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慧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慧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慧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 號 5 樓之「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豐公司)
及址設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之「新豐礦石場」負責人,因在
新豐礦石場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涉嫌盜採礦石,觸犯等
罪嫌(所涉竊盜、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礦業法罪嫌部分,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豐礦石場,僱請怪手司機盧天
貴操作怪手,並僱請附表所示之司機(
渠等所涉竊盜等罪嫌
部分,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駕
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滑石,欲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之大理石工廠堆置時,於同年月23日凌
晨0 時10分許至1 時許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攔停地點,為
警分別查獲,依法查扣附表所示之滑石後,
乃依檢察官之指
示磅重、拍照、噴漆編號,而將該批滑石委託被告代為保管
,
嗣經被告同意,簽立「代保管人應妥善保管上述列管之滑
石,總重量368.06公噸不得藏匿、轉賣、切割等破壞滑石行
為,違反規定將依法追訴」等內容之代保管條後,遂將該批
滑石暫置不知情之吳建貴提供之位於花蓮縣○○鄉○○○街
○○○ 號旁之空地。
詎被告明知該批滑石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其掌管之物品,因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竟基於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至
同年12月8 日間之不詳時段,僱請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
將廉價劣石噴漆編號,載往前開空地卸載後,再將上開代保
管之昂貴滑石,搬離不知去向,即以調包方式隱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另案
共同被告盧天貴、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三)
證人簡鴻舜、陳瑞祥、金勝師、吳建貴於偵
查中之證述,(四)新豐公司礦石
搬運單,(五)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00 年10月23日新豐礦場14林班地現地會勘紀
錄既位置測量,(六)被告簽名之代保管條,(七)
扣案時
所拍攝之滑石編號相片,(八)光華地磅單,(九)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8 日
勘驗筆錄及相片,(十)
花蓮縣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調查葉子慧代保管查扣滑石現
場會勘簽到表,(十一)扣案滑石與現場滑石比對相片,(
十二)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6 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之
鑑定結果(含相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新豐公司之新豐礦石場負責人,於10
0 年10月22日下午在新豐礦石場僱請如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附表所示之滑石,前往位於花蓮縣○○
鄉○○○街之大理石工廠堆置,而於100 年 10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 時許之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為警攔
停,並經警查扣附表所示之滑石,嗣上開滑石依檢察官之指
示磅重、拍照、噴漆編號,而將該批滑石委託其代為保管,
遂將該批滑石暫置吳建貴提供之位於花蓮縣○○鄉○○○街
○○○ 號旁空地,又經其同意,簽立「代保管人應妥善保管上
述列管之滑石,總重量368.06公噸不得藏匿、轉賣、切割等
破壞滑石行為,違反規定將依法追訴」等內容之代保管條,
惟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犯
行,辯稱:伊當時會保管上開滑石係因警察沒有地方放置,
故要求伊找朋友找地方讓警方堆置,警察事隔數日後才要求
伊回去分局寫保管條,伊拒絕多次,但警察說只是簽個文件
而已,不會有任何責任,所以伊才簽,伊20天到1 個月左右
才會來花蓮一趟,根本無法為實質上的保管,伊不可能去調
包加重自己刑責,
故意加以毀棄、損害、隱匿者另有其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僱用如附表所示之司機,至新
豐礦石場搬運如附表所示之滑石,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
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另案被告即司機
傅建仁、賴品宏、林山訓、李臺千、王鳳平、林文國、楊
忠義、林崢嶸、鄭金山及盧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復有新豐公司礦石搬運單8 張、載運礦石及怪手之卡車
照片56張在卷
可參。雖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警察並未
依法取得
搜索票,
扣押後未給予收據,若認有
緊急搜索之
必要,亦未見搜索後有陳報法院之情形,係屬非法搜索扣
押,則公務人員指定代為保管,於法無據,程序上有違法
可能等語。然按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時,雖無
搜
索票,得
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
明文,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因認如附表所示之司
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載運竊得之
贓物,而以準
現行
犯逕行逮捕之,此經本院核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內之傅建仁、賴品宏、林
山訓、李臺千、王鳳平、林文國、楊忠義、林崢嶸、鄭金
山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
訊問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犯罪嫌疑人逮捕
通知書無誤,則依前揭規定,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縱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又按扣押係
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
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
扣押
物之
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
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
法
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
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
暨是否由該
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
適
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
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
見),是縱使扣押後,未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未付與扣
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據,本即不影響扣押之
效力。況證人即警員金勝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有無製作收據給被告或者其他在場之司機收執?)這部分
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在地檢署等的時候,同仁有說被告有
在花蓮縣○○鄉○○○街空地現場看卸貨,之後被告有一
起來,我有把磅單影印一份給被告,
正本附卷後交給檢察
官」、「(問:你說的收據,上面記載什麼?)交給被告
的就是磅單,上面記載每台車輛的重量跟車號」、「(問
:你知不知道後來本件相關扣案礦石有交付被告保管並且
簽署代保管條的過程?)當天我把磅單交給被告後,發現
同仁一併交給我的代保管條被告沒有簽名,隔天我才趕快
通知被告來補簽名」、「(問:依照被告所述,他是隔了
三、四天才經過你們通知道鳳林分局簽保管條,有何意見
?)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但被告說他無法趕到,他確實
是兩、三天後才到現場,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而自101 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附之代保管條
、光華地磅單影本9 張觀之,除已載明扣押之旨,並詳細
記載扣押物之名目、數量及重量等,足認已付與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39 條
所稱之收據,故未見有何非法搜索扣押之
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上開扣案滑石業
經公務員合法扣押甚明。
(二)其次,警方於
上揭時、地扣押上開滑石後,交由被告選定
吳建貴提供、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旁之空地
放置,然於100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某日遭調包
而不知去向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建貴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48至
5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
分許會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被告會勘
之簽到表及所附拍攝照片與扣案時拍攝照片各10張(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第33
至43頁)在卷足參,而被告簽立「代保管人應妥善保管上
述列管之滑石,總重量368.06公噸不得藏匿、轉賣、切割
等破壞滑石行為,違反規定將依法追訴」等內容之代保管
條乙事,據被告供明
無訛,並有該代保管條附卷
可稽(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頁),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為新豐公司
之負責人,當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簽署
代保管條所應負之責任及法律效力為何,則被告不僅選定
堆置上開扣案滑石之地點,復又願意在前開代保管條之簽
字,自當負保管扣案物之責任已明。
(三)惟證人即警員陳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附
近有無住家?)就在卸石頭的空地對面有一間房屋,好像
是鐵皮屋,是否為住家我不清楚,我們當時卸石頭時該屋
燈光是暗的,也沒有人出來看,就在開屋前方有一個空地
剛好可以會車,就是我上述可以讓卡車暫停等候的空間,
當時卸完石頭的車子如果不掉頭的話,前方還有一條路,
但是很小,我不確定卡車可否走那條路,而且當時其中一
台吊車就停在那條小路的中間,所以卡車一定要掉頭才能
離開,該條小路的路寬大概就是如同載運石頭的卡車的車
子寬度,我後來在白天有去現場看過那條吊車佔住的小路
再往前是一個彎道,一般自用小客車可以行走,但已經無
法會車,上述載運石頭的卡車應該沒有辦法走,該彎道也
很小,卡車應該彎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69、70 頁
),而上址空地為開放空間,並無門戶、圍籬圍障,亦無
人員看管,人員、車輛均可自由進出各節,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上址空地現場
履勘屬實,有該
署履勘筆錄及所附之現場照片53張在卷
足憑(見100 年度
他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11至28頁),另
參諸證人陳瑞祥陳
稱當日卸載扣案滑石於上址空地之全程共2 個小時左右明
確(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吳建貴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他們卸下石頭的時間有多久時間?)大概有4 個
小時,當時有兩台吊車,車輛沒有辦法一台一台的進來」
、「(問:100 年10月23日擺放石頭之後,有無發現何時
有人把石頭載走?)我沒有發現,我每天早出晚歸去石梯
坪」、「(問:既然擺放要4 個小時,載走應該也要差不
多的時間,你怎麼會沒有發現?)因為我只有單純的提供
土地,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問:本件是有人
去調包這批扣案的石頭,你有何意見?)我只是單純的提
供土地,我並沒有看管,只希望能夠趕快把石頭搬走」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49頁),足認上址
空地乃無人看管,且無任何圍籬、屏障,任何人均得自由
進出,被告又非居住該處,顯非被告所得支配排他使用之
場所,又依證人即在場監看之警員陳瑞祥及提供土地之吳
建貴證述,卸載上開全部滑石之時間僅需2 小時,至多4
小時,則若有被告以外之人利用無人看管之空檔,開入吊
車、卡車等機具調換可供製作七彩玉花瓶,即具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上開扣案滑石,並非不可能,是有合理懷疑有被
告以外之人,利用上址空地得自由進出,且經常無人看管
之便,調包上開扣案之滑石。
(四)從而,被告明知簽立代保管條之法律效果,而仍簽立,且
放置代保管之物之處所亦依被告之意思選定,被告固應負
保管上開扣案滑石之責任,然上開扣案之滑石遭人調包而
不知去向乙情,既有可能係他人見上址空地乏人看管而乘
隙所為,亦不能僅憑被告有保管責任之事實,即認被告有
毀棄、損壞或隱匿上開扣案滑石之犯行,又查卷內之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責任被告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上開扣案
滑石之行為,依上址空地之現場情形亦無法遽認調包上開
扣案滑石之人即為被告。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行為,而使
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刑法
妨害公務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
┌──┬────┬─────┬─────────┬───────┐
│編號│司機 │駕駛車輛 │載運礦石種類及重量│攔停地點 │
├──┼────┼─────┼─────────┼───────┤
│一 │傅建仁 │861-HA營業│滑石6顆42.920公噸 │花蓮縣瑞穗鄉富│
│ │ │大貨車 │ │貴路段 │
├──┼────┼─────┼─────────┼───────┤
│二 │賴品宏 │840-HX營業│滑石4顆48.920公噸 │同上 │
│ │ │大貨車 │ │ │
├──┼────┼─────┼─────────┼───────┤
│三 │林山訓 │3K-540營業│滑石4顆43.480公噸 │同上 │
│ │ │大貨車 │ │ │
├──┼────┼─────┼─────────┼───────┤
│四 │李臺千 │662-AK營業│滑石3顆33.540公噸 │花蓮縣瑞穗鄉瑞│
│ │ │大貨車 │ │北村統一超商前│
├──┼────┼─────┼─────────┼───────┤
│五 │王鳳平 │876-HX營業│滑石2顆26.840公噸 │同上 │
│ │ │大聯結車 │ │ │
├──┼────┼─────┼─────────┼───────┤
│六 │林文國 │5F-947營業│滑石1顆37.780公噸 │同上 │
│ │ │大貨車 │ │ │
├──┼────┼─────┼─────────┼───────┤
│七 │楊忠義 │945-ZA營業│滑石5顆35.560公噸 │同上 │
│ │ │大聯結車 │ │ │
├──┼────┼─────┼─────────┼───────┤
│八 │林崢嶸 │AJ-778營業│滑石1批(小顆滑石 │花蓮縣瑞穗鄉瑞│
│ │ │大貨車 │約10顆至20顆) │祥村十全路段 │
│ │ │ │43.820公噸 │ │
├──┼────┼─────┼─────────┼───────┤
│九 │鄭金山 │905-GB營業│滑石4顆55.200公噸 │花蓮縣瑞穗鄉瑞│
│ │ │大貨曳引車│ │祥村十全路段 │
├──┴────┴─────┴─────────┴───────┤
│總重量:368.060公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