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達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霈邦有限公司」(下稱霈邦公司),擔任
霈邦公司駐大陸地區辦事處經理,職掌行政管理及產品採購
;
復於93年年初,依霈邦公司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在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申設活儲帳戶與支票帳戶,
並自
斯時起,司職霈邦公司駐大陸地區辦事處之帳務管理,
負責向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付大陸地區
辦事處之管理費用、人事費用及採購貨款。其請領零用金流
程為:楊達尊於零用金短缺時,將所需金額以撥打電話或電
子郵件方式,告知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會計林豔惠,俟林
豔惠經內部簽核程序獲得主管同意後,再開具霈邦公司於香
港地區所設立之境外公司「PACKCRAFT CO.,LTD.」,於荷蘭
銀行支票帳戶之港幣支票交予楊達尊,楊達尊再將所領取之
港幣支票,在大陸地區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兌換成人民幣,
並指示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存入其前揭中國農業銀行活
儲帳戶,楊達尊並負責保管該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與提款卡,對於霈邦公司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零用
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詎楊達尊因積欠他人債款,遭人
追索,亟需金錢清償,明知其向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所領取
之零用金必須用於霈邦公司駐大陸辦事處之管銷費用,不得
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
故
意,於94年11月21日,先將附表所示、每張面額港幣20萬元
之港幣支票4 紙,持向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
人民幣,並指示將人民幣存入其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
,
旋於翌(22)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將之全
數提領,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
嗣因楊
達尊於94年11月22日無故失去聯繫,經霈邦公司查覺有異進
行清查,發現楊達尊挪用附表所示之港幣支票零用金,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霈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達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達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據
證人林豔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霈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收
據及附表所示港幣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
堪認
定。
三、刑法上之
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
第263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達尊係
告訴人霈邦公司
派駐大陸地區辦事處之經理,負責大陸地區辦事處之行政管
理、產品採購及公司零用金之支領、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
告訴人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公司零用金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所領得之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高達港幣8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隱匿失聯,
迄 101
年7月1日方因入境臺灣而為警緝獲,然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協
談賠償事宜,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
犯後於偵審
期間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
逾六旬,謀職不易;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
專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及失業多年、已離婚、一子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 │ │ │(西元) │ │(港幣)│
├──┼───────┼────┼─────┼────┼────┤
│ 1 │PACKCRAFT CO,.│荷蘭銀行│22.11.2005│#000094 │20萬元 │
│ │LTD.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5 │20萬元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6 │20萬元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7 │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