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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嬋娟 告訴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溫語涵       李園妹       史重騰 上列聲請人及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嬋娟以被告李園妹、溫語涵即溫意 蕙、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其中被告溫語涵(原名溫意蕙)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5958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69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被告李園妹、史重騰即史重生部分則經花蓮地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續字第 5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 10 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2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 1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 ,聲請人於101年10月 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 5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語涵、史重騰係夫妻關係, 被告李園妹則係被告溫語涵之母。 (一)被告史重騰向聲請人李嬋娟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房屋經營芒果旅店企業社(下稱芒果企業社),約定租期 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嗣於 98年5、6月間 ,被告溫語涵因欲將芒果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園妹 ,請求與聲請人李嬋娟重新締結租賃契約。聲請人不同意 重新締約,僅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正本(下稱第 1份同意 書)並在上簽名後交予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 所)。被告溫語涵、史重騰、李園妹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李嬋娟」 之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之印章,在第1份同意書上偽造「 李嬋娟」之印文1枚;又於永信事務所將第1份同意書交還 聲請人後,被告溫語涵與永信事務所會計黃寶蓉前往聲請 人經營之大安中醫診所內,向聲請人李嬋娟聲稱因要辦發 票,需要聲請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聲請人即影印第 1份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影本(下稱第2份同意書)上加註 「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文字。未料被告溫語涵、史重騰 、李園妹三人復基於共同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持前揭偽 刻印章,在第 2份同意書之告訴人簽名處及「僅供設立登 記使用」文字處,偽造「李嬋娟」之印文各 1枚,(是第 2份同意書上共存有「李嬋娟」印文 3枚,其中1枚係影印 自第 1份同意書上之印文);再被告溫語涵、史重騰、李 園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或授權,持前開偽造印章冒用「李嬋娟」之印文,以 聲請人之名義與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嘉士得公司 )、山富國際旅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巨 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川流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及原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域公司)訂定契約,並持該等契約向前開公司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簽約公司。因認被告溫語涵 、史重騰、李園妹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園妹係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之董事 。被告溫語涵(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李園妹、史重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至99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 ,未經聲請人及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本大旅社) 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另 1顆「李嬋娟」及「金本大旅社有 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後,於99年1月 6日偽造「李嬋娟」 及「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之印文,製作聲請人及金本大 旅社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交 予象玉公司使用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1紙,並持之交付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稅局對於房屋資料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10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李園妹、史重騰及溫語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至 100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及地點,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李嬋娟」之印章 1枚後 ,偽造「李嬋娟」之印文及簽名,製作委託「世新企業社 」(於 101年已更名為世新消防工程行)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作業委託書數紙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每年定期需 檢查申報 2次),並持之向花蓮縣消防局以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花蓮縣消防局對於消防資料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上揭告訴意旨(一)、(二)部分:涉案房屋使用同意 書上原載之印文並非正本而係影本,設若聲請人同意被告 等人使用該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原載之印文,則被告直 接蓋用該原載之印文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持以使用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影印後另送請聲請人簽名,原處分倒果為因 ,以聲請人曾於該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上簽名為由,遽行 推論聲請人知悉且同意被告等人使用原載之印文,於法未 洽。又被告等人盜刻聲請人之印章持以使用,本已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縱未查獲其等曾以之與嘉士得公司、山富公 司、巨冠公司、川流公司、康福公司及原域公司等實際簽 約,亦難謂無損害聲請人之虞而解免被告等人之罪責。再 以被告三人持用房屋使用同意書係分別作為將芒果旅店企 業社之負責人自被告史重騰變更為被告李園妹及被告李園 妹經營象玉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李園妹、史重騰等二人辯 稱其等二人並不知情或未參與,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原處分認為被告李園妹、史重騰與被告溫語涵間無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率斷。 (二)就上揭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表明從 未委託世新企業社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從而該企業社究係 受何人委託辦理設於花蓮市○○街○○號「金本大旅社有限 公司」之消防安檢事宜?又係從何處取得涉案印文之印章 ?本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詳查,已 非妥。又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消防安檢文書後, 始知世新企業社係自95年間起以偽造聲請人印文及簽名之 方式製作委託書及相關消防安檢申請文書,時間上亦與上 開證人邱創岸所證:聲請人於86年間及委託世新企業社辦 理消防安檢等云云,大相逕庭,其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另設若聲請人曾交付世新企業社涉案印文之印章用以辦 理消防安檢事宜,被告等人又何須於上開卷附消防安檢申 請相關文件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又設若世新企業社係受 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則聲請人因發覺被告等 人偽造文書而與渠等發生糾紛後,何以世新企業社係受被 告溫語涵之指示調整相關消防安檢之委託書及申請文件上 之記載。凡此均足認上開證人邱創岸所述不僅與相關消防 安檢申請文書不符,亦悖於常情。尤以首開處分書所載「 ... 告訴人雖於再議聲請狀中表示從未委託世新企業社辦 理消防安檢事宜,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伊於94年起即未 再簽署任何消防安檢文件,換言之,在94年以前,告訴人 確實有同意委託世新企業社辦理消防安檢事宜,與證人邱 創岸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非完全違背,亦可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之印章及印文 ...」之論理至為謬誤,蓋聲請人既已 表示「從未」委託世新企業社辦理消防安檢事宜,何以能 徒憑其所述:「於94年起即未再簽署任何消防安檢文件」 而遽行妄加推論「在94年之前,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委託世 新企業社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從而首開處分就前揭疑義 及相關卷證未曾稍加調查釐清,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 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 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 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 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 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 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 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 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51號 案件全卷查證結果: (一)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溫語涵所涉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史重騰、李園妹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被 告李園妹辯稱:我不知道有關於印章的糾紛,我一切都不 知道等語;被告史重騰辯稱:印章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 同意書我有看過,但是有沒有蓋章我不知道,屋主原先同 意後來又不同意,我有跟我太太說告訴人有同意,然後我 就交給我太太處理,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溫 語涵則否認 2份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盜刻、盜蓋,辯稱 :告證3文書(即第1份同意書)我沒有看過,告證 4房屋 使用同意書(即第 2份同意書)我有看過,是永信會計師 事務所黃寶蓉拿給聲請人蓋完章之後拿回來給我看,我再 拿同意書去國稅局申請等語。核與證人黃寶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是溫小姐當時請我跟聲請人李嬋娟拿告證 4(即 第 2份同意書)的文件,當時這個文件在聲請人李嬋娟那 邊,聲請人李嬋娟當時有問我說負責人為何要變來變去, 但我不記得上面有幾個印章,但是字跡確實是李嬋娟寫的 ,因為李嬋娟當時質疑負責人變來變去,所以又寫了僅供 設立登記使用字跡上去。當時文件上面確實有印章,但是 我忘記有幾枚。聲請人李嬋娟當時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時 有蓋章,只是蓋幾枚章我忘記了,當時聲請人李嬋娟問我 要蓋什麼章,我就說拿妳自己的,印章就可以了,所以她 當時就拿出印章來蓋。我記得她是拿一顆木頭章。我印象 中,是蓋紅色的印泥,印象中沒有其他顏色等語;告證 3 、4同意書(即第1、 2份同意書)都是溫意蕙(即溫語涵 )交給我後,由我交給李嬋娟簽立,當時我拿告證 3(即 第 1份同意書)給李嬋娟,我親見李嬋娟當時確實有蓋章 。但李嬋娟蓋的是哪個章我忘記了,好像是我要求李嬋娟 補蓋的。我記得是告證四(即第二份同意書)的「僅供設 立登記使用」下的章是李嬋娟蓋的。是我拿到李嬋娟小姐 光復街的辦公室親眼看到她蓋的。那是一顆木頭章。前述 「補蓋」意思是告證四「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面的章, 是由我拿給李嬋娟補蓋,因為李嬋娟只在立同意書人處簽 名,沒有在「僅供設立登記使用」處蓋章,所以我當場請 李嬋娟補蓋章。我看過李嬋娟蓋三次章,就是告證四上面 三個章,都是李嬋娟當場蓋的,當天我拿給李嬋娟房屋使 用同意書時,上面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印文,後來,李嬋娟 寫完「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後,我就請補章。先蓋簽名處 ,再蓋「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方等情(見偵字第卷第80 -81頁、偵續字第卷第37-39頁)相符,足認被告溫語涵、 李園妹、史重騰所辯應採信。 2.至聲請人雖質疑證人黃寶蓉證述之真實性,聲稱證人黃寶 蓉與被告等人於100年7月20日開庭當天與被告等人串證。 然查,證人黃寶蓉與聲請人、被告均無宿怨糾葛,又於偵 查中具結,佐以證人黃清鈴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寶蓉是 同事,曾陪黃寶蓉至花蓮地檢署開庭,當天是黃寶蓉騎機 車載我過來的,也是與黃寶蓉一起回去。開庭當天黃寶蓉 開庭前在外面有碰面溫意蕙(即溫語涵),我記得有寒暄 一下,但沒有深入交談,沒有就開庭的事情做討論。回去 時沒有與史重生(即史重騰)、溫意蕙(即溫語涵)、李 園妹一起離去或交談,我是直接與黃寶蓉一起回去等語 詳(見偵續字卷第 62-63頁),是證人黃寶蓉之證詞應屬 確切可信。 3.綜上以觀,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溫語涵否認偽造第 1份 及第 2份同意書上「李嬋娟」之印文應非子虛。準此,自 難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本件 既然無積極證據資以證實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溫語涵等 人盜刻、盜蓋印文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史重騰、李園妹、 溫語涵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等罪之犯罪嫌疑。 4.另告訴意旨又再指稱被告 3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上揭公 司簽訂契約部分,經花蓮地檢署函詢上揭公司結果,查無 被告 3人以告訴人名義與嘉士得公司、山富公司、巨冠公 司、川流公司、康福公司及原域公司等簽訂契約之情事, 有上揭公司回函及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花蓮地檢 署99年偵字第5985號卷內可查。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縱未 查獲實際簽約,亦難謂無損聲請人之虞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實質上並不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自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 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 3人確有涉犯 偽造聲請人印章、印文一節在先,復查無以聲請人之名義 與他人簽約一事於後,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遽 認聲請人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空言指訴 ,難以採信。 (二)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所涉告訴意旨(二)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被 告溫語涵涉犯偽造文書嫌疑重大,以99年度偵字第5985號 起訴書起訴被告溫語涵,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6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 2.聲請人以前詞指訴被告史重騰、李園妹與被告溫語涵應有 犯意聯絡,其等所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史重騰、 李園妹於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李園 妹辯稱:我不知道有關於印章的糾紛,我一切都不知道等 語;被告史重騰辯稱:印章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同意書 我有看過,但是有沒有蓋章我不知道,屋主原先同意後來 又不同意,我有跟我太太說告訴人有同意,然後我就交給 我太太處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與被告溫語 涵於偵查中自承:象玉設計公司遷址的「李嬋娟」印章是 我蓋的,告訴人李嬋娟有在電話中口頭跟我先生說過同意 象玉設計公司遷址,但是沒有同意我使用印章,告訴人跟 我先生講電話時我有在旁邊,她的印章是我刻的,因為我 們在95年租賃飯店沒有網路行銷,需要公司與公司簽的合 約,告訴人當時不理會我們,所以我才會自己去刻告訴人 的印章及金本大旅社的印章,這 2個印章部分沒有經過告 訴人李嬋娟之同意,但是刻和蓋印章時史重生(即史重騰 )及李園妹並不知情等語,互核均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 )。佐以被告史重騰於偵查中陳稱:我打電話給李嬋娟, 李嬋娟原本同意變更芒果旅店負責人,也同意象玉設計公 司遷址,後來李嬋娟跟我說象玉公司不可以遷址至承租的 地方,我才知道李嬋娟不同意,也是後來李嬋娟提告我才 知道李嬋娟也反悔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芒果旅店負責人 變更一事,是我與李嬋娟聯絡,我先問李嬋娟,經她同意 後,我請會計師黃寶蓉提供制式的文件讓李嬋娟蓋章,該 文件應該就是告證3的房屋使用同意書(即第1份同意書) 。我常與他人租房屋,所以這種制式的房屋租賃同意書我 看過。做這些事都是我授權,但不是我自己去辦,因為房 屋的承租人是我,我授權給溫意蕙(即溫語涵)處理。我 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0偵續字第51號卷第25-26頁)。是 經比對被告溫語涵、史重騰、李園妹之證詞後,足認被告 史重騰、李園妹所辯渠等就印章及相關文件並不知情等情 ,尚非無據。 3.復參酌聲證人黃寶蓉於偵查中就聲請人與被告間同意書簽 署之證述,足認文件係由被告溫語涵出面交予證人黃寶蓉 ,再由證人黃寶蓉轉交予聲請人,是被告史重騰除一開始 請證人黃寶蓉提供制式文件予李嬋娟外,並未涉入其他關 於同意書簽署事項此節,亦堪認定;而聲請人告訴狀亦載 明,被告溫語涵、史重騰二人為躲避債務糾紛,而借被告 李園妹之名登記為旅店負責人,則被告李園妹辯稱一切均 不知情等語,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檢察官經調查後認被 告史重騰應係一時疏失,未詳加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何, 而向被告溫語涵稱聲請人有同意,非自始即有誤傳之意, 是被告史重騰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之不法意圖可言, 而無從論斷被告二人與溫語涵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推論,亦無違誤可言。是應認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 (三)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溫語涵所涉告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史重騰、李園妹、溫語涵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 告李園妹辯稱:我不知道有關於印章的糾紛,我一切都不 知道等語;被告史重騰辯稱:因房屋的承租人是我,我授 權給溫語涵處理,所以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溫語涵 則辯稱:消防安檢書上確有李嬋娟的章,但不是我蓋的, 是世新消防公司(現變更公司名稱為世新消防工程行)的 人蓋的,章不是我提供的,消防也要經李嬋娟才能送審, 世新企業社委託書上的李嬋娟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27頁)。聲請人固一再主張從未委託世新企業社辦 理消防安檢事宜,並據以指訴懷疑被告等人於消防安檢文 件上偽簽其姓名或盜蓋其印章,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世 新消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邱創岸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做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工作,溫意蕙(即溫語涵)是芒果 旅店的老闆,她委託本公司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我 看過李嬋娟,她是芒果旅店的房東,我們做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時由李嬋娟負責打開地下室的門,讓我們做地下室消 防設備的檢查。99年9月9日委託書當時李嬋娟全權委託我 們老闆,從80幾年就開始由世新消防公司承接其消防維修 之申報服務,李嬋娟的印章是否委託公司用印我不清楚, 因為我不是老闆,但李嬋娟的印章一直放在公司,由我們 負責消防申報,李嬋娟的印章有時是我蓋的,有時是其他 消防士或老闆蓋的,大部分是老闆蓋的,此件99年的委託 書,我不確定是否是我蓋的,但一定是世新公司的人員蓋 的。至於印章來源,世新公司的老闆會比較清楚,世新企 業從101年1月 1日起變更名稱為「世新消防工程行」負責 人登記為邱垂彥,但實際負責人是我。之前的老闆已至大 陸,他叫周平正。我負責芒果旅店的消防申報業務,李嬋 娟都知道。例如100年6、 7月時消防幫浦漏水,影響芒果 旅店一個晚上,我們去處理時發現地下室無法開啟,就聯 絡李嬋娟來開門。另消防隊覆查時也是知會李嬋娟來開門 ,我們是會同消防人員一同至地下室檢查消防幫浦。李嬋 娟沒有向我們公司確認委託書上的印章屬實一事,此事應 該是周平正老闆處理。李嬋娟從來沒有向我們公司提及印 章不實一事,但 100年時即溫語涵曾向我們講她們與房東 有糾紛,且李醫師(指聲請人)說我們亂用印,因此要告 我們,所以 100年下半年度開始我們就沒有再用李嬋娟的 印章,改由溫意蕙(即溫語涵)簽自己的名字並寫一個代 字,由溫語涵負責消防安全的簽證。印象中100年3月是最 後一次用李嬋娟印章。每年消防檢查2次,時間分別是3月 和9月。100年3月 25日委託書應該是最後一次用李嬋娟印 章。承接業務時,溫語涵沒有提供任何李嬋娟的印章。溫 語涵沒有簽李嬋娟的名字,是簽自己的名字並寫一個「代 」字。我從86年開始從事消防檢修申報業務到現在。李嬋 娟從86年開始委託本公司時就開始用印,這麼多年都此 相安無事,也是向李嬋娟的公司請款,不知道為何突然說 溫語涵盜蓋她的印章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 72-74頁) 。是證人邱創岸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顯有不符,而與 被告溫語涵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芒果企業社之消防安檢委 託書上聲請人之簽章,與被告 3人無涉。此外,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溫語涵、 史重騰、李園妹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罪名之理由,然聲請人 仍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 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 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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