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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鈞       胡長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文鈞為承翰營造有限公司在花蓮縣新 城鄉內興建「馥邑新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現場工地 主任,被告胡長春為系爭建案板模施工部分之承攬人,並雇 用告訴人郭羅東從事板模拆卸工作,被告2人皆負責監督並 維護現場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明知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對於勞工從事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採取對於 勞工督促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或設置安全網,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然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督促所雇勞工即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又未確實設置安全網,致告訴人 於民國101年6月8日15時許,僅配戴1只安全帽在上揭地點3 樓工作時,因鐵架支撐器往外傾倒,告訴人即自建物與鷹架 中間跌落,因而受有第11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撕裂傷與輕微腦震盪、肝囊腫及膽囊息肉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於10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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