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056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昌岳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下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悟,仍於 102年9月8
日下午 6時許起,在綽號「秋田」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
萬寧村之住處飲用啤酒7至8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
里鄉省道臺九線 301.5公里由北往南道路時,因行駛過程忽
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
1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昌岳所犯,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
有如前揭
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
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
,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等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可參。爰
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駛
機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足見其駕
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
公眾用路安
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復除有前揭所載前案紀錄外,其於98
年、100 年亦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竟未
能悔悟,本次晚上至朋友家喝酒後,因朋友家至其住處約 2
至 3分鐘車程,且朋友家位處鄉下地區,晚間人車往來甚少
,遂貪圖一時方便而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認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離婚
有三子(兩名已成年,一名未滿20歲、目前就讀大學由被告
扶養中、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農業、一年收入僅約新臺幣23至24萬元之經濟狀況、酒後
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公訴人有關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