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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 ○○○號「三通吊車行」之負責人,其在廠區內飼有2隻黑犬, 用以確保吊車廠區之安全,避免不明人士入侵,惟對於其他 進入廠區之外來犬隻亦一同餵食。告訴人乙○○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清晨6時20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而被 告所飼養之2隻黑犬正與毛色分別為白色、黃色等共計4至 5 隻其他犬隻一同追逐、嬉戲,急速自吊車廠區內衝出追逐告 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大 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林 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案發當天早上4、5點已出門前往臺東。伊在三通吊車行內只 有養2 隻黑狗,但不會去追經過的路人;隔壁也有養狗,大 家的狗都沒有關,跑來跑去;伊僱用的工人約有二十多位, 工人會將吃不完的便當拿去餵其他狗,但伊只有餵養上開 2 隻黑狗。伊養的黑狗會聽伊的話,至於其他狗不會聽伊的話 。本件不能因告訴人乙○○在伊所經營的車行大門門前跌倒 ,就認為是伊所飼養的黑狗追逐所致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狗從三通吊 車行大門口衝出來,追伊的狗約4、5隻,有白色、黑色,伊 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對狗照相等語(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伊在經過三通吊車行之前,沒有看到狗,是經過吊車行門 口時,狗就從伊右手邊的吊車行大門衝出來,伊沒有往左邊 看;狗衝出來時,伊有用眼角餘光往右看一下那些狗,沒有 很認真地看,後來有一隻狗跑到伊腳踏車前面,有的在伊後 面,伊不記得跑到前面及後面的狗的顏色分別為何,只知道 是從三通吊車行大門衝出來,印象中有黑色、白色的狗,約 有4、5隻。從狗衝出來到伊跌倒,約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 沒有辦法認定追伊的狗是那一隻,也沒有注意狗有沒有帶項 圈。伊報警後,警察約經10分鐘後到場,伊在等待警察時, 沒有注意看狗,因為狗離伊很遠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 70 頁 )。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追逐之犬隻,故案發當時參與追逐 告訴人之狗隻,是否包括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已無從認定。 又告訴人既不知警方到場後有無對狗隻拍照,且於報警後, 即未再去注意狗隻,則卷附之犬隻照片僅能證明警方到場時 ,前揭吊車行廠區內有狗3 隻,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酌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 上出去運動時,看到一個人坐在柱子旁,對方說被狗追,但 伊走過去時,沒有看到狗。在案發前,被告只有養2 隻黑狗 ;吊車行附近有很多野狗,有白色、黃色、黑色等語( 參本 院卷第71至73 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同事說 過,該路段常發生狗追逐路人,不過那邊也有其他人養狗, 所以不知道是誰養的狗發生事情等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8至19頁)。案發地點周圍既 有他人飼養狗隻,又常發生不明犬隻追逐路人之情事,故告 訴人是否確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犬追逐致跌倒成傷,已非無疑 。至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雖復證稱:被告坦承有養黑色及黃 色的狗,也有坦承追逐告訴人的狗是他養的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僅供承有飼養2 隻黑犬,並否認追逐告訴人之犬隻 為其所飼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證人林明義上開所 述,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遑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言及遭黃色狗追逐,故被告有無飼養黃色 犬隻,亦與本案無關。 (二)按民法第190 條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 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 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且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 3條第6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與「飼主」( 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 侵害而居保證人地位之義務。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吊車行 ,座落道路旁邊,面積具有一定之規模,蓋有廠區與被告住 家,並築有圍牆,面臨道路之圍牆有一進出口,供重型機械 及大型車經常性出入,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 10 月1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參本 院卷第46至49頁 )。被告因經營業務之所需,就上開吊車行 廠區為開放性出入口之設計,使周遭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因而得以進出該廠區,已難僅據此即責令被告就所有非其所 飼養之犬隻,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所僱用 之員工,以剩餘便當私自餵養鄰近犬隻,應屬員工之私人行 為且與執行業務無關,難認被告有何監督、控管之權限,自 不能將他人行為率而歸責於被告。況此種為避免食物浪費而 單純餵養流浪犬之行為,乃為個人節儉惜物之習性,並非義 務,也不因此而負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飼主照顧 義務,更無從僅以此即認餵養人對被餵養之犬隻,已取得所 有權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本件就被告所飼養前揭 2 隻黑色犬以外之犬隻,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均 聽從被告之指令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難認被告具有保 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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