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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05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昌岳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下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仍於 102年9月8 日下午 6時許起,在綽號「秋田」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 萬寧村之住處飲用啤酒7至8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 里鄉省道臺九線 301.5公里由北往南道路時,因行駛過程忽 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 1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昌岳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 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 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 ,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 機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足見其駕 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 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復除有前揭所載前案紀錄外,其於98 年、100 年亦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 能悔悟,本次晚上至朋友家喝酒後,因朋友家至其住處約 2 至 3分鐘車程,且朋友家位處鄉下地區,晚間人車往來甚少 ,遂貪圖一時方便而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離婚 有三子(兩名已成年,一名未滿20歲、目前就讀大學由被告 扶養中、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農業、一年收入僅約新臺幣23至24萬元之經濟狀況、酒後 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公訴人有關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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