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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玉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4行「…期滿、翌日出 監」,更正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 實務上,法務部雖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基準,有該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 。惟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 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則應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被告潘昌岳酒後駕車,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有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之意識 顯有異狀,再員警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於畫同心 圓之檢測項目上,其所畫弧線極為扭曲不規則、間斷不連續 、部分逾出圈外,且數圓圈之弧線相互重疊,無法形成規則 之同心圓形狀等節,則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 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見被 告之精神已處於欠佳之狀態,綜情以觀,得認被告飲酒而影 響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於警詢時辯以雖其駕車前曾飲酒,惟不 影響駕車之操控,且對其他用路人亦不生危險云云,要屬圖 卸之詞,咸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 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多方飾 詞之可議心態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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