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
第155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林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林沈員、古禮善、古雪柔新臺幣壹佰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魏林竹匯款至林沈員、古禮善、古
雪柔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太昌支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沈員)。
犯罪事實
一、魏林竹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以個人名義承攬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之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隆公司)
工廠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同時並雇用古坤財從事前開
工程之廠房屋頂除鏽、上漆、打掃及其他雜事等工作,因而
對於古坤財從事前述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為實際從事施
工管理業務之人。
嗣於上開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
有關三廠部分之施工日即102年3月20日早上某時許,魏林竹
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屋頂作業之勞工有自高處墜落
之虞時,
應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亦應注意應使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此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自行判斷失誤而認古坤財不致於自屋頂高處
墜落,竟疏於注意而未於三廠廠房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在三廠廠房屋頂下裝設安全護
網,更未使古坤財確實使用已設置之安全繩索。
迨當日下午
3 時20分許,古坤財在三廠廠房屋頂東側從事油漆作業時,
為補充作業用之除鏽漆而行走屋頂上時,不慎踩到上面未鋪
設適當踏板之第 5片塑膠採光浪板而踏穿該塑膠採光浪板,
因古坤財本身未繫上安全繩索而自該處墜落,加上該塑膠採
光浪板下方未裝設安全護網,古坤財因而自高度 8公尺之廠
房屋頂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及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
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於 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
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沈員
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
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林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即
告訴人林沈員、與被害人古坤
財一起進行屋頂除鏽上漆工程之勞工黃國華、王偉安、徐福
興、目擊被害人墜落地面之棟隆公司員工廖俊賢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相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
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5頁至第7頁
),復有現場圖、門諾醫院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
、現場照片 4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3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被害人相驗、棟隆公司廠房及屋頂相片共32張、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承攬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
之事業單位魏林竹所僱勞工古坤財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附卷足參(見相卷第15頁、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80
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而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挫
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
2 年3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
35頁)。復按
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
生結果,為其
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次按雇
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
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雇用被害人在棟隆公司工廠廠房
高約 8公尺之屋頂工作之人,其自負有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義務無疑,
復當時客觀上並無阻礙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然其卻疏
於注意而未於廠房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於屋頂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
其已設置之安全繩索,即讓被害人進行廠房屋頂除鏽上漆作
業,因此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
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依上所述,被告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
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
顯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係雇用古坤財從事前開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上漆
、打掃及其他雜事等工作之人,對於被害人從事前述工作負
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因其未確
實履行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護網、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之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當知
在廠房屋頂之高處工作之危險性而自應提高警覺,卻疏未注
意致生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害,然考量其僅於64年、73年間曾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至97年間始因偽造文
書案件,法院判處
拘役 30日、緩刑3年確定,現該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
迄今未再有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
,又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
屬林沈員、古禮善、古雪柔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給付期限: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條件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
頁),兼衡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勉
持之經濟狀況、已婚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73年度
上訴字第214號
駁回上訴確
定,於 74年5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
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以
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
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履行和解條件所應支付之100萬元
,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又上開
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