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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 第1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林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林沈員、古禮善、古雪柔新臺幣壹佰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魏林竹匯款至林沈員、古禮善、古 雪柔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太昌支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沈員)。 犯罪事實 一、魏林竹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以個人名義承攬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之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隆公司) 工廠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同時並雇用古坤財從事前開 工程之廠房屋頂除鏽、上漆、打掃及其他雜事等工作,因而 對於古坤財從事前述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為實際從事施 工管理業務之人。嗣於上開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 有關三廠部分之施工日即102年3月20日早上某時許,魏林竹 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屋頂作業之勞工有自高處墜落之虞時, 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亦應注意應使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此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自行判斷失誤而認古坤財不致於自屋頂高處 墜落,竟疏於注意而未於三廠廠房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在三廠廠房屋頂下裝設安全護 網,更未使古坤財確實使用已設置之安全繩索。迨當日下午 3 時20分許,古坤財在三廠廠房屋頂東側從事油漆作業時, 為補充作業用之除鏽漆而行走屋頂上時,不慎踩到上面未鋪 設適當踏板之第 5片塑膠採光浪板而踏穿該塑膠採光浪板, 因古坤財本身未繫上安全繩索而自該處墜落,加上該塑膠採 光浪板下方未裝設安全護網,古坤財因而自高度 8公尺之廠 房屋頂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及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於 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 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沈員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林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沈員、與被害人古坤 財一起進行屋頂除鏽上漆工程之勞工黃國華、王偉安、徐福 興、目擊被害人墜落地面之棟隆公司員工廖俊賢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相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 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5頁至第7頁 ),復有現場圖、門諾醫院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 、現場照片 4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3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被害人相驗、棟隆公司廠房及屋頂相片共32張、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承攬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油漆工程 之事業單位魏林竹所僱勞工古坤財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附卷足參(見相卷第15頁、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80 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而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挫 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 2 年3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 35頁)。復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 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次按雇 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 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雇用被害人在棟隆公司工廠廠房 高約 8公尺之屋頂工作之人,其自負有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義務無疑, 復當時客觀上並無阻礙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然其卻疏 於注意而未於廠房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於屋頂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 其已設置之安全繩索,即讓被害人進行廠房屋頂除鏽上漆作 業,因此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部及四肢部 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依上所述,被告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係雇用古坤財從事前開棟隆公司廠房屋頂除鏽、上漆 、打掃及其他雜事等工作之人,對於被害人從事前述工作負 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因其未確 實履行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護網、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之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當知 在廠房屋頂之高處工作之危險性而自應提高警覺,卻疏未注 意致生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害,然考量其僅於64年、73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至97年間始因偽造文 書案件,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緩刑3年確定,現該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迄今未再有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 ,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 屬林沈員、古禮善、古雪柔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給付期限:自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 頁),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勉 持之經濟狀況、已婚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7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 74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以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履行和解條件所應支付之100萬元 ,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又上開 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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