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聰達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盈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1年 10月間向花蓮縣
政府承攬「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進流壓力管線系統改善
工程」,其負責監督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設施,為
從事業務之人。達盈興公司於102年 4月1日,在花蓮縣○○
鄉○○路○段 ○○號前之路段進行上開工程時,以紐澤西護欄
封閉該路段北上道路(即花蓮縣吉安鄉往花蓮市方向),僅
開放南下道路(即花蓮縣花蓮市往吉安鄉方向)雙向通行,
詎被告羅聰達原應注意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處呈現喇
叭口之形狀而道路縮減,若無足夠之指示、警示設施,恐發
生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故,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設置警示燈、車輛改道指示牌或其他安全措
施,
適告訴人莊曜丞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救護車
沿上開道路北上車道行駛,並搭載
告訴人即護士黃靜怡運送
病患欲前往花蓮門諾醫院,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因無從判
斷應往何車道行駛,而撞及紐澤西護欄,再撞上對向由黃國
強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莊曜丞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黃靜怡受有右肩、
右側頭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莊曜丞、黃靜怡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曜丞、黃靜怡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為
告
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莊曜丞、黃
靜怡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178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