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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4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正基於幫助鄭志宏(另案偵查中) 、吳振安(業經本院101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所組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6、7月間,將其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吳振安等 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吳振安於 101年6月5日、101年7 月5日及 101年7月11日,將詐騙劉振倫、沈如東、蔡玲慧、 張順玉、李林秀(起訴書誤植為李秀林)、陳錦梅、許加泉 、姜先星等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9,000元、90,000 元、75,000元,匯入被告楊士正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楊士 正再於數十日之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出交付予在大陸地區 之鄭志宏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楊士正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楊士正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 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 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 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士正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楊 士正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江 長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倫、沈如東、蔡玲 慧、李林秀、陳錦梅、許加泉、姜先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影本、共犯吳振安與與鄭 志宏之對話通聯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士正固坦承其有開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大陸友人陳秀娜做生意,沒有臺灣 帳戶,所以提供一個我帳戶的帳號讓陳秀娜的臺灣客人將貨 款匯到我的帳戶,每過一段期間,陳秀娜會傳簡訊給我,我 再匯款到她給我簡訊內容的帳戶,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賺到錢 ,也不知道吳振安匯入我帳號的錢是做什麼的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僅係將帳戶號碼提供友人陳秀娜匯款,並未交付 存摺、印章等物,亦不清楚陳秀娜交易的細節,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確定的幫助故意,另從被告帳戶存匯資料看來,幾乎 都是累積達1、2個月的時間,且被告匯出金額與匯入金額相 當接近,並無從中獲利,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方 式亦有不同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鄭志宏詐欺集團成員吳振安依鄭志宏之指示,分別於 101 年6月5日、7月5日及7月 11日,將鄭志宏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之款項89,000元、90,000元、75,000元,以現金存款或 存簿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楊士正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振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復有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後甲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44-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犯行使用,首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常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業公 司)負責人王立君到庭證稱:常業公司從事身心障礙輔具 販售業務,因為在今年農曆年前,中國與臺灣還不能直接 通匯,常業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盲人輔具,金額不大,開 信用狀很麻煩,寄現金亦不妥當,故透過朋友介紹,可以 幫我們代為付款,公司直接跟大陸工廠談,成交後對方就 通知我們在台灣付款,指定我們將貨款匯入被告台新銀行 後甲分行帳戶中,所以常業公司在 101年6月19日、6月28 日、7月17日、8月3日分別有49,500、69,200、7,100、53 ,350元匯入被告帳戶(詳見警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44- 45頁),匯入款項後就代表我們已經付清貨款了,至於後 續被告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大陸那邊的人我也不認識 ,其中就是秀娜要我匯到被告帳戶,大陸的工廠也會將大 陸帳戶通知我們,我們再告訴秀娜大陸工廠帳戶由她匯款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82-83頁)。另觀諸證人王立君庭 呈之常業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銷售單據及匯 款回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9-130頁),常業公司確實 透過名為陳秀娜之大陸人士,代為收受或轉匯大陸廠商之 貨款。是被告所辯僅係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友人陳秀 娜收受匯款,再由其每過一段期間,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陳秀娜指定之帳戶等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吳振安及鄭志宏詐騙集團成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而由被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云云,惟依前揭 事證所示,被告應僅係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 之帳號供其大陸友人陳秀娜收受匯款,至於該匯入之款項 究係從何而來,嗣該款項究又係欲如何匯出分配使用,皆 係由陳秀娜主導,被告均一無所知,亦未支配,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給陳秀娜使用。又陳秀娜向被告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其目的係將之用於匯兌中國大陸與臺灣業務 款項之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秀娜有何參與鄭志 宏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鄭 志宏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借用予陳秀娜上開帳 戶。是被告縱然確有提供帳戶供陳秀娜使用,且該帳戶內 固然有吳振安所匯鄭志宏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上開款項, 但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陳秀娜已然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僅係出借該帳戶給陳秀娜使用之被告,自亦難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四)至於檢察官所舉共犯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江長青警 詢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倫、沈如東、蔡玲慧、張順 玉、李林秀、陳錦梅、許家泉、姜先星警詢中之證述,及 共犯吳振安與與鄭志宏之對話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僅能 證明證人劉振倫、沈如東、蔡玲慧、張順玉、李林秀、陳 錦梅、許家泉、姜先星曾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 入鄭志宏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上揭被害 人並非直接匯款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吳振安 提領後,何一特定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為吳振安轉匯本 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此外,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 帳戶既係被告友人陳秀娜借用以收受匯款,自難依據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 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吳振安或鄭志宏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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