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瑋與徐孝賢、邱賢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5時許,被告楊立偉
、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先集合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
市場內,再由邱賢龍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孝賢大野營造公司(
下稱大野公司)經理即
告訴人翁武郎放置白鐵製攤臺位置後
,被告楊立瑋、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即共同以
搬運
至被告楊立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式,
竊取放置在攤位上
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攤臺10個,得手後由
被告楊立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
人前往被告楊立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居處,被告楊
立瑋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居處對前開竊得之白
鐵估價,再由被告楊立瑋及徐孝賢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花
蓮縣○○鄉○○○街○○號之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鈞公
司),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楊立瑋、徐孝賢、邱賢龍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
起訴被告楊立瑋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邱賢龍、
徐孝賢、楊立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尚鈞公司負責
人謝永豪之證述,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10月24日16時光碟
勘驗筆錄及被告楊立瑋所持用之
0000000XXX(詳卷)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為
佐證,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楊立瑋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前往搬運白
鐵製攤臺10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
天是徐孝賢到伊公司要借貨車,說徐孝賢老闆欠他們錢,他
們老闆有一些白鐵叫他們拿去賣,就當作他們工資,伊有打
電話向邱賢龍確認,邱賢龍跟伊說有這件事,伊才借他們貨
車,搬完後車子開回店裡,伊有認識白鐵工廠的老闆,請他
來估價,他就請他做資源回收的朋友來估價,後來徐孝賢說
要開去,但因白鐵推的很高,伊就幫忙開到資源回收公司,
伊不知道是要去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立瑋、徐孝賢與綽號「小偉」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花蓮市綜合市場,由邱賢龍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孝賢白鐵製
攤臺位置後,三人即搬運白鐵製攤臺至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式,並賣予尚鈞公司,將前開白鐵製攤臺
變賣得手1萬3,000元
等情,為被告楊立瑋所不爭執,核與
共同被告徐孝賢、邱賢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相符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武郎及謝永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花
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0月24日16時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楊立瑋所持用之0000
000XXX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足認前開事實
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楊立瑋主觀上是否與共同被告邱賢龍、徐孝賢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部分,經共同被告邱賢龍於警詢之供稱:當
時徐孝賢有打電話給伊,再確認綜合市場倉庫前的白鐵是
否可以搬走,伊說可以,約於當日17時許,徐孝賢再度打
電話給伊,伊相約在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見面,徐孝
賢將變賣白鐵13,000 元,直接拿給伊6,000元,他自己留
7,000 元,伊曾經是綜合市場改建拆除的員工,知道白鐵
製攤臺係翁武郎所有,但因那些白鐵攤臺搬來搬去,而且
與現場攤架尺寸不合,伊以為沒有人要用到是屬於遺留下
來的廢棄物,所以才會私自作主,請徐孝賢拿去賣掉,伊
不認識楊立瑋及綽號「小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徐孝賢打電話給伊,伊隨口跟他說那些東西是不要的,當
時伊在工作時有權利處理一些事情,但他們去搬的時候伊
已經離開公司,在搬之前,徐孝賢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大
野公司現在在那邊做,伊跟他說不清楚,伊現在已經不在
那邊做了,他還問伊這些白鐵大野還要不要,徐孝賢也知
道白鐵是大野的,也知道伊沒有決定白鐵攤臺還要不要的
權利,至於楊立瑋伊不認識等語。共同被告徐孝賢於警詢
中供稱:伊不知道白鐵攤臺是何人所有,係邱賢龍叫伊去
搬的,楊立瑋不知道那批白鐵攤臺為何人所有,楊立瑋也
沒有分到錢,因為楊立瑋之前從事廣告工作,伊是他的學
徒,他是心甘情願幫伊搬白鐵攤臺,所以沒有跟伊等分錢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邱賢龍於101 年1 月29日晚上6、7
點當面跟伊說綜合市場的攤位可以載到資源回收場,伊在
隔天下午3 時左右伊打電話給楊立瑋,跟他說要向他借車
,楊立瑋有問伊用途為何,伊有跟楊立瑋說要去市場載平
台,楊立瑋有問伊是不是贓物,伊有跟他說不是,他說他
同意借伊車但要跟伊一起去看,伊等在當日下午3 時左右
就一起到市場裡面去看,當時楊立瑋已經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貨車到現場,楊立瑋看了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
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先跟邱賢龍聯絡確認後,再跟楊立瑋
借車,楊立瑋說要到現場確認這些東西能不能載,所以由
伊開車載楊立瑋到現場,到現場後,楊立瑋有用伊的手機
打電話給邱賢龍再確認等語,則共同被告邱賢龍不認識被
告楊立瑋,共同被告徐孝賢亦供稱楊立瑋不知白鐵攤臺為
何人所有,又被告楊立瑋本身
乃從事LED 廣告,並未參與
綜合市場改建及更換攤台之工作,無從知悉白鐵攤臺為何
人所有,而該工程早於100 年11月間已完工,直至101年1
月底該白鐵攤臺仍無人使用,且其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
是以,被告楊立瑋主觀上應無從知悉綜合市場內之白鐵攤
臺為翁武郎所有。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