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4行「…期滿、
翌日出
監」,更正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
實務上,法務部雖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基準,有該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按
。惟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
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則應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被告潘昌岳酒後駕車,有語無倫次、多語
等情,有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之意識
顯有異狀,再員警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於畫同心
圓之檢測項目上,其所畫弧線極為扭曲不規則、間斷不連續
、部分逾出圈外,且數圓圈之弧線相互重疊,無法形成規則
之同心圓形狀等節,則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
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在卷
足稽,可見被
告之精神已處於欠佳之狀態,綜情以觀,得認被告飲酒而影
響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於警詢時辯以雖其駕車前曾飲酒,惟不
影響駕車之操控,且對其他用路人亦不生危險云云,要屬
圖
卸之詞,咸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
所載罪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於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
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多方飾
詞之可議心態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