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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廷 代 理 人 林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568、5175號、101 年度偵字第82、925 、1089、1090 、1091、1121、1122、1123、1125、1224、12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子○○ (綽號空仔)、癸○○(綽號俊仁)、巳○○(綽號趙 雄)、辰○○(綽號小管)、丙○○ (綽號小乖)、乙○○、庚 ○○等人於民國98年間起,為自花蓮縣南區即花蓮縣卓溪鄉 、富里鄉、玉里鎮等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回 扣金,即以具黑道勢力松聯幫身分之子○○為首,組成圍標 集團(下稱子○○集團),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恫嚇廠商 配合其等不法圍標公共工程,其等從事不法圍標之方式多半 為先策劃選定上開鄉(鎮)公所發包之特定公共工程後,由子 ○○集團派員於投標截止日當日,在鄉(鎮)公所門口或附近 攔阻持投標單至現場投標之廠商,並於將廠商帶至開小標場 所後,迫使其等參與開小標會議,凡於開小標會議中提出最 高回扣金者將可被子○○集團指定為該標案之得標廠商,其 他廠商則僅得擔任陪標角色,並於事後分得陪標金,且因子 ○○集團曾有於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使用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不法手段施加報復,縱有廠商抗拒配合或勉為得標,其 等亦懼怕子○○集團日後可能阻撓後續工程之施作,子○○ 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操縱花蓮縣南區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 工程,進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自99年起至100年間違反政府 購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如下: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 月;癸○○、巳○○、辰○○、庚○○、丙○○、乙○ ○分別經本院以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2年、 1年6月、1年8月、2年2月)。子○○集團於100年間知悉「10 0立山村1-10鄰(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將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下稱卓溪鄉公所)發包施工, 開始著手進行圍標。己○○係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順 基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知悉子○○集團在花蓮縣南區主導 公共工程不法圍標已行之有年,為求得標本案工程,即先於 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日承諾給付辰○ ○紅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癸○○於100年 6月13日之 某時許至其住處拜訪後,口頭承諾可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 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辰○○、癸○○、巳 ○○即在卓溪鄉公所附近,由辰○○負責主持開小標會議, 巳○○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投標之廠商 ,癸○○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己○○願意提出 100萬元回 扣金。己○○並與到場參與投標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 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 太公司) 負責人午○○之員工李文婷等到場投標之廠商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本案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辰○○等人當場指示惟捷公司以 1,072萬元、承太公司 以1,077萬元、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以1,074萬 元、昌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以 1,077萬元之投標 價格製作投標單擔任陪標廠商,順基公司則自行以1070萬元 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順基公司、惟捷公司、承太公司、 宜德公司、昌興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分別由己○○、寅 ○○、李文婷、詹儒曜、陳鳳秋等人於 100年6月14日上午9 時 0分之截止投標時間前,持往卓溪鄉公所之收發臺直接投 標,欲依己○○分別與其等共同協議上開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原犯罪計劃,由順基公司以 1,070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案 工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本案工程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 議室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順基公司以 1,070 萬元取得本案工程之承作權,癸○○知悉順基公司得標後, 於100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己○○之住處向其收取 100萬元現金,再由辰○○等人於翌 (15)日給付寅○○等陪 標廠商5,00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之回扣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共同被告癸○○、巳○○、證人寅○○、游金花、甲 ○○、丁○○、王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於警 詢中就被告己○○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為之供述,參 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證人之證述,故共同被告癸○ ○、巳○○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用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證人癸○○、巳○○、寅○○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之辯護人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本院卷五第51頁),惟本院勾 核證人巳○○、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尚無 明顯不符之處,即無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存在。另證人癸○○、游金花、甲○○、丁○○、王美文於 警詢時之作證所述既未經檢察官積極證明其等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 等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 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可參)。 (二)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據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準備程序否 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及本院卷五第51頁)。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有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之爭議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 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 影像等除外情況 ),則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本院 於審理時復已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證據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五第51頁及本院卷八第 第 57頁至第65頁背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伊雖為本案工程之得標廠商,惟伊當天是自己親自去投標 ,沒有參與圍標及開小標云云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 二字第10100122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五 ),下稱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 50頁背面 至第 51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己○○辯護以: 被告己○○早已耳聞子○○集團在花蓮縣 南區暴力圍標,曾因不願配合開小標遭不明人士於98年6月7 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前,疑似 遭開槍破壞其停放於該處之吉普車,警告意味頗濃,被告己 ○○之子林韋宏復於同年 9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之住處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可證被告己○○正因不 願屈就子○○集團之使喚、操控,始會遭其等暴力相向,當 無可能有參與本案開小標之事實,而本案實為被告順基公司 得標後,子○○集團要求被告己○○提出回扣金 100萬元, 被告己○○不願接受後,始遭其等設局誣指;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工程圍標,並願意 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等語,然仍未就被告己○○如何、與何 人及在何地有開小標之行為為詳為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於100年6月14日上午,與共同被 告癸○○、辰○○、丙○○均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下稱玉 里鎮公所) 處理呂範溪野溪工程等語,則同時間豈可能又再 卓溪鄉公所圍標,至證人巳○○雖於審理時改證稱共同被告 辰○○當天有在卓溪鄉公所對本案工程開小標,但因其在顧 標口,所以沒看到開小標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己○○如何參 與本案工程之開小標會議;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羈押調 查程序時雖供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己○○請伊幫忙處理,不是 共同被告子○○叫伊幫忙處理,但被告己○○仍有圍標,伊 私下答應被告己○○,被告己○○也有包 6萬元紅包給伊, 寅○○比較慢到,伊有告訴他本案工程已被標走,你開車去 就好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100年6月14日沒有去 卓溪鄉公所,伊剛好在打麻將,且當時伊與被告己○○曾有 業務競爭,所以不可能與被告開小標等語,故證人辰○○於 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羈押調 查程序時證稱本案工程是伊載辰○○去,但伊沒有開小標, 伊有收到回扣金等語,足見證人丙○○均未就被告己○○如 何、與何人及在何地有開小標之行為詳予證述,況且證人丙 ○○同時間被蒐證發現在玉里鎮公所,如何搭載證人辰○○ 至卓溪鄉公所參與圍標,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改證稱其 不知100年6月14日在卓溪鄉公所有開小標或收到回扣金等語 ,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又證人午○ ○未曾於偵查時就參與本案工程圍標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7、 1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其於審理時證稱其有負責本案 工程陪標等語,顯非可採;另證人壬○○、李興治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宜德公司、昌興公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 圍標,亦不知曾遭子○○集團攔阻,故共同被告辰○○應無 主導本案工程開小標之權力: 另稽諸「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就營造業中有關「自來水總 管及管線營建工程」之 100年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淨利率」 顯示只有百分之9,則以被告順基公司用1,070萬元得標本案 工程為例,其淨利率僅有96.3萬元,被告己○○焉有可能提 出高達100萬元之回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及本院卷八第68頁至第10 1頁)。 二、共同被告子○○、癸○○、巳○○、辰○○、丙○○、乙○ ○、庚○○等人於民國99年間起,為自花蓮縣南區即花蓮縣 卓溪鄉、富里鄉、玉里鎮等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 牟取回扣金,即以具黑道勢力松聯幫身分之子○○為首,組 成圍標集團,平日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恫嚇廠商配合該 集團不法圍標公共工程,該集團從事不法圍標之犯罪模式多 半為先策劃選定上開鄉(鎮)公所發包之特定公共工程後,由 子○○集團派員於投標截止日當日,在鄉(鎮)公所門口或附 近攔阻持投標單至現場投標之廠商,並於將廠商帶至開小標 場所後,迫使其等參與開小標會議,凡於開小標會議中提出 最高回扣金者將可被子○○集團指定為該標案之得標廠商, 其他廠商則僅得擔任陪標角色,並於事後分得陪標金,且因 子○○集團曾有於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使用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不法手段施加報復,縱有廠商抗拒配合並勉為得標, 其等亦懼怕子○○集團日後可能阻撓後續工程施作,子○○ 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操縱花蓮縣南區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 工程,進而獲得不法利益等節,有本案之起訴書、本院 105 年3月15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 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 、本院105年7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9月20日宣示 判決筆錄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書(共同被告子○○ 之犯行部分)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12頁、本院卷四第 6頁至第7頁、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174之1頁至第 第174之4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2頁之3至第162頁之6及第16 4之11頁至第 165之14頁背面);此外,被告係順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寅○○為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為承太 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廖昌鋐為昌興 公司之負責人、李興治為昌興公司花蓮地區負責人,上開公 司均為卓溪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前揭廠商於投標截止時間即 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 0分前,依序以 1,070萬元、1,072萬元、1,077萬元、1,074 萬元、1,077萬元之投標價格參與本案工程投標,嗣由順基 公司以1,070萬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以1,100萬元為底價之本 案工程承作權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警五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 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50頁背 面至第51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至第 66頁背面),核與證人寅 ○○、午○○、壬○○、廖昌鋐、李興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六第169頁 至170頁、第176頁、本院卷七第68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 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4 頁 ),復有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 暨通知單、發包工程底價核定表、開標/比價/決標紀錄、順 基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承 太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 金領據、押標金支票影本、宜德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 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綜合營造 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惟捷公司 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 支票影本 (面額:50萬元、15萬元)、昌興公司之投標單、卓 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公司登記證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 押標金支票影本、本案工程之決標公告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案工程投開標資料卷,下稱投標資 料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7 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 194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 及第25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犯之自白有希冀脫免或減輕其刑責,而將其他共 犯牽扯拉入,或為掩護真正共犯,而將責任嫁禍他人之危險 ,復因共犯者本人曾體驗犯行,承認犯行之場合較多,故較 易將真實與虛偽混合性供述。從而,共犯者之供述與第三人 之供述有別,信用性之判斷不得不謹慎。在評價共犯供述之 信用性時須審酌:(1)共犯者之供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關係: 即須考量共犯者供述之內容在犯行之原委、方法、態 樣之範疇內,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共犯 者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之整合性: 即共犯所為之關於自己犯行 之供述縱與物證等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相符,但共犯所為之 關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則未必得由確實之證據加以擔保; (3) 共犯者之供述時期、一貫性 (變遷之有無):被告及共犯者之 供述係在調查階段初期所為,或經過長期間多次調查後所為 。倘共犯者遭逮捕上訴階段,就共犯者之有無、人數、容 貌為數十次相異之供述,該供述之變遷性即足以其供述之信 用性加以懷疑;(4)共犯者供述之逼真性:即共犯者之供述是 否明確、詳細、具體、具逼真性。共犯者對其己身之犯行有 親身經歷,故其對自身犯行之供述自當較為明確、具體,惟 在被告犯行之供述屬虛偽之情形,因共犯者未經歷過被告之 犯行,故其僅能為欠缺具體性之供述,亦即二者供述之對比 實有必要性;(5)共犯者供述之動機、原因及調查狀況:共犯 者基於改過、罪惡感等自發、道德性動機及原因,明確供出 共犯者之姓名,共犯者供述之證明力較高。又共犯者為悖於 事實之供述將被告扯入犯罪之場合,必有相當之動機(例如: 怨恨等 ),故共犯者與被告間之交情亦深值重視(石井一正 ,《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7月10日,第 3版第1刷, 第85頁至第91頁)。 四、被告己○○以於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 日承諾給付共同被告辰○○紅包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於 100年6月13日之某時許與共同被告癸○○取得聯繫後,應允 提供 100萬元回扣金之方式邀得共同被告辰○○、癸○○同 意促成被告順基公司得標本案工程。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 程投標截止日,共同被告辰○○、癸○○、巳○○即在卓溪 鄉公所後方停車場,由共同被告辰○○負責主持開小標會議 ,共同被告巳○○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 投標之廠商,共同被告癸○○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己○○ 已提出 100萬元作為標得本案工程之回扣金,以協助被告己 ○○得標本案工程。被告己○○旋當場挾子○○集團之黑道 形象,與到場參與投標之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承 太公司之員工李文婷等廠商協議由被告順基公司得標本案工 程,其等並同意擔任被告順基公司本案工程之陪標廠商;被 告順基公司得標後,共同被告癸○○即於100年6月14日下午 某時許,依先前與被告己○○之協議內容前往被告己○○之 住處收取回扣金 100萬元現金,再由共同被告辰○○等人於 翌(15)日給付寅○○等陪標廠商 5, 0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之 回扣金朋分之等節,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稱: 伊認識被告己○○,被告己○○有參與卓溪鄉公所本案 工程投標,當時是伊去被告己○○家找他,被告己○○願意 提出回扣金100 萬元出來,得標後伊也有於當日下午去拿現 金回來,100 年6 月14日當天共同被告辰○○開小標時,被 告己○○有在卓溪鄉公所後方停車場當場說要拿100 萬元出 來,伊也有在現場和其他廠商講好被告己○○願意拿100 萬 元出來,然後看拿多少錢和廠商分掉,到場的廠商大家都同 意,當天在場者有伊、共同被告辰○○、巳○○,本件沒有 寫開小標的紙條,因為本案工程只有被告己○○會做,卓溪 鄉的自來水工程幾乎都是被告得標,共同被告巳○○則在現 場攔阻外縣市廠商,他會直接跟他們講,伊雖不記得共同被 告巳○○有無跟昌興公司、宜德公司講,但有2種可能,1種 是有人帶陪標的牌來,另 1種則是由共同被告巳○○把廠商 攔下來,說這件工程由他處理,看大家怎麼分等語 (見偵三 卷第 115頁及本院卷七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至 第79頁背面);證人寅○○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 參與100年6月14日之本案工程投標,當天伊到卓溪鄉公所門 口,共同被告辰○○有將伊攔下來到卓溪鄉公所的停車場開 小標,當時距離開標時間(即9時30分)還有約1小時許,在場 者有共同被告辰○○、癸○○等人,伊知道當天有被告順基 公司、伊、承太公司等廠商參加,但伊不知道午○○有沒有 在場,被告己○○當天願意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共同被告 辰○○他們討論後就要伊寫 1,072萬元陪標,被告己○○也 有請伊陪標,伊雖然習慣是在投標前將製作好標單,但最後 那張國字大寫標單會到現場最後才決定寫多少金額,當天共 同被告辰○○主持開小標時有先請所有廠商先在心裡想出 1 個金額,也就是準備要提出來的圍標金,共同被告癸○○也 有在現場幫忙,通常他們會隨便撕一張小紙條讓伊等寫,但 當天有沒有寫小紙條伊忘記了,依照伊參與子○○集團圍標 約1、2年的遊戲規則來回想,被告己○○當天應該是提出最 多回扣金,伊提出較少,才由被告己○○得標,伊不認識昌 興公司、宜德公司 2家外縣市廠商,但依照業界的習慣,可 能子○○集團會請人在門口站崗,那兩家公司的人去投標時 ,他們可能會先勸,再帶到後面集合,看大家有沒有意見, 想標的人就寫,不想標的人只好放棄,當時伊是有看到有一 些人坐在開小標的現場,但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何單位,現 場蠻多人的,也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本案工程的開小標約 花10至20分鐘許,伊記得翌(15)日共同被告辰○○有拿5,00 0 元給伊,伊不是配合子○○集團圍標,伊每一標也都想得 標,只是到現場,能不能得標不是伊能作主,子○○集團大 多是於投標前先電話詢問,再到現場等他們來找,或是一開 始沒有用電話連絡,子○○集團就在現場門口站崗等廠商投 標時再現場通知,請廠商不要先馬上投標,伊等雖然不至於 害怕,但也知道後果會不利,所以沒辦法不配合等語明確 ( 見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本院卷六第169頁至第174頁、 第175頁至第 177頁背面),互核證人癸○○、寅○○上開作 證所述,就其等參與本案工程圍標之事實細節,雖因作證時 間與本案工程終止截標日已遙隔 5年有餘,致無從期待就細 節悉數記憶而無微疵,惟就共同被告辰○○於100年6月14日 上午本案工程截止投標前曾聚集到場投標廠商召開開小標會 議、被告己○○當場表示願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子○○集 團攔截廠商參與開小標會議及開小標會議之進行方式等節所 述情節相符一致。又本院審酌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 伊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工程印象特別深 刻,是因為之前伊只有陪共同被告辰○○開過小標,本案是 伊第一次到廠商家收錢,之後伊就沒有到廠商家收過回扣金 或與廠商私下見面,伊參與圍標有 10多次的經驗,100萬元 回扣金是算多的,伊也沒有聽過有其他人有到廠商家收過回 扣金,一次就拿100萬元等語詳(見本卷七第78頁及偵三卷 第115頁),則衡以常情證人癸○○應不致因涉犯多次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致將本案之記憶與他案相互混淆,而為摻雜真 實與虛偽之混合性證述之虞,且參之證人癸○○、寅○○上 開證詞結構,其等就自身涉入不法圍標之供述之逼真性,相 較於其等證述被告己○○亦有參與不法圍標之供述亦無顯失 均衡、厚此薄之情,且證人癸○○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證稱 : 伊不知道有哪些營造、土木包工業者參與子○○集團圍標 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招標等語 (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 1010004992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 稱警二卷,第83頁),證人寅○○於警詢時亦曾證稱:伊沒有 配合子○○集團以外標、陪標等方式圍標玉里鎮公所、卓鄉 鄉公所等工程招標情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1 00121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 3頁),惟綜觀其 等於警詢所述,可知其等除未積極指認被告己○○涉犯本案 外,亦連帶對自身涉犯不法圍標均予一概否認,此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86頁及警四卷 第1頁至第8頁 ),故衡以常情,不法圍標性質上既屬必要共 犯,需 2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 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行為,則豈有共犯於遭偵查 機關調查時一面否認自身犯罪,另一面卻積極證述與其共同 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圍標情事,以開啟自陷囹圄風險之可能, 反觀證人癸○○、寅○○於偵查、審理階段選擇認罪陳述後 ,旋同時證稱被告己○○同為共犯者之訴訟表現,毋寧較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人巳○○、辰○○、丙○○警詢 之否認證述亦同此說明,不再贅述 ),況且其等所為不利被 告己○○之證述亦無隨程序進行而有數度變遷之情,故證人 癸○○、寅○○前揭證詞之信用性即不因其等於警詢時消極 未指述被告己○○涉案一節致有所減損甚明,再佐之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 伊雖認識被告己○○,但沒有與 被告互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177頁),證人癸○○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僅結稱: 伊認識被告己○○,但伊是在作 工程時認識他等語 (見偵三卷第115頁及本院卷七第72頁), 並未就其與被告己○○間有無故舊恩怨加以證述,惟自證人 癸○○與被告己○○之相識經過以觀,足徵其等私下應無密 切往來。是以,本案即難想像證人癸○○、寅○○有何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屢為嫁禍被告己○○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況證人癸○○、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檢察官 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 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己○○之必要,故堪徵證人癸 ○○、寅○○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己○○辯護人 雖認本案係因被告己○○擅自得標本案工程後,不願應允子 ○○集團要求提出 100萬元之回扣金致遭子○○集團設局誣 指,惟姑不論證人寅○○並非子○○集團之成員,已無庸多 言,是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失其依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己○○提出之 100萬元回扣金雖為子○ ○集團此次遭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最高者 (成功取得 回扣金者有10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1、 14,編號12之200萬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105年8月22 日當庭刪除 ),惟衡諸常理,縱認子○○集團確曾於被告己 ○○得標後向其索取 100萬元回扣金為真,則被告己○○不 願配合提出,亦僅使子○○集團消極未獲取利益,尚乏積極 證據足佐被告己○○已對子○○集團引致其他財產上損失致 招惹深刻之怨懟,從而因不致使證人癸○○、辰○○ (證人 辰○○證詞之取捨,詳如四所述) 萌生如此強烈偽證之動機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加以 本案事發迄今已 5年有餘,案件復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在案,子○○集團藉由他案工程之不法圍標復已獲取為數 非微之不法利益,則子○○集團又究因何緣由,對此未收取 100 萬元之事耿耿於懷、念茲在茲,而令證人癸○○猶於 審理時在被告己○○面前證稱其有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等語 ,諸此種種,均屬有疑,是被告己○○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五、又本案工程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時,到場者僅有代表被告順基公司之被告己○ ○ 1人一節,此有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暨通知單及投標廠商 簽到簿各 1份存卷為憑(見投標資料卷第21頁至21頁),加以 同案參與競標之惟捷公司、承太公司、昌興公司、宜德公司 亦均係由員工親自遞送投標單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警五卷第11 頁、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工程的投標金額 1,072萬元是共同被告辰○○他們討論 好後請伊填的,伊的習慣是國字大寫那張標單上的投標金額 是到現場再寫,伊確實有在104年6月14日上午 8時30分許左 右到卓溪鄉公所並參與本案工程之開小標程序等語 (見本院 卷第六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及第173頁背面),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 本案工程的投標單上的總標價是 伊媳婦李文婷寫的,應該就是由李文婷拿去投標的等語 (見 本院卷七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本案工程應該是詹儒曜經理親自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 188頁),證人李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工程投標 單上的金額不是伊的筆跡,應該是陳鳳秋去投標的,只是伊 忘記她是哪一家合作廠商,陳鳳秋可能是張德榮的女友等語 在案(見本院卷七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及第 196頁背面),復有其上記載有順基公司、承太公司、宜德公 司、惟捷公司、昌興公司投遞標單時間之信封各 1份附卷足 參(見投標資料卷第56頁、第135頁背面、第177頁、第212頁 及第250頁),故衡諸常情,倘前揭廠商均不知對方廠商之投 標金額,且均對本案工程志在必得,其等豈會於開標時無人 在場,僅獨留被告己○○在場,嗣又恰好由被告順基公司得 標本案工程,苟非特意安排,殊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 此情復可由共同被告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於 100年6月14日在卓溪鄉公所顧標口不讓人投標,伊沒有看到 開小標的地方是因為伊都在投標口看不到,但伊有跟外縣市 廠商說不要投標,這有人在處理,共同被告辰○○也告知伊 開小標的地方,伊也會跟被攔下來的廠商說開小標的地點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 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下稱吉安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辛○○復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結證:伊於投 標當日有支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工程圍 標之蒐證勤務,伊約於100年6月14日上午 8時55分許,在卓 溪鄉公所旁之停車場下車,那邊範圍沒有很大,伊手持 1個 公文袋,還沒有下車,就有2、3個不明男子圍上來問伊是否 要投標,伊假裝愣一下,他們先自我介紹,然後說本案工程 已經有在處理,其中 1個年紀較大的人還跟伊介紹旁邊那個 比較年輕的人是「空仔」的兒子,那個年輕人還留電話給伊 ,說會再跟伊聯絡等語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三),下稱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及本院卷七第180頁背面及第 183頁),可推知子○○集團確 有介入本案工程之不法圍標乙情相互佐證。故被告己○○既 迭承親自投遞被告順基公司之投標單等語在卷,被告順基公 司又為開標時唯一有派駐代表在場之投標廠商並為最終得標 者,被告己○○即難推稱其對本案工程之不法圍標毫無所悉 ,至臻明確。 六、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 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 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 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 先不同之證述。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除 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外,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 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狀,再本其自 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辰○○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雖證稱: 本案工程 是被告拜託伊幫忙處理,但他們還是有圍標,伊私底下有答 應被告己○○,他有包 6萬元紅包給伊,伊當時也是廠商, 當天寅○○比較慢去,所以他那時比較不懂,他那時候開車 去卓溪鄉公所時,伊有跟他說這件被標走,你開車去就好, 伊沒有告訴寅○○實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結證: 伊沒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圍標,伊也有沒有在 101年6月14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卓溪鄉公所附近召集開小 標,本件伊不認罪,伊真的不知道伊為何會在羈押調查程序 時講伊有收被告己○○的 6萬元紅包,共同被告癸○○沒有 拿回扣金給伊,伊也沒有拿回扣金給寅○○,伊沒有印象曾 協調過被告己○○、寅○○、午○○去投標某件標案等語 ( 見本院卷六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至第182頁)。惟本院審酌 證人辰○○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年 6月14日當天伊不可 能在卓溪鄉公所開小標,當天伊是最記得的,伊當天剛好在 打麻將,共同被告癸○○有跟伊說被告己○○這件事情,伊 有跟共同被告癸○○說伊與被告己○○不合,伊去喬的話, 不會成,當天伊約早上 6、7點就出門,應該是打到晚上,1 天差不多打6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第180頁至第183頁背 面),繼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再翻稱:「(問:10 0年6月14日你有無去玉里鎮公所參與呂範溪清疏工程投標?) 我有去」、「(問:所以100年6月14日上午 9時30分,你們成 員都在玉里鄉公所?)如果是玉里我應該有去」、「(問:【提 示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之100年6月14日玉 里鎮公所照片】拍攝這些照片時間,你有無在玉里鎮公所?) 有,我都是在收發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0頁至第180 頁背面 ),顯見證人辰○○於同次審理之證詞已有前後證述 重大兩歧之情,是否堪信,確屬有疑。又觀諸證人辰○○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90頁至 第92頁】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為真?)都是真 的,我確實是出於真心的認罪」、「(受命法官問:依當時筆 錄記載,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所述之部分,是 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依當時筆錄記載,你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 7、8、9、10之部分都承認有圍標的事實,是 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依當時筆錄記載,你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2、14、15的犯罪事實所述之部分,是否實 在?)實在,當時我在種菜」、「(受命法官問:所以當時所述 都沒有說謊?)對,都是真的」、「(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 編號11的部分,你稱被告有給你 6萬元一事,是否實在?)我 現在想不起來那 6萬元是怎麼來的,我又怎麼會說被告有私 底下拜託我的事情,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 185頁至第 185頁背面),綜觀前詞,可知證人辰○○顯係僅 就被告己○○涉犯本案之部分供稱不復記憶或不知何以為如 此證述等語,而就其與共同被告癸○○、丙○○、巳○○等 人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1、2、7至10、14至15所示之犯行部 分,則均能於本院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供其觀覽後詳實回答, 顯有選擇性記憶之情況,證詞確有偏頗之情。復參以本院質 之為何僅得記憶其他部分,唯獨本案部分已不復記憶後,證 人辰○○旋證稱: 大概那個意思是真的,伊現在確實記不起 來當初為何會這樣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5頁背面),企 圖以模稜兩可、曖昧不明之證詞迴避、閃躲本院之質問。再 佐之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猶接續結證以:「(受命法官 問:相較於 101年3月15日之證述記憶與現在記憶,何者較為 清楚?)伊一般都不會記得這些事情,發生過的事情我都不太 會記」、「(受命法官問:你對於一件事情是事情發生比較久 會記得比較清楚,或離事情發生比較近的時間記得比較清楚 ?)我都不會想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86頁),益見證人 辰○○之證詞不無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處,閃爍其辭,迴護 被告己○○之情,溢於言表。況就證人辰○○是否有迴護被 告己○○之動機而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 伊 於104年 10月份起有跟被告己○○拿工作做,伊現在雖是在 劉啟東的益鉅集團預拌廠上班,領固定薪水,但因為伊是業 務,每個月都要有業績,伊還沒去預拌廠上班時,預拌廠每 月只有 1,000多方的水泥可以做,都在賠錢,伊去上班後已 經連續 5個月都有7,000至8,000方水泥在跑,被告己○○的 水利局緊急災區工程到目前已提供 800多方,算很多,如果 伊業績好,就不會被炒魷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頁至第18 5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已與被告己○ ○間存有經濟上依存關係,非無為不實之有利被告己○○證 述之充分動機及誘因。此外,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於100年間確實曾因玉里鎮 1件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與 被告己○○發生搶標競爭兩個人鬧得不好,伊說不定可能是 與被告己○○不好,而陳述對被告己○○不利的事實等語 ( 見本院卷六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 ),惟細譯證人辰○ ○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起訴書附 表編號11己○○部分,你與癸○○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 們不好的原因是因為我有做簡易自來水,他透過癸○○來問 我說,這條工程讓己○○做好不好,我說好,沒問題,他有 去要包紅包給我。不好是之前我有去搶自來水的標,然後我 搶到,結果他沒有搶到,所以我們不好,然後我要釋出善意 ,那一標給他,後來我們就很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 頁 ),足徵證人辰○○已就其與被告己○○恩怨糾葛之來龍 去脈為鉅細靡遺之交代,且衡以常情證人辰○○倘欲設詞構 陷其大可就證人癸○○證稱其與被告己○○交情不好一節逕 予否認,豈有先對證人癸○○之證詞為附和後,再對被告己 ○○為不利證詞之必要性,何況證人辰○○上開證詞係於羈 押調查程序所為,而證人辰○○於斯時(即101年3月15日)之 前,並無入監執行長、短期自由刑之生命歷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 37頁 ),則衡酌常理,證人辰○○在攸關己身是否繼續羈押 之訊問程序理應無從以如此巧妙、曲折之手法誣陷被告己○ ○之餘裕,再酌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以: 伊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己○○與辰○○不好,只是因為他們比較少 講話,關係比較疏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七第79頁),益顯 被告己○○與證人辰○○間實無重大嫌隙,致使證人辰○○ 心生誣指被告己○○之強烈動機。基此,本院因認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在其迴護被告己○○欲使其卸免 罪責之心態下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落,顯難憑採。反觀, 證人辰○○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之證述,除與證人癸○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無矛盾之疵累外,其就與被告己○○ 發生搶標後為盡釋前嫌,同意不介入本案工程之施作之證詞 ,亦核無逆情悖理之處,況參證人辰○○於該羈押調查程序 中證稱:被告己○○雖有包6萬元紅包給伊,但他們還是有圍 標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91頁),亦核與證人癸○○、寅 ○○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吻合,故應認證人 辰○○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較值採信,被告己○ ○之辯護人無視證人辰○○審理中之證詞存有前揭諸多瑕疵 ,猶辯以應採信證人辰○○審理時之證詞,實難苟同,無足 採信。 七、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承太公司應該有投標本案 工程,但承太公司到卓溪、玉里及富里去投標時都是媳婦拿 去,因為伊當時生病,伊沒有去現場,伊也沒有參與本案工 程的開小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就其未 參與本案工程之圍標原因加以敘明,惟本院審之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稱:伊對承太公司、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富公司 )有參與子○○集團對哈拉灣部落基礎環境改 善工程、卓清村清水部落農路改善工程的圍標沒有意見,因 為檢察官都有緩起訴處分,也都有罰款,伊於偵查中認罪, 是因為是小孩去的,伊不敢講,伊的小孩不懂去寄,子○○ 集團不讓他們投,他們就不能投,伊對承太公司有參與本案 工程的陪標也沒有意見,投標單應該是媳婦李文婷拿去投的 等語(本院卷七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核與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 6月14日當天午○○本人沒有參與本 案工程之圍標,應該是午○○的員工之類的,因為午○○好 像生病,都由1位女性員工替她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及 第77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6月14日當天 伊沒有印象有看到午○○或午○○之媳婦,不過平常好像都 是午○○的媳婦出門,伊於偵查中證稱午○○當日在場是因 為伊、承太公司及順基公司有參與圍標,至於午○○有無在 場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7頁至第178頁),就承太公 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圍標一節所述情節合致。再者,一般廠 商投標時之正式投標單 (即其上「投標總標價欄」內記載之 金額係以國字大寫書寫 )上記載之投標價格多低於以電腦繕 打之標單(即其上「發包工程費」項目係以阿拉伯數字書寫) 上記載之發包工程費乙節,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以:「(辯護人問: 標單是投標前製作或是到現場才製作?) 我是在投標前就製作,可是我們通常習慣是最後那張國字大 寫的標單會到現場才決定寫多少錢」、「(辯護人問:如果你 國字大寫的金額與標單總額不一致,如何處理?)政府採購法 規定是以大寫金額為主,後面所提供的估價單的阿拉伯數字 不能比大寫的金額小,因為以小的為主,所以我們通常填寫 標單的時候,後面估價單的字會把價錢寫高一點」等語 (見 本院卷六第170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 標單的大寫金額與後面單價分析的總金額有 差距,是否是常見的情形?)是的,我們通常在寫標單時,裡 面的內容會高一點,但是最後投標的金額會低一點,因為有 規定是以最低的為得標金額,所以我們內容會寫比較高,標 單實際會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 ,證人李興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以: 一般來說標單金額不要 大於單價分析表的金額就可以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七第195頁 背面 ),反觀承太公司之本案工程正式投標單上記載之投標 總標價 (即1,077萬元),竟有較電腦繕打標單內記載之發包 工程費項目(即1,054萬7,013元)高出約22萬元之顯與廠商投 標慣例相悖之情,此有承太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 (標單)各 1份存卷為憑(見投標資料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 在在足佐承太公司確有參與子○○集團不法圍標本案工程之 情。從而,辯護人雖嚴詞指稱證人午○○未因本案遭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 偵字第767、1122號緩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 第98頁至第99頁 ),故證人午○○審理時證稱承太公司曾負 責陪標本案工程即非可採云云,惟承太公司曾派遣員工參與 本案工程之圍標等情,除有以前揭證人之證言所架構之難以 撼動之客觀事實為據外,尚有顯然違反廠商投標慣例之投標 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等客觀證據存卷足佐,何況證人 午○○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 伊對承太公司有負責陪標本 案工程沒有意見,只要伊有陪標,伊就錯了等語在案 (見本 院卷七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故本院自得在前揭證述與客 觀事實具整合性之證據情勢下,推認承太公司同為本案工程 之陪標廠商。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地點 、事實欄」雖誤載證人午○○、承太公司業遭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等語,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頁 ),惟本案既有上開足以佐證承太公司同為參與本案工 程圍標廠商之積極事證,此部分犯行,當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並發函促請檢察官續為偵查,特此指明。 八、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己○○雖始終辯稱其雖為本案工程之得標廠商,惟伊當 天是自己親自去投標,沒有參與圍標及開小標云云,業如前 述,惟其先係於本院對證人癸○○行交互詰問後供稱: 當天 伊去投標工程時,沒有與午○○、寅○○及其他子○○集團 成員見過面,伊是看沒有人,才直接去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 七第 79頁背面至第8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被告訊問 階段翻供以: 伊當天是親自到卓溪鄉公所投標,伊去的時候 有被共同被告巳○○攔,他有口頭告知伊不要投標,後來伊 還是於 9點截止前硬投進去,當天伊有看到共同被告巳○○ 、辰○○,沒有看到共同被告癸○○,當天卓溪鄉公所只有 本案工程,伊投標時還有其他廠商排在伊前面,共同被告巳 ○○、辰○○就在收發臺前不讓伊等投標,鄉公所的人除非 看到有人滋事,否則不會管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66頁至第66 頁背面 ),顯見被告己○○先係對本案工程投標當日是否曾 與子○○集團成員碰面之情一概否認,其後又改稱其曾於投 標當日見到共同被告巳○○、辰○○,復就共同被告巳○○ 曾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勸阻其投標及共同被告 2人均在卓溪鄉 公所收發臺前阻擋伊投標等細節事實供述在案,故其前後辯 詞互有齟齬,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又姑不論被告己○○供 稱共同被告巳○○、辰○○係於本案工程投標當日在卓溪鄉 公所內之收發臺前攔阻本案參與投標之廠商云云,已顯與證 人癸○○、巳○○之證詞互有兩歧,其等是否可能在光天化 日且眾目睽睽之下,群聚在卓溪鄉公所內之收發臺前口頭勸 阻廠商遞送標單一節,已不無啟人生疑之處。再者,員警辛 ○○未及下車旋遭2至3名子○○集團成員包圍欄阻一節,既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己○○又何以能輕易突破子○○集 團之重重攔截,直達卓溪鄉公所內之收發臺? 此外,細觀被 告己○○前後辯詞反覆之轉折時點,亦可知被告己○○前揭 未與子○○集團成員見面即直接投標等辯詞係於證人巳○○ 、丙○○、卯○○、辛○○尚未就子○○集團係於100年6月 14日同時對本案工程及由玉里鎮公所發包施作之「呂範溪野 溪清疏二期工程」(下稱呂範溪工程)進行不法圍標為明確證 述前所為,其後隨著前揭證人陸續就子○○集團成員係以分 工方式同時異地圍標前揭工程、玉里鎮公所與卓溪鄉公所距 離約僅有5至10分鐘車程等節為進一步釐清後(詳如四、(二) 所述 ),見其堅稱共同被告癸○○、辰○○、巳○○等人均 在玉里鎮公所之「不在場證明抗辯」已無法奏效後,始轉以 共同被告辰○○、巳○○均在卓溪鄉公所之收發臺前攔阻等 語置辯。綜上,前揭各節在在彰顯被告己○○上開辯詞之可 信度甚低,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二)子○○集團於100年6月14日上午同時介入由卓溪鄉公所及玉 里鎮公所發包施作之本案工程及呂範溪工程之不法圍標,並 由共同被告癸○○、辰○○、巳○○等人負責卓溪鄉公所之 圍標事宜,共同被告丙○○則負責勸阻廠商至玉里鎮公所投 標使呂範溪工程流標等節,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100年6 月14日當日伊沒有去玉里鎮公所,伊是在卓溪鄉 公所顧標口不讓人投標,伊之所以於100 年11月16日偵訊時 證稱伊與共同被告丙○○、辰○○、癸○○都在玉里鎮公所 可能是因為有2個標案同時圍標,或者是把 100年6月21日伊 與共同被告癸○○、辰○○、丙○○等人在玉里鎮公所的事 相混淆,伊根據證人癸○○審理時之證述可回想伊當時在卓 溪鄉公所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 162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 6月14日當日 玉里鎮公所僅有共同被告丙○○,伊、共同被告辰○○、巳 ○○在卓溪鄉公所,伊根據法院提示證人丙○○100年 11月 12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可以確定玉里鎮公所應該只有丙○○ 1個人,因為流標只要1個人在那邊,伊雖不記得伊等 3人有 無於本案工程於 9時30分開標後搭車到玉里鎮公所,但圍標 結束後,伊等應該會去找共同被告丙○○問他流標的過程, 伊記得子○○集團同時圍標只有100年6月14日這 1天,算蠻 特殊的情況,伊等 3人去找共同被告丙○○應該是在截止投 標後,從玉里鎮公所與卓溪鄉公所只有 5到10分鐘的車程等 語 (見本院卷七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及第78頁),證人辰○○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證稱:本案 工程是被告己○○拜託伊的,他有包 6萬元紅包給伊,當天 寅○○比較慢去,伊有跟寅○○說本案工程已被標走,你開 車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開標前1小時,共同被告辰○ ○通知伊到卓溪鄉公所後面停車場開小標,現場有伊、被告 己○○及其他伊不認識之業者,當時由共同被告辰○○開小 標,共同被告癸○○在旁邊幫忙,最後由被告己○○提出10 0萬元回扣金得標,標單上的1,072萬元是共同被告辰○○叫 伊寫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第 171頁及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證人丙○○於偵查、本院 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 6月14日的呂範溪 工程共同被告辰○○有拜託伊請投標者打電話給他,伊當時 在玉里鎮公所,共同被告辰○○沒有在玉里鎮公所,如果他 在的話,伊就直接跟他講就好,伊當天也有載共同被告辰○ ○去卓溪鄉公所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231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更字第 4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一第83頁及本院卷七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 ),證 人丑○○證稱:共同被告丙○○於100年 6月14日上午,在玉 里鎮公所跟伊攀談,他說不要投標,他們已經在處理了,當 天只有看到共同被告丙○○,伊沒有印象有看到共同被告辰 ○○、癸○○、巳○○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及第65 頁至第 65頁背面),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卯○○於本 院審理時結以:伊於 100年6月間在吉安分局偵查隊服務,伊 曾於100年6月14日至玉里鎮公所支援組織犯罪及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伊當時有被共同被告丙○○攔下來,攔伊的人只 有共同被告丙○○ 1個人,他跟伊說這個案子他們已經在處 理,他的動作就是要伊離開,沒有要讓伊進玉里鎮公所的意 思,伊有打行動電話給小隊長辛○○,伊說老闆有人不讓我 投標怎麼辦,共同被告丙○○就說由他跟老闆說,伊就把電 話接給他講等語(見本院七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0年 6月14日到卓溪鄉公所支 援蒐證時,伊還沒下車就被2、3個人圍住,他們說這個標案 已經有人在處理,請伊配合,1 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還跟伊介 紹說旁邊比較年輕的人是「空仔」的兒子,那個年輕人還有 留電話給伊,他說以後會再跟伊聯絡,當時卯○○是在玉里 鎮公所蒐證,她有用行動電話跟伊說她在玉里鎮公所被攔, 伊有假裝是她的老闆,跟對方對話,印象中這是玉里鎮公所 的事,當天伊跟對方有對話 2次,伊有把對話內容製作成蒐 證譯文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至182頁), 復有吉安分局偵查隊至卓溪鄉公所執行組織犯罪蒐證譯文資 料、Goog le地圖 1份、員警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及玉里鎮 公所現場蒐證照片 10張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 偵2字第 1010055292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 339頁至第345頁及本院卷七第41頁 ),故被告己○○之辯護 人辯稱共同被告巳○○客觀上不可能於100年6月14日上午同 時在玉里鎮公所及卓溪鄉公所圍標,共同被告丙○○亦不可 能搭載共同被告辰○○至卓溪鄉公所,又在玉里鎮公所前處 理圍標事宜云云,顯屬子虛,甚難採憑。至被告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丙○○於審理時改證稱其不知100年6月14日在卓溪鄉 公所有開小標或收到回扣金等語,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較可採云云,然證人丙○○於104年10月1日起即 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幻聽及偶而情緒不穩等症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 45頁),故本案即難排除證人丙○○因罹患精神疾病 致無從記憶本案 5年前之諸多細節,此可從證人丙○○於本 院作證時除於本院提示卷證促其回憶而偶能答覆外,其餘多 僅以「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回答詰(訊)問,或以「搖 頭」、「點頭」等肢體動作以示其意等情,此有本院 105年 11月14日審判筆錄 1份附卷可參(162頁背面至第165頁),可 見一斑,故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附此 敘明。 (三)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 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 (第6次修訂)」,「自來水總管及管線 營建」行業類別之 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有百分 之9,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 (第6 次修訂)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八第101頁),從而 被告順基公司之利潤僅有96.3萬元,故被告己○○焉有可能 提出高達 100萬元之回扣金云云,惟暫不論淨利率得否適當 反應事業之合理利潤,已非全無疑義 (詳如參、三之沒收部 分所述 ),且觀諸子○○集團本案遭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之工程標案得標金額及廠商提出之回扣金比例分別為: 百 分之8.47 (標案名稱:松浦阿眉溪清疏工程、計算式:10萬元 【起訴書記載回扣金為 10餘萬元,以10萬元計之】÷1,180 萬元【得標金額】=8.47%)、百分之1.88(標案名稱:編號鄉 道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開口契約)、計算式:5萬元 【回扣金】÷265萬元【=1.88%)、百分之10 (標案名稱:安 通地區農業灌溉設備管線工程、計算式: 10萬元【回扣金】 ÷100萬元【得標金額】=10%)、百分之3.52至4.7 (標案名 稱:呂範溪工程、計算式: 30至40萬元【回扣金】÷850萬元 【得標金額】=3.52至4.7%)、百分之 6.06(標案名稱:樂合 野溪清疏二期工程、計算式:20萬元【回扣金】÷330萬元【 得標金額】=6.06%)、百分之12.82 (標案名稱:樂合段產業 道路、松浦里 2鄰農路、樂合里產業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計 算式:10萬元【回扣金】÷78萬元【得標金額】=12.82%)、 百分之9.34(標案名稱:本案工程、計算式:100萬元【回扣金 】÷1,070萬元【得標金額】=9.34%)、百分之23.57 (標案 名稱: 花蓮縣○○鄉○○村○○○○○路改善工程、計算式 :62萬元【回扣金】÷263萬元【得標金額】=8.47%),此有 前揭工程之決標公告、本案之起訴書、本院105年3月15日宣 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7 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9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及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 64號判決書(共同被告子○○之犯行部分)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刑大偵2字第 101001046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 ,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 第5175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 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2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四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2頁至第 12頁、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6頁背面 、第174之1頁至第第174之4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2頁之3至 第 162頁之6及第164之11頁至第165之14頁背面),可知被告 己○○提出之 100萬元回扣金占得標金額之比例雖為成數非 低之百分之9.34,惟尚有較高之百分之10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百分之12.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百分之23.57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亦有與其比例近似之百分之8.47(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故本案若自得標廠商提供子○○集團回 扣金之比例而論,被告順基公司提出之 100萬元回扣金尚無 顯著逸脫該集團收取回扣金比例之慣例模式,被告己○○辯 護人徒以上詞為辯,亦難憑採。 (四)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 ,本案工程是由宜德公司聘用經理詹儒曜親自投標,伊沒有 聽到詹儒曜說有人在投標前開小標決定投標金額,他只有說 沒有標到本案工程,詹儒曜已經於102年因肝癌往生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及第191頁背面),惟其嗣又 結證: 詹儒曜不會在投標後事事都跟伊報備,因為工程上他 比伊懂,詹儒曜是負責文書作業、現場管理及投標,伊僅負 責財務管理,現場伊不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 191頁) ,足徵證人壬○○雖未自詹儒曜聽聞宜德公司有涉入本案工 程陪標之不法情事,惟因證人壬○○與詹儒曜間就宜德公司 之日常事務分配上各司其職,且投標工程本未必當然得標, 故本案即不能全然排除詹儒曜因壬○○專責於公司財務管理 層面,僅單純告以未能得標,而未告知投標經過之可能。另 證人李興治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沒有聽過共同被告子○ ○( 綽號空仔) 、辰○○( 綽號小管) ,伊印象中沒有人告 知伊當日卓溪鄉公所前有擋標或協議投標金額的事等語 (見 本院卷七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惟本院另審諸證人李興 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伊是昌興公司的股東,平常負責花 蓮的所有案件之投標及施作,伊記得本案工程裡面有HDPE水 管,剛好昌興公司有,所以伊才去標,本案工程是昌興公司 的小姐去現場投的,但都已經離職 3年,因為昌興公司在花 蓮已3年沒作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92頁至第193頁),繼 之又翻證以: 押標金領據上的大小章是昌興公司的章,但伊 想不起來具領押標金的陳鳳秋是誰,有可能是合作廠商林萬 財的老婆,昌興公司應該有收到押標金,但押標金也有可能 是合作廠商出的,也就是陳鳳秋、林萬財想處理此工程,伊 把公司大小章、標單交給他們投標,再請他們幫忙施作,伊 看到陳鳳秋後確定不是昌興公司的小姐,應該是合作廠商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及 第196頁背面),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又佐以證人李興治既證 稱本案工程係昌興公司施作HDPE水管之第 2件工程,則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證人李興治自當對本案工程之投標過程保 有相當之印象,惟其卻對投標者為何人? 昌興公司是否有領 回押標金? 領回押標金者為何人?押標金之提供者為何人?均 以「想不起來」、「應該是有」、「有可能」等語含糊其辭 ,再參諸證人李興治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 伊沒聽過午○ ○、李文婷,也不知道承太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背面及第197頁背面),然觀諸昌興公司與承太公司本案工 程之投標金額卻恰巧同為 1,077萬元,此有承太公司、昌興 公司之投標單各1份存卷可參 (見投標資料卷第57頁及第213 頁 ),故縱使證人李興治於本院質之為何投標金額與承太公 司相同後,即證稱: 一般伊等都會避開整數,所以一般伊都 會抓少3萬元,標單大家會抓一樣的特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97頁),試圖粉飾、淡化本案之圍標情事,惟於本院業已認 定子○○集團確有涉入本案工程不法圍標之前提下,即難遽 為被告己○○、順基公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己○○之辯護 人辯稱證人壬○○、李興治證詞無法證明宜德公司、昌興公 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圍標云云,尚顯無據。 (五)另被告己○○配偶蔡紅玉所有之吉普車於98年 6月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住所前,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被告之子林韋宏 於98年9月1日晚間 9時30分許,亦曾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等 節,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槍擊剪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 5張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21頁),惟此均乏積極證據足證 與子○○集團有何因果關聯。退步言之,縱認前揭事件均為 子○○集團所為,亦無從於論理法則上逕自推導被告己○○ 於歷經上開事件後,更可堅定其不屈就子○○集團操控之決 心,因細觀上開剪報記載 :「林姓被害人指出,他在玉里從 事水電工程將近二十年 ,從未與人結怨」、「...警方也積 極投入偵辦,但被害人還是心生懼怕,還感嘆的說,『接連 發生多起類似事件,玉里快住不下去了』,他希望警方快點 破案」等語,可證被告己○○應為良善單純,交友圈絲毫不 複雜之人,故上開事件,是否可能反加深其對子○○集團之 恐懼及倚賴,而使其不得不屈從子○○集團不法圍標之遊戲 規則,亦非無可能,易言之,被告己○○辯護人所辯雖非全 無憑據,惟僅屬開放性辯詞,終究無從直接導出被告己○○ 客觀上不可能受子○○集團擺布、驅使之結論,故上開辯稱 ,即非能盡信。 六、綜上所述,子○○集團係同時、異地對本案工程及呂範溪工 程進行不法圍標,被告己○○則曾參與共同被告辰○○在卓 溪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召開之圍標會議,並當場表示願提供10 0 萬元回扣金作為得標本案工程之代價等節,既經證人癸○ ○、寅○○、辰○○、午○○、辛○○、卯○○、丑○○、 丙○○等人證綦詳,且上開證詞復核與投標廠商簽到簿、 承太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及昌興公司之投 標單、員警蒐證譯文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玉里鎮公所 現場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證物所呈現之客觀上難以撼動 之事實具整合性,本件當屬事證明確,被告己○○、順基公 司涉犯合意圍標之犯行罪證洵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己○○與寅○○等人間,就上述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被 告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己○○既係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順基公司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政 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 採購效益最大化,卻為使被告順基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與參 與本案工程投標之其他廠商,以開小標會議之方式,於本案 工程決標前先行議定投標金額,營造投標廠商間已為公平競 價之假象,導致本案工程之投標過程缺乏價格競爭,終使卓 溪鄉公所僅得將本案工程以 1,070萬元發包被告順基公司承 作,使卓溪鄉公所喪失已更低價將本案工程發包廠商施作之 機會,使卓溪鄉公所有限之財政資源無端耗費,何況政府採 購法之目的既包含確保採購品質(即施作成果),則被告己○ ○在承作本案工程僅得獲取毛利約209萬元(理由詳三、沒收 部分所述)之情況下,竟猶能給付子○○集團高達100萬元之 回扣金,而此占據毛利幾近半數之回扣金,是否將使順基公 司為牟取相當報酬而犧牲本案工程之施工品質,實惹人擔憂 ,故被告己○○所為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之負面衝擊已非輕 ,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不容忽視;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 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 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 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 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 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 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 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 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 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 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 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第630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就其親自將投標單持往卓 溪鄉公所遞送乙事始終自承無訛,惟細究其審理時之辯詞, 其先係辯稱其遞送標單時未與子○○集團之成員見面等語, 後則改辯以其曾於遞送標單時與共同被告辰○○、巳○○見 面,但未見過共同被告癸○○等語,明顯有伴隨「不在場證 明抗辯」逐漸明朗、釐清後,產生微妙轉折之情,且觀諸其 嗣後辯稱口頭勸阻廠商投標之地點為卓溪鄉公所內之收發臺 前云云,就否認當日有召開圍標會議一節而言,辯詞雖不可 謂不巧妙,惟仍難掩違反常情之嚴重瑕疵,企圖脫免罪責之 動機昭然若揭,犯後態度欠佳,絲毫無自省反思之心,是被 告己○○既有視證據情勢伺機抽換辯詞以圖脫免不法圍標罪 責之訴訟表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不得認其前揭所為 已明顯逾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而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並據此對其量處較重之刑量;又審酌 被告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名,1 名已成年,另2名則未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之子女仍就學中 ,另 1名待業中,順基公司形式負責人戊○○則在家幫忙, 家中之經濟收入端賴被告己○○賺取,每月平均收入約 4萬 至 5萬元,父母均已逝去,家境勉持,前有違反票據法、違 反政府採購法(已逾 3年之緩刑期間)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 案犯罪紀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可知被告己○○雖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可能使其 家庭經濟狀況及人際網絡產生劣質轉變,替代性惡害不容小 覷,惟考量其前曾以類似犯罪手法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0年3月31日宣 告緩刑3年確定,惟其竟於花蓮高分院宣判後未至3個月之緩 刑期間內重操舊業再犯此案,就被告己○○之整體前案記錄 以觀,雖難驟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常習性,惟仍足 彰顯其確有再犯風險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順基公司為法人組織,審酌本案工程之招標金額為1,10 0萬元、得標金額為1,070萬元、被告順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1萬(見投標資料卷第 50頁)、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己○ ○之上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 ,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 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 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沒收既已屬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 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 條之2、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項第1 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 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項 下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 有差異,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04年 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 ,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又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 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該 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另考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 ,第三人自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 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至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 義。查,本案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被告順基公司,被告順基公 司為法人,無犯罪能力,被告己○○係自然人,其始為本案 實際為不法圍標行為者;而被告己○○係為被告順基公司犯 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此項違法行為,致被 告順基公司因而取得本案工程之契約對價,且被告己○○之 違法行為與被告順基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契約對價之結果間 ,亦具備獲利之因果關連性,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自應向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被告順基公司沒收 本案工程之犯罪所得。 (四)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估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 收為原則,例如純然非法之竊盜、搶奪、強盜、擄人勒贖等 行為。然而,無被害人本質上屬於民事非法、脫法之行為, 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 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 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 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緩和總額沒收原則 ,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己○○及順基公司固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犯行,但本件之犯罪類型係以 協定等不正競爭之方式,影響本案工程之決標價格並締結工 程合約,順基公司締約後尚須為履約之對待給付,核與前揭 竊盜等單方侵害行為迥然有異,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復無相 關事證足佐本案工程有何違法履行之情,相對人卓溪鄉公所 依據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亦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是本案工 程之得標金額固為 1,070萬元,惟本案之不法應著眼於工程 合約之取得本身,合約之執行本身應非重點所在,故關於直 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 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行本合約 之成本差額),以維事理之平,亦即應採取總額原則之例外 ,以緩和總額原則之嚴苛性。基此,被告己○○以被告順基 公司合法履行(執行)合約部分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 本即非被告順基公司本案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 得,即應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扣除。再者,本案犯罪所得既 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順基公 司當年度營運情形及當時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 屬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 1項規定予以估算。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 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被告順基公司因執行上 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並應以「毛利率」為計算基準(蓋 因淨利率尚扣除公司平日營運過程中所衍生之營業費用及意 外損失等項,此屬與合法履約無直接關聯之間接成本,自無 予扣除之理,蓋若得允扣除,不啻鼓勵缺乏業績之公司行號 負責人,竟得以非法取得政府機關工程之手法,勉為維持營 運)。經查,本案工程為100 年度之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依照財政部100 年度「自來水總管及管線營建」此行業別之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19% ,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6次修訂)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八第 101頁),本院因認被告順基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03 萬 3千元(計算式:1070萬元【得標金額】×19%【毛利率】 =203萬3千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以維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104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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