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源
李昭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062號、第 3794號),本院受理後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藥
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拾枚、署名拾壹枚均
沒收。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藥品認
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玖枚、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
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前段更正為「分別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簡
德源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謝明進」更正為「李昭昌命
不知情之謝明進」。
(三)
起訴書內之「藥品購買憑證」均更正為「藥品認購憑證」
。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德源、李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被告 2人明知並非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局、診所購買樂得克
藥錠,竟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名於藥品認購憑
證上,並持以向華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琳公司)行使以
購買樂德克藥錠,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局、診
所、個人之權益及華琳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對於藥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簡德源、李昭昌 2人就附表
一部分所為及被告李昭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德源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社人員盜刻「安台診所」、「祥安藥局」、「中興
診所」、「普德中西藥局」、「泰源西藥房」、「卑南藥局
」、「長文西藥房」、「全民藥局」、「連恩藥局」之印章
,及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聯儷公司員工或謝明進分別偽造
「吳昌榮」、「王茜元」、「李俊良」、「李啟昌」、「許
學課」、「簡明龍」、「沈炳富」、「劉麗珠」、「陳高志
」、「陳涵湘」、「連榮輝」之署名,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
2 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德源、李昭昌間
,就附表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 2、3所
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藥品認購憑證,
於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普德中西藥
局、慈益藥房、泰源西藥房藥品認購憑證,於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藥品認
購憑證,於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全民
藥局、連恩藥局藥品認購憑證,向華琳公司行使,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
從一重處
斷。被告簡德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李昭昌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論應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簡德源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李昭昌前有違反藥事法之
科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足參,為取得成藥轉
售謀利,竟盜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 9顆,冒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藥局、診所及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訂購藥品,危害
華琳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制局對藥品流向之管理
,並足生損害於上開診所、藥局及負責人之權益,被告 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
。
三、末
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刑法第 219條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除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慈益藥房」
之印章、印文係被告簡德源所盜用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印章玖枚、印文拾枚、署名拾壹枚,均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退
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
字第202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所載。
(二)移送併辦機關認被告簡德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案件,而
函請
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之數罪,除犯罪日期相同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外,並無集合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案部分被告簡德源犯罪之時
間係99年10月6日、同年月間某日及同年月 24日,與本案
有罪部分,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
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簡德源、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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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害之診所、│行使偽造│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署名│ 主 文 │
│ │藥局 │私文書之│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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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台診所 │99年6月 │偽刻「安台診所」印章│「吳昌榮」│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5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台診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台診所印章│
│ │ │ │印文各1枚。 │ │壹枚、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安台│
│ │ │ │ │ │診所印文壹枚、偽造吳昌榮之署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台診所印章│
│ │ │ │ │ │壹枚、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安台│
│ │ │ │ │ │診所印文壹枚、偽造吳昌榮之署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2 │祥安藥局 │99年6月 │偽刻「祥安藥局」印章│「王茜元」│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6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祥安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祥安藥局、中│
│ │ │ │印文各1枚。 │ │興診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王茜元、李俊良、李│
│ │ │ │ │ │啓昌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3 │中興診所 │99年6月 │偽刻「中興診所」印章│「李俊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6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李啓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祥安藥局、中│
│ │ │ │「中興診所」之印章、│ │興診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印文各1枚。 │ │上偽造之祥安藥局、中興診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王茜元、李俊良、李│
│ │ │ │ │ │啓昌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4 │普德中西藥局│99年6月 │偽刻「普德中西藥局」│「許學課」│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9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偽造「普德中西藥局」│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
│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 │、泰源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
│ │ │ │ │ │購憑證上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泰│
├──┼──────┼────┼──────────┼─────┤源西藥房印文各壹枚、偽造許學課│
│ 5 │慈益藥房 │99年6月 │盜用「慈益藥房」印章│「簡明龍」│、簡明龍、沈炳富之署名各壹枚均│
│ │ │29日 │蓋在空白之藥品認購憑│ │沒收。 │
│ │ │ │證上。(印章、印文無│ │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 │庸沒收)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
│ 6 │泰源西藥房 │99年6月 │偽刻「泰源西藥房」 │「沈炳富」│、泰源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
│ │ │29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購憑證上偽造之普德中西藥局、泰│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源西藥房印文各壹枚、偽造許學課│
│ │ │ │偽造「泰源西藥房」之│ │、簡明龍、沈炳富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印章、印文各1枚。 │ │沒收。 │
│ │ │ │ │ │ │
├──┼──────┼────┼──────────┼─────┼───────────────┤
│ 7 │卑南藥局 │99年7月 │偽刻「卑南藥局」印章│「劉麗珠」│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12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卑南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卑南藥局、長│
│ │ │ │印文各1枚。 │ │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
│ │ │ │ │ │證上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
│ │ │ │ │ │印文各壹枚、偽造劉麗珠、陳高志│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8 │長文西藥房 │99年7月 │偽刻「長文西藥房」 │「陳高志」│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12日 │印章1枚後,蓋用在空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偽造「長文西藥房」之│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卑南藥局、長│
│ │ │ │印章、印文各1枚。 │ │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
│ │ │ │ │ │證上偽造之卑南藥局、長文西藥房│
│ │ │ │ │ │印文各壹枚、偽造劉麗珠、陳高志│
│ │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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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民藥局 │99年7月 │偽刻「全民藥局」印章│「陳涵湘」│簡德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3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全民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全民藥局、連│
│ │ │ │印文各1枚。 │ │恩藥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全民藥局、連恩藥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陳涵湘、連榮輝之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10 │連恩藥局 │99年7月 │偽刻「連恩藥局」印章│「連榮輝」│李昭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23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連恩藥局」之印章、│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全民藥局、連│
│ │ │ │印文各1枚。 │ │恩藥局印章各壹枚、藥品認購憑證│
│ │ │ │ │ │上偽造之全民藥局、連恩藥局印文│
│ │ │ │ │ │各壹枚、偽造陳涵湘、連榮輝之署│
│ │ │ │ │ │名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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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簡德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受害之診所、│行使偽造│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署名│ 主 文 │
│ │藥局 │私文書日│ │ │ │
│ │ │期 │ │ │ │
├──┼──────┼────┼──────────┼─────┼───────────────┤
│ 1 │連恩藥局 │99年8月 │偽刻「連恩藥局」印章│無 │簡德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19日 │1枚後,蓋用在空白藥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品認購憑證上,而偽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恩診所」之印章、│ │。未扣案偽造之連恩藥局印章壹枚│
│ │ │ │印文各1枚。 │ │、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連恩藥局│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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