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鈞
胡長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文鈞為承翰營造有限公司在花蓮縣新
城鄉內興建「馥邑新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現場工地
主任,被告胡長春為系爭建案板模施工部分之承攬人,並雇
用
告訴人郭羅東從事板模拆卸工作,被告2人皆負責監督並
維護現場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2
人明知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對於勞工從事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採取對於
勞工督促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或設置安全網,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然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督促所雇勞工即
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又未確實設置安全網,致告訴人
於民國101年6月8日15時許,僅配戴1只安全帽在
上揭地點3
樓工作時,因鐵架支撐器往外傾倒,告訴人即自建物與鷹架
中間跌落,因而受有第11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撕裂傷與輕微腦震盪、肝囊腫及膽囊息肉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
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達成
和
解,並於102年8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
卷
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