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坤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成坤因曾前往吳哲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
39之5 號「牛山呼庭休閒園區」而得知該處對外聯絡道路破
損、年久失修致交通不便。又於民國100 年間得知友人陳義
河(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陸輝瀝青股
份有限公司、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現
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詎其利用陪同陳義河至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出庭應訊時,得知陳義河等人向法院提出「做公益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
乃認有機可藉此彰顯自己具相當影響力
,竟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3月7日14時20
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社會福利館值
勤室,向不知情員工呂湘佐借用該室000000000 號電話,撥
打陳義河經營之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輝公司
)000000000 號電話後,向陳義河謊稱:伊係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書記官,陳義河既係被告之一,應做善事,才對自
己有益,原住民為弱勢族群,「牛山呼庭○○○區○○○道
路有許多坑洞,應設法用剩餘鋪設道路之材料修補云云,使
陳義河聽聞後,誤信為真,並回以:如以剩餘材料修補,會
因路途遙遠而冷掉,效果不彰,要做公益就不能馬虎,應用
鋪設
而非補洞,伊應與當地何人聯繫等語,彭成坤聞言後又
佯稱:請陳義河自行上網查詢「牛山呼庭休閒園區」之聯絡
人,完成後記得拍照,寄至庭上當成
證據云云,通話時間計
有137 秒。
嗣陳義河結束通話後察覺有異,經詢問選任辯護
人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查證後,方知受騙而未遂。
迄
101年3月22日下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花
蓮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循線前往花蓮縣社會福利館調查時
,為彭成坤獲悉後知事機將漏,遂在前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前往花蓮縣調查站
自首
,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告發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成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義河、吳哲明、呂湘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吳千來、余詩媛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
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
參照)。是核被告
意圖
為第三人吳哲明
不法之所有,而以
詐術要求被害人陳義河備
料(財物)僱工(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修路,已
著手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二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犯行,惟因為被害人警覺查證而未
生得利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見
偵查機
關開始調查,惟仍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調查筆
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單分別
附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
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偽冒法院人員向案件
當事人詐騙,雖並非為己取得現實之財物,然利益形態繁多
,本案顯係企求彰顯具影響力或關係,已嚴重危害司法公信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於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仍辯稱並無惡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
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
認被告前揭犯行惡性非輕,難認前揭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
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