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
○○○號「三通吊車行」之負責人,其在廠區內飼有2隻黑犬,
用以確保吊車廠區之安全,避免不明人士入侵,惟對於其他
進入廠區之外來犬隻亦一同餵食。
適有
告訴人乙○○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清晨6時20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而被
告所飼養之2隻黑犬正與毛色分別為白色、黃色等共計4至 5
隻其他犬隻一同追逐、嬉戲,急速自吊車廠區內衝出追逐
告
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大
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
無罪判決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
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
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林
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然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案發當天早上4、5點已出門前往臺東。伊在三通吊車行內只
有養2 隻黑狗,但不會去追經過的路人;隔壁也有養狗,大
家的狗都沒有關,跑來跑去;伊僱用的工人約有二十多位,
工人會將吃不完的便當拿去餵其他狗,但伊只有餵養上開 2
隻黑狗。伊養的黑狗會聽伊的話,至於其他狗不會聽伊的話
。本件不能因告訴人乙○○在伊所經營的車行大門門前跌倒
,就認為是伊所飼養的黑狗追逐所致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狗從三通吊
車行大門口衝出來,追伊的狗約4、5隻,有白色、黑色,伊
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對狗照相等語(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伊在經過三通吊車行之前,沒有看到狗,是經過吊車行門
口時,狗就從伊右手邊的吊車行大門衝出來,伊沒有往左邊
看;狗衝出來時,伊有用眼角餘光往右看一下那些狗,沒有
很認真地看,後來有一隻狗跑到伊腳踏車前面,有的在伊後
面,伊不記得跑到前面及後面的狗的顏色分別為何,只知道
是從三通吊車行大門衝出來,印象中有黑色、白色的狗,約
有4、5隻。從狗衝出來到伊跌倒,約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
沒有辦法認定追伊的狗是那一隻,也沒有注意狗有沒有帶項
圈。伊報警後,警察約經10分鐘後到場,伊在等待警察時,
沒有注意看狗,因為狗離伊很遠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 70
頁 )。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追逐之犬隻,故案發當時參與追逐
告訴人之狗隻,是否包括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已無從認定。
又告訴人既不知警方到場後有無對狗隻拍照,且於報警後,
即未再去注意狗隻,則卷附之犬隻照片僅能證明警方到場時
,前揭吊車行廠區內有狗3 隻,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酌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
上出去運動時,看到一個人坐在柱子旁,對方說被狗追,但
伊走過去時,沒有看到狗。在案發前,被告只有養2 隻黑狗
;吊車行附近有很多野狗,有白色、黃色、黑色等語( 參本
院卷第71至73 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同事說
過,該路段常發生狗追逐路人,不過那邊也有其他人養狗,
所以不知道是誰養的狗發生事情等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8至19頁)。案發地點周圍既
有他人飼養狗隻,又常發生不明犬隻追逐路人之情事,故告
訴人是否確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犬追逐致跌倒成傷,已非無疑
。至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雖復證稱:被告坦承有養黑色及黃
色的狗,也有坦承追逐告訴人的狗是他養的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僅供承有飼養2 隻黑犬,並否認追逐告訴人之犬隻
為其所飼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證人林明義上開所
述,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遑
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言及遭黃色狗追逐,故被告有無飼養黃色
犬隻,亦與本案無關。
(二)按民法第190 條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
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
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且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
3條第6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與「飼主」(
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
侵害而居
保證人地位之義務。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吊車行
,座落道路旁邊,面積具有一定之規模,蓋有廠區與被告住
家,並築有圍牆,面臨道路之圍牆有一進出口,供重型機械
及大型車經常性出入,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 10
月1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參本
院卷第46至49頁 )。被告因經營業務之所需,就上開吊車行
廠區為開放性出入口之設計,使周遭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因而得以進出該廠區,已難僅據此即責令被告就所有非其所
飼養之犬隻,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所僱用
之員工,以剩餘便當私自餵養鄰近犬隻,應屬員工之私人行
為且與執行業務無關,難認被告有何監督、控管之權限,自
不能將他人行為率而歸責於被告。況此種為避免食物浪費而
單純餵養流浪犬之行為,乃為個人節儉惜物之習性,並非義
務,也不因此而負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飼主
照顧
義務,更無從僅以此即認餵養人對被餵養之犬隻,已取得所
有權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本件就被告所飼養前揭
2 隻黑色犬以外之犬隻,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均
聽從被告之指令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難認被告具有保
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