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武成
歐陽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武成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歐陽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諶武成為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之下包廠商,
於民國101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6日參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所
發包、由安佑公司所承攬之「池南六號橋清疏工程」,諶武
成並委請合作廠商黃天奇調派挖土機及司機前往支援,黃天
奇則派遣歐陽弘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工程地點,與諶武成一同
從事流經池南六號橋下之「荖溪」河川疏濬及依工程承攬契
約之約定,將疏濬所挖掘之河川砂石,就地往兩岸堆置整平
,不得外運。上開工程竣工後,林晨延見其父所留、現登記
為其二姐林清美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荖溪849地號土地(下稱
849地號私有地),已減緩遭河川沖刷流失之憂,便委請諶武
成於 849地號私有地進行整地,以種植果樹。諶武成遂再經
由黃天奇調派歐陽弘駕駛挖土機,另以每臺每趟新臺幣 (下
同)550 元之工資,僱用周樹旺、鍾安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分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拚
裝車 (俗稱鐵牛車)各1臺(每臺每車次約可載運5立方公尺砂
石),及以每日工資1000元僱用張福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從事零雜工作及計算拚裝車
載運次數,自 101年9月17日起,開始於849地號私有地進行
整地,並將整地
期間於私有地所挖掘、且已無空間放置之砂
石,載運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花
蓮縣○○鄉路○段 ○○○○號暫時堆放。
詎諶武成因先前從事
「池南六號橋清疏工程」時,得知疏濬時所挖掘之大量砂石
就地埋藏,價值非微,有利可圖,其與歐陽弘均明知相鄰之
花蓮縣壽豐鄉荖溪850、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
乃國
有土地,已非林晨延所委託整地之範疇,林晨延亦無使用之
權限,竟利用於 849地號私有地整地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歐陽弘自101年9月
24日午後某時起至 101年9月25日早上7時30分止,駕駛挖土
機於系爭國有地挖掘、篩選砂石,
著手盜採國有砂石。俟周
樹旺、鍾安成於 101年9月25日早上6時30分許,駕駛拚裝車
抵達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歐陽弘於系爭國有地所挖掘
、篩選之砂石,依諶武成之指示,載運至諶武成之叔叔諶進
來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 ○○○○號土地放置。
嗣因員警
接獲線報,連日進行蒐證,於101年9月24日晚間發現系爭國
有地已有遭人挖掘之痕跡,遂於翌(25)日早上行蒐跟監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不知情之黃天奇所有PC200型挖土機1臺、周
樹旺與鍾安成所有拚裝車各1臺、張福明所有之計算紙1本,
迄為警查獲為止,總計竊得 3臺次拚裝車共約15立方公尺國
有砂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諶武成、歐陽弘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智冠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查獲經過、證人張福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疏濬期
間有就地掩埋大量砂石及受僱於被告諶武成於案發時、地從
事雜工及計算車次工作、證人周樹旺、鍾安成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僱於被告諶武成於案發時、地載運砂石
、證人林晨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請被告諶武成於
849 地號私有地整地、證人黃天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派被
告歐陽弘前往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證人吳順財 (安佑公司
於上開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疏濬期間所
挖掘砂石需就地埋藏不得外運之限制規定、證人林清美於警
詢證述 849地號私有地使用情形等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3張、計算紙影
本 3張、周樹旺提供之載運次數單、花蓮縣政府勘查疑似盜
採砂石會勘紀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張、花蓮縣壽豐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 5張及現場照片54張、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大隊蒐證照片84張、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決標公告、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共 4份、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4日府
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102年6月4日水九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
九河川局102年7月15日水九管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
告影本、河川圖籍影本)、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
壽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驗收承辦人員
年籍資料
、驗收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照片、施工日
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花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位置圖)、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102年11月12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工程
契約書)、證人張智冠所提示之照片10張及影像光碟1張在卷
可參,被告 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諶武成、歐陽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
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 2人為圖私利,竟以整地為掩飾,
盜採國有土地上之砂石,破壞甫完成疏濬之堤岸,且於日間
犯案,行徑囂張,視國家執法機關及
法律規範於無物,實有
不該,劣行應予非難;被告諶武成於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歐陽弘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惟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翻供,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被告諶武成已回填砂石恢復系爭國有地原貌 (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31頁);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
程度,以及被告歐陽弘係受被告諶武成之指示,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屬輕微,又本案竊取國有砂石數量合計約為15立方公
尺,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歐陽弘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 2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恣意盜採國有砂石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等記取
本次偵審教訓,且能補償國家社會以贖前愆,衡之其等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
諭知被告諶武成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
付15萬元,被告歐陽弘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末查
扣案之挖土機1臺、拚裝車2臺(以上均已發還)、計算紙
1本,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至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諶武成、歐陽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乃自民國101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由被告諶武成僱用被告歐陽弘操作挖土
機,盜採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砂
石,再僱用不知情之周樹旺及鍾安城駕駛拚裝車將竊得體積
共約2558立方公尺之土石,推置在諶進來所有之花蓮縣○○
鄉路○段○○○○號土地、臺糖公司所有之同段696地號土地及
林清美所有之花蓮縣○○○○段 000地號土地上等語。惟查
,
訊據證人鍾安成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之前,
都是在 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砂石等語(見警卷第63頁)。嗣證
人周樹旺、鍾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之拚裝車,每
臺約可載運5、6立方米的砂石。伊等於查獲當日才開始在系
爭國有地載砂石,之前均是在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 311、31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周樹旺另
證述:101 年9月25日被查獲前,伊已載運1趟砂石至被告諶
武成指定地點堆放,查獲時正在系爭國有地裝載砂石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證人鍾安成則證稱:被查獲時,伊正
要載第2趟砂石至指定地點堆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智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線報後,
於101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上午、晚上均至現場蒐證;
伊於101年9月23日上午、晚上及101年9月24日上午去看時,
挖土機都還在 849地號私有地作業,系爭國有地也沒有異樣
,但伊於101年9月24日晚上再去蒐證,挖土機改移到系爭國
有地且有挖掘痕跡;101年9月25日早上於查獲前,伊先跟監
周樹旺、鍾安成各 1趟,等隊長到時才進行
逮捕;系爭國有
地盜採的地點距離 849地號私有地土石堆放地點,約有35公
尺,在系爭國有地盜採的國有砂石不可能載到 849地號私有
地堆置,因為兩地間只有泥土路,會因而下陷,且 849地號
私有地亦無空間供拚裝車回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 300頁),已足認定被告2人乃係於101年9月24日午後始
於系爭國有地挖掘砂石,並於翌(25)日開始載運他處藏放,
迄為警查獲時,所盜採且已載離系爭國有地之國有砂土約15
立方公尺。至被告2人將849地號私有地整地所挖掘之砂石外
運他處放置乙節,據證人林晨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請
諶武成整地,並沒有限制石頭不能外運,諶武成雖然事先沒
有跟伊說石頭要先放到別的地方,但諶武成如果有問,伊也
會同意,因為 849地號私有地確實沒有空間可放置石頭,如
果要把地整平,得先把石頭運到他處。諶武成後來有帶伊去
看石頭堆放的地點,現在已將地整平,部分石頭也已經運回
849 地號私有地,但伊沒有請他將全部石頭運回來,因為沒
有地方放置等語,堪證被告2人將849地號私有地所挖掘之砂
石外運,應係因整地所需而將砂石暫時載運他處放置,難認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忽略證人鍾安成之警詢筆錄
已呈現案發前係至 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砂石之事實,未予進
一步詳究被告2人於查獲日前在849地號私有地整地載運土石
之經過,僅以開始動工整地之日期及系爭國有地遭挖掘坑洞
之體積即認被告 2人之竊盜時點乃自101年9月17日起,盜採
國有砂石達2558立方公尺,要屬率斷。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