┼──────────┼────┤ │ │明里路之堤防│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臺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高樹鄉鹽樹村│有限公│ │ │ │ │ │埔羌崙段828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3臺 │KOMATSU PC-300、400 │A3 │ │ │ │ │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 │ │ ├──────────┼────┤ │ │ │ │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 │ │ │表板 │ │ │ │ │ │ ├──────────┼────┤ │ │ │ │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 │ │ │-200A SERIA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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