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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源       李昭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062號、第 379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藥 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拾枚、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藥品認 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玖枚、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前段更正為「分別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簡 德源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謝明進」更正為「李昭昌命 不知情之謝明進」。 (三)起訴書內之「藥品購買憑證」均更正為「藥品認購憑證」 。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德源、李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被告 2人明知並非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局、診所購買樂得克 藥錠,竟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名於藥品認購憑 證上,並持以向華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琳公司)行使以 購買樂德克藥錠,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局、診 所、個人之權益及華琳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對於藥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簡德源、李昭昌 2人就附表 一部分所為及被告李昭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德源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社人員盜刻「安台診所」、「祥安藥局」、「中興 診所」、「普德中西藥局」、「泰源西藥房」、「卑南藥局 」、「長文西藥房」、「全民藥局」、「連恩藥局」之印章 ,及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聯儷公司員工或謝明進分別偽造 「吳昌榮」、「王茜元」、「李俊良」、「李啟昌」、「許 學課」、「簡明龍」、「沈炳富」、「劉麗珠」、「陳高志 」、「陳涵湘」、「連榮輝」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2 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德源、李昭昌間 ,就附表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 2、3所 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藥品認購憑證, 於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普德中西藥 局、慈益藥房、泰源西藥房藥品認購憑證,於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藥品認 購憑證,於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全民 藥局、連恩藥局藥品認購憑證,向華琳公司行使,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處 斷。被告簡德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李昭昌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論應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簡德源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李昭昌前有違反藥事法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足參,為取得成藥轉 售謀利,竟盜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 9顆,冒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藥局、診所及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訂購藥品,危害 華琳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制局對藥品流向之管理 ,並足生損害於上開診所、藥局及負責人之權益,被告 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 三、末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刑法第 219條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除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慈益藥房」 之印章、印文係被告簡德源所盜用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印章玖枚、印文拾枚、署名拾壹枚,均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 字第2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移送併辦機關認被告簡德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而 函請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之數罪,除犯罪日期相同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外,並無集合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案部分被告簡德源犯罪之時 間係99年10月6日、同年月間某日及同年月 24日,與本案 有罪部分,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簡德源、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 ┌──┬──────┬────┬──────────┬─────┬───────────────┐ │編號│受害之診所、│行使偽造│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署名│ 主 文 │ │ │藥局 │私文書之│ │ │ │ │ │ │日期 │ │ │ │ ├──┼──────┼────┼──────────┼─────┼───────────────┤ │ 1 │安台診所 │99年6月 │偽刻「安台診所」印章│「吳昌榮」│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5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台診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台診所印章│ │ │ │ │印文各1枚。 │ │壹枚、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安台│ │ │ │ │ │ │診所印文壹枚、偽造吳昌榮之署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台診所印章│ │ │ │ │ │ │壹枚、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安台│ │ │ │ │ │ │診所印文壹枚、偽造吳昌榮之署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2 │祥安藥局 │99年6月 │偽刻「祥安藥局」印章│「王茜元」│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6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祥安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祥安藥局、中│ │ │ │ │印文各1枚。 │ │興診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王茜元、李俊良、李│ │ │ │ │ │ │啓昌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3 │中興診所 │99年6月 │偽刻「中興診所」印章│「李俊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6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李啓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祥安藥局、中│ │ │ │ │「中興診所」之印章、│ │興診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印文各1枚。 │ │上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王茜元、李俊良、李│ │ │ │ │ │ │啓昌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4 │普德中西藥局│99年6月 │偽刻「普德中西藥局」│「許學課」│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9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偽造「普德中西藥局」│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 │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 │、泰源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 │ │ │ │ │ │購憑證上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泰│ ├──┼──────┼────┼──────────┼─────┤源西藥房印文各壹枚、偽造許學課│ │ 5 │慈益藥房 │99年6月 │盜用「慈益藥房」印章│「簡明龍」│、簡明龍、沈炳富之署名各壹枚均│ │ │ │29日 │蓋在空白之藥品認購憑│ │沒收。 │ │ │ │ │證上。(印章、印文無│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庸沒收)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 │ 6 │泰源西藥房 │99年6月 │偽刻「泰源西藥房」 │「沈炳富」│、泰源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 │ │ │29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購憑證上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泰│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源西藥房印文各壹枚、偽造許學課│ │ │ │ │偽造「泰源西藥房」之│ │、簡明龍、沈炳富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印章、印文各1枚。 │ │沒收。 │ │ │ │ │ │ │ │ ├──┼──────┼────┼──────────┼─────┼───────────────┤ │ 7 │卑南藥局 │99年7月 │偽刻「卑南藥局」印章│「劉麗珠」│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12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卑南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卑南藥局、長│ │ │ │ │印文各1枚。 │ │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 │ │ │ │ │ │證上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 │ │ │ │ │ │印文各壹枚、偽造劉麗珠、陳高志│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8 │長文西藥房 │99年7月 │偽刻「長文西藥房」 │「陳高志」│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12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偽造「長文西藥房」之│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卑南藥局、長│ │ │ │ │印章、印文各1枚。 │ │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 │ │ │ │ │ │證上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 │ │ │ │ │ │印文各壹枚、偽造劉麗珠、陳高志│ │ │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9 │全民藥局 │99年7月 │偽刻「全民藥局」印章│「陳涵湘」│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3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全民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全民藥局、連│ │ │ │ │印文各1枚。 │ │恩藥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全民藥局、連恩藥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陳涵湘、連榮輝之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10 │連恩藥局 │99年7月 │偽刻「連恩藥局」印章│「連榮輝」│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3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連恩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全民藥局、連│ │ │ │ │印文各1枚。 │ │恩藥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全民藥局、連恩藥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陳涵湘、連榮輝之署│ │ │ │ │ │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簡德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受害之診所、│行使偽造│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署名│ 主 文 │ │ │藥局 │私文書日│ │ │ │ │ │ │期 │ │ │ │ ├──┼──────┼────┼──────────┼─────┼───────────────┤ │ 1 │連恩藥局 │99年8月 │偽刻「連恩藥局」印章│無 │簡德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19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恩診所」之印章、│ │。未扣案偽造之連恩藥局印章壹枚│ │ │ │ │印文各1枚。 │ │、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連恩藥局│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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