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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達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霈邦有限公司」(下稱霈邦公司),擔任 霈邦公司駐大陸地區辦事處經理,職掌行政管理及產品採購 ;復於93年年初,依霈邦公司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在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申設活儲帳戶與支票帳戶, 並自斯時起,司職霈邦公司駐大陸地區辦事處之帳務管理, 負責向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付大陸地區 辦事處之管理費用、人事費用及採購貨款。其請領零用金流 程為:楊達尊於零用金短缺時,將所需金額以撥打電話或電 子郵件方式,告知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會計林豔惠,俟林 豔惠經內部簽核程序獲得主管同意後,再開具霈邦公司於香 港地區所設立之境外公司「PACKCRAFT CO.,LTD.」,於荷蘭 銀行支票帳戶之港幣支票交予楊達尊,楊達尊再將所領取之 港幣支票,在大陸地區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兌換成人民幣, 並指示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存入其前揭中國農業銀行活 儲帳戶,楊達尊並負責保管該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與提款卡,對於霈邦公司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零用 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楊達尊因積欠他人債款,遭人 追索,亟需金錢清償,明知其向霈邦公司臺北總公司所領取 之零用金必須用於霈邦公司駐大陸辦事處之管銷費用,不得 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故 意,於94年11月21日,先將附表所示、每張面額港幣20萬元 之港幣支票4 紙,持向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 人民幣,並指示將人民幣存入其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 ,於翌(22)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將之全 數提領,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因楊 達尊於94年11月22日無故失去聯繫,經霈邦公司查覺有異進 行清查,發現楊達尊挪用附表所示之港幣支票零用金,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霈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達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達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林豔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霈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收 據及附表所示港幣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 第2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達尊係告訴人霈邦公司 派駐大陸地區辦事處之經理,負責大陸地區辦事處之行政管 理、產品採購及公司零用金之支領、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公司零用金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所領得之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高達港幣8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隱匿失聯, 101 年7月1日方因入境臺灣而為警緝獲,然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協 談賠償事宜,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 逾六旬,謀職不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 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失業多年、已離婚、一子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 │ │ │(西元) │ │(港幣)│ ├──┼───────┼────┼─────┼────┼────┤ │ 1 │PACKCRAFT CO,.│荷蘭銀行│22.11.2005│#000094 │20萬元 │ │ │LTD.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5 │20萬元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6 │20萬元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97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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