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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3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偉豪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 路邊停車格準備起步駛入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起步準備駛入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外側車道,適左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有温邦瑋騎駛電 動自行車(型號:EVB-4812,車架號碼:GMTB000507)駛至 ,因閃避不及,致陳偉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與温邦瑋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温邦瑋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肢體擦挫傷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陳偉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向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邦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豪於本院 102 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5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花 東區 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其嗣於本院102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該鑑定 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 一提示,公訴人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温邦瑋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 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肢體擦挫傷 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部分,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101 年8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前方道路旁之路邊停車格起步駛離時, 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0頁),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 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行駕駛車輛離開路邊停車格,適告 訴人騎駛電動自行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 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騎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撞擊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見,有該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告訴人係於10 0 年3月17日向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之東祥 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4,800元購買其所騎駛之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動力交通工具 1臺,而該動力交通工具 為金牌電動車有限公司出產之金牌電動自行車(型號:EVB- 4812,車架號碼:GMTB000507)一節,有購買收據、出廠證 明書、車主操作手冊各1份依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 47頁),故告訴人所騎駛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而非電動機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 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 100年8月5日起即經吊銷,嗣後亦未重 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 102年5月21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0 年 6月2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 、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駕車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被告顯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乃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始終坦認犯行, 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以 3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交付由面額1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 月31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30日)予告訴人收受,以 履行其賠償之責任,告訴人因而就被告刑度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公訴人亦表相同意見等情,業經公訴人、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有關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並 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頁正、背面),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告訴人有關量刑之 意見等事實,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並對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復考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 3萬元之賠償金達成 和解,已如上述,暨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未婚無 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經營廣告工程行、月收入 5萬 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告訴人有關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公訴人與告訴人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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