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星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星受僱為花蓮縣花蓮市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穎瑞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
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
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
適右側有郭葵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蔡文星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然郭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
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9 分,不治死亡。蔡文星於肇事後,
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
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自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文星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阿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驗
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7日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 28
、31頁、第39頁至第58頁、調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擔任司機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
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郭葵而欲右轉
,致被害人郭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
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急救無效
死亡,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葵駕駛電動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
3頁),是被告
顯有過失
堪予認定。又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
所述,本案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
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6 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
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此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郭葵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
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 頁),
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查時對於
其有無過失部分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
人,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有前開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
過失,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
(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三)被告具有高職
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
要扶養母親、配偶、2 個未成年子女;(四)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對於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其錯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