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5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志吉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對於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
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情有所認識
,竟於民國91年9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將其身
分證以新臺幣(下同)約18000元至27000元(即每日約2至3
百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該
柯姓男子隨即於 91年9月4日(
起訴書誤植為92年1月29日)
,將胡志吉變更登記為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樓
之3 之「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悍將公司
)之負責人。胡志吉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戰略悍將公司自93年1月至8月間
止,並無銷貨予附中行科技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水果
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信企業有限公司、威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鑫斧有限公司、祥裕電
子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與該柯姓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上開
期間任由
柯姓男子連續以戰略悍將公司名義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
統一發票68 紙,銷售額合計7億121萬8,890元,交付與上開
公司,而附中行科技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水果神話食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信企業有限公司、威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則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
報扣抵營業稅額共計3,505萬4,572元,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
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胡志吉固坦承於91年9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山公
園內,將其身分證以約18000元至27000元(即每日約2至3百
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該柯
姓男子隨即於91年9月4日,將胡志吉變更登記為設在台南縣
永康市○○○街○○號八樓之3 之「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戰略悍將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核與聶雪梅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4 年3 月2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
暨戰略悍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資料、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身分證影本、營業稅進貨來源明細、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及卷附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在卷
可參,被告前開部分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
犯行,辯稱
:伊只知道要開公司,至於要開什麼公司,要作什麼事情伊
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
1、戰略悍將公司自93年1月至8月間止,並無銷貨予附中行科技
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信企業有限公司、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
限公司、鑫斧有限公司、祥裕電子有限公司之事實,竟於上
開期間連續以戰略悍將公司名義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
一發票68紙,銷售額合計7億121萬8,890 元,交付與上開公
司,而附中行科技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水果神話食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信企業有限公司、威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則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共計3,505萬4,572元,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等情,核與卷附之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8月開立不實發票計68 筆
、交易明細圖、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開立三聯式發票明細、
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94年5月5日
(94)華永康存字第940097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文暨
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自91年9
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帳戶往來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3年11月2日南
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函文暨戰略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93年5、6月
份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90年2月至9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94年4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暨93年3-4月、5-6月營業
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經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貨來源明細、93年10月5 日南區
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函文暨永宜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1-9 3
年度開立三聯式發票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貨來源明細、
93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暨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統一發票、93年10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
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暨寰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軟體開發暨授權合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93年10月5 日南
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函文暨漢信企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
明細、93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暨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進貨來源明細、94年4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
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
文暨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
查異常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貨來源明細、93年11月
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 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暨鑫斧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相符,
堪認為真實。
2、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柯
姓男子」以每日2、3百元請被告擔任戰略悍將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明知其所簽立之文件係擔任公
司負責人,而其本身未於戰略悍將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仍將
其身分證件交與柯姓男子,衡情被告當時年約31歲,且具高
職學歷,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他人以其身分證件開
立公司可能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不法情事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並於
戰略悍將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顯有容認柯姓男子以戰略悍將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簡協盛、許讚春,惟被告亦稱不知兩位
證人之住址,且遍尋全卷亦查無證人簡協盛、許讚春之相關
資料,自無傳喚之可能性,
附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已於 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法第71
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被告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外,其餘犯行均
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部分條文前所犯,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1、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
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
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三)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
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
主
刑,有
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
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
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之。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屬於商業
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
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
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論處,自不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柯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93年1月起至8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吉明知戰略悍將公司
與附中行科技公司、永宜工程有限公司、水果神話食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漢信企業有限公司、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鑫斧有限公司、祥裕電子有限公司,
並無真實之交易,任由柯姓男子虛開發票以供各該公司充當
進項營業成本使用,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賦稅制度之公
平性,及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惟其僅係
一時缺錢為求溫飽而以其身分證件充任名義負責人,情節尚
輕,惟其
犯後否認犯行、屢經傳喚未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 95年4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於
95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均未主動
到庭,俟至 98年7月10日始為警緝獲,故本件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
,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
有95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虛設公
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
乃與
其他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
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
、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稅捐稽徵機關有關附中行科技公司、永宜工程有
限公司、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信企業有限公
司、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鑫斧有限
公司、祥裕電子有限公司等,有無逃漏稅捐而影響國家課稅
之結果,函覆說明為除鑫斧有限公司(未開業)、祥裕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7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
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是就鑫斧有
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
起訴判決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為連續犯之關係,且與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